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謝景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瑜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蔡能津出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獨資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怡悅養生館」,並委託被告及訴外人即蔡能津之配偶陳麗萍負責經營、管理。詎被告竟於103 年2 月16日,擅自將原告獨資開設之怡悅養生館分成10股,並以每股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怡悅養生館係伊與陳麗萍合夥開設,至資金來源為伊向他人借貸或原告出資則尚待釐清,無法據此斷定原告為怡悅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亦支付怡悅養生館之租金、水電費及稅金,於陳麗萍不再經營後,復尋求訴外人吳美香及王細英合作,並無背信或侵占之犯意,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 ㈠、被告為蔡能津之妻陳麗萍之姑姑。 ㈡、蔡能津設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於102 年12月5 日,有 100 萬元匯入,該筆交易註記「陳怡君」,蔡能津則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79萬元至被告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20、21頁)。 ㈢、蔡能津於102 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鄭秀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能津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租金5 萬元向鄭秀慧承租系爭房屋,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公證,蔡能津則於同日給付鄭秀慧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自103 年1 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予訴外人鄭昌旗(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影卷第5 至8 頁)。 ㈣、址設系爭房屋之「怡悅養生館」於102 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將「怡悅養生館」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高臺華,並於103 年7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高臺華(見商業登記卷第1 至5 、15至17頁、本院卷第55頁)。 ㈤、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各匯款5 萬元予鄭昌旗(見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卷影卷第12至13頁)。 ㈥、原告與鄭秀慧、蔡能津於103 年1 月28日簽立租約繼受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 月20日起,由原告繼受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蔡能津對鄭秀慧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讓與原告,該契約並由訴外人丁嘉麟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影卷第9 頁)。 ㈦、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將怡悅養生館總金額13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13萬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經營期間之股份,並經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梅、陳燕平、王細英、吳美香同意(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影卷第10頁)。 ㈧、被告與陳雪梅、王細英、吳美香於103 年2 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怡悅養生館,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合夥期間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3 年,合夥總金額為13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13萬元,被告及陳雪梅、王細英、吳美香之出資額及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契約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103 年3 月6 日公證(見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卷影卷第10至11頁)。 ㈨、吳美香已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陳燕平亦已退股,並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195,000 元予陳燕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影卷第 42至43頁)。 ㈩、被告前因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獨資開設之怡悅養生館分成10股,以每股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怡悅養生館是否為原告出資設立;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怡悅養生館是否為原告出資設立: ⒈關於怡悅養生館之設立過程,據蔡能津於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無資金開設養生館,故找原告洽談,談妥由原告出資,被告及伊配偶則負責經營、管理,之後養生館以被告名義申請,伊配偶約做21日即退出,應該係在1 月20日左右退出經營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偵查卷影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陳麗萍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說其先前老闆即原告出資,由伊與被告出力開設養生館,之後養生館確實開立,原告亦有出資,伊約做1 、20日即退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檢 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29至30頁),堪認「怡悅養生館」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及陳麗萍經營無疑。 ⒉又觀諸蔡能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蔡能津帳戶於102 年12月5 日確有100 萬元款項匯入,蔡能津並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79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有蔡能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足憑(見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20至22頁);對照蔡能津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無資金開設養生館,故找原告出資,原告因而匯款100 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提領20萬元承租房屋,並匯款79萬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裝潢費,另給付4,000 元現金給被告,其餘6,000 元則給付風水師,之後開店有再追加30幾萬元等語(見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影卷第19頁、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偵查卷影卷第4 至5 頁),以及證人陳麗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有匯款給伊夫1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房租定金,另79萬元轉匯給被告,匯款時有告知被告此款項係原告出資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29至30頁),足見原告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蔡能津帳戶,以供被告及陳麗萍經營養生館使用,原告事後並因被告追加經營款項而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至為明確。 ⒊參以址設系爭房屋之「怡悅養生館」於102 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而蔡能津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前之102 年12月6 日,即與鄭秀慧簽立系爭契約,租期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且蔡能津已給付租金及保證金共20萬元,嗣系爭契約於103 年1 月20日由原告繼受為承租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之租金及保證金20萬元,係自原告匯款之100 萬元中提領支付,業據證人蔡能津、陳麗萍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偵查卷影卷第19頁、北檢 103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偵查卷影卷第4 頁、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29頁),證人即負責裝潢系爭房屋之丁嘉麟於另案偵查中並證述:被告打電話請伊裝潢,由原告和伊議價,最後由原告叫伊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31頁),證人陳麗萍亦證稱裝潢費用係由匯款給被告之79萬元內支出(見北檢 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影卷第31頁),足信系爭房屋之租金、保證金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原告出資之款項支付,倘原告未出資設立「怡悅養生館」,原告何需大費周章尋覓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地址,並繼受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承租系爭房屋長達3 年,又何需與系爭房屋之裝潢人員議價,由此在在可見,怡悅養生館係由原告出資設立,至臻明灼。 ⒋復佐以蔡能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養生館之盈餘可作為周轉金,每月營運係支付員工薪水及房租,如有虧損,則由原告拿錢支應等情(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偵查卷影卷第6 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蔡能津曾匯款79萬元供養生館經營使用,並稱該筆金額原本係屬投資款(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偵查卷影卷第4 頁),益徵原告有出資設立「怡悅養生館」,並負責養生館之盈虧。被告一再否認怡悅養生館為原告出資設立,要屬無稽。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與陳雪梅、王細英、吳美香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合夥總額130 萬元將「怡悅養生館」分為10股,每股13萬元,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院刑事庭亦認定原告交付 130 萬元給被告,以支付「怡悅養生館」房屋、裝潢等各項費用,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擅自將原告開立之養生館分成10股,以每股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係犯背信罪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影卷第16至24頁),被告於另案一、二審程序,就上開事實並均承認犯罪(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影卷第38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卷影卷第4 頁),顯見被告係故意違背其任務,致原告受有130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背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背信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7日由被告收受,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章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原告13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怡悅養生館為原告出資設立,委由被告經營,被告竟將怡悅養生館以130 萬元分為10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編號│持有股份者│購買股份數│購買金額(新臺幣)│ ├──┼─────┼─────┼─────────┤ │1 │陳雪梅 │1.5股 │195,000元 │ ├──┼─────┼─────┼─────────┤ │2 │王細英 │3股 │39萬元 │ ├──┼─────┼─────┼─────────┤ │3 │被告 │4股 │52萬元 │ ├──┼─────┼─────┼─────────┤ │4 │吳美香 │1.5股 │19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股份者 │購買股份數│購買金額(新臺幣)│合約期限│ ├──┼───────────┼─────┼─────────┼────┤ │1 │1 號(陳雪梅) │1.5股 │195,000元 │1年 │ ├──┼───────────┼─────┼─────────┼────┤ │2 │6 (王細英)、12號(陳│3股 │39萬元 │3年 │ │ │燕萍) │ │ │ │ ├──┼───────────┼─────┼─────────┼────┤ │3 │11號(陳瑜) │4股 │52萬元 │3年 │ ├──┼───────────┼─────┼─────────┼────┤ │4 │77號(吳美香) │1.5股 │195,000元 │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