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周佳儀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至12月3 日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餘元,被告公司本答應原告工作三個月後加薪惟事後並未信守承諾,原告遂因事繁薪少工作環境不佳而離職,詎被告竟於原告離職後,無端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電磁紀錄、侵占等罪之告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00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中。然依被告所提出遭刪除電磁紀錄時間點之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原告,且該電腦係屬不特定多人共同使用,被告明知電磁紀錄遭刪除乙事,並非原告所為,且與原告無關,卻仍執意提告,並以Email 向公司其他各分館散播原告毀損其電磁紀錄、造成公司損失之不實言論,因被告所述全非事實,其故意誣指原告違法,致原告寢食不安,同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為「焦慮症狀睡眠障礙」,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又因原告無端遭刑事訟累,需額外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0萬元,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發現櫃臺電腦之電磁紀錄遭刪除(遺失資料含訂房訂單、契約客戶、客戶消費金額、付款信用卡號等重要資料),旋即於104 年11月17日向大直派出所報案,經公司內部清查,電磁紀錄係於104 年11月8 日晚9 時6 分許遭刪除,因資料遭刪除之電腦係屬多人共同使用,監視器畫面無法涵蓋櫃檯所有範圍,而無法判定究為何人所為,為秉持毋枉毋縱之原則,故被告將當日櫃檯值班人員包含原告在內之4 名員工同列為嫌疑人,提起告訴。經內部清查,遭刪除之資料,總計為1,028 筆,已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有關被告線上訂房資料之電子郵件,每家線上訂房平台均係設定由櫃檯之電子郵件信箱接收,僅部分平台會加發複本至被告訂房組之信箱,且需事先向該平台後台管理人員申請,故遭刪除之資料並非訂房組人員均有相同備份,以致需耗費人力進行校對、確認,對被告造成人力成本之浪費。原告雖主張被告「以Email 方式向公司其他各分館散播原告毀損其電磁紀錄,造成其損失之不實言論」云云,此乃子虛烏有,被告於報案後,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從未向其他各分館散播相關內容,且事發後,原告與其他3 位當日櫃檯值班人員均申請自願離職,被告於查明真相前,從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處分、資遣、解僱或任何對其等不利之行為,並無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人員。104 年11月8 日依打卡鐘顯示時間,係於上午7 時41分刷卡上班、晚間9 時9 分刷卡下班。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興於104 年11月17日以公司電磁紀錄(包含訂房確定訂單、契約客戶、Agoda 網路訂房銷售公司、入住客戶姓名、入住期間、日期、消費金額、付款信用卡號等資料)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6 分許遭刪除為由,將104 年11月8 日當日櫃臺值班4 名員工(包含原告、李書翰、汪慧萍、蕭德恩)列為嫌疑人,向大直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辦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電磁紀錄遭刪而對原告濫行告訴,損害原告名譽、健康及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之故意等。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興因發現公司櫃臺電腦之電磁紀錄(包含訂房確定訂單、契約客戶、Agoda 網路訂房銷售公司、入住客戶姓名、入住期間、日期、消費金額、付款信用卡號等資料)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6 分許遭刪除,遂於104 年11月17日,將104 年11月8 日當日櫃臺值班的4 名員工(包含原告、李書翰、汪慧萍、蕭德恩)列為嫌疑人,向大直派出所報案,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觀其所提出之電腦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微軟電子郵件執行檔遭刪除之時間為104 年11月8 日21時06分58秒許,互核被告所提出之員工排班表及刷卡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係於上午7 時41分刷卡上班,於晚間9 時9 分刷卡下班,於電磁紀錄遭刪除時,原告尚未刷卡下班離開公司,被告因而認當時還未離開公司之原告就上揭電磁紀錄遭刪除之事,亦有嫌疑,而將原告與另3 名當時亦在公司之櫃台人員同列為被告,提出毀損電磁紀錄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自屬有合理懷疑而提出之告訴。 ㈢按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判例可知,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況本件系爭偵查案件既仍於偵查中,尚未為起訴處分及是否有罪之判決,則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前開請求,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占告訴,主觀上係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並遭原告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尚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被告提出告訴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