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蘇浚麟即豐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合作廠商,雙方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一事,簽訂要派契約,即由原告依被告需求,僱用並派遣被告所需勞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由被告就勞務提供內容為指揮監督,待工作完成後,原告則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用之報酬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民國104 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0萬2,42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僅表示雙方間債務尚有糾葛,而就該 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2,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