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欣瑩 高陳綉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時代廣場大樓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七項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等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周方慰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周方慰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反訴被告周方慰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元、參拾陸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周方慰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志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林正宗、黃慶峰、姚輝,業據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時代廣場大樓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管委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及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無效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等規定(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經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正)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所屬時代廣場大樓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七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管理費債權(下稱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嗣於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或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卷㈡第十二頁),惟已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及以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民事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其追加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反面及卷㈢第四五頁),並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兩次到庭確認其上開民事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漏載起訴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其聲明應依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㈢第八九頁、第一一○頁);又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上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得以受讓自訴外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修繕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與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故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復鑑定報告後,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訴訟陳報狀及於一○七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該四百二十萬元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改稱以燁聯公司實際支出之四十五萬元修繕費債權(下稱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另雖以他案原告周方慰對被告之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債權為本件抵銷之主張(見本院調解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卷㈡第一七四頁、第二○八頁及第二二六頁反面),惟於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其主張抵銷系爭管理費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上開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三人各於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無法使用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相當於租金,共計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再以上揭他案原告周方慰對被告之債權為本件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第一一一頁)。核原告雖擴張再減縮其訴之聲明,惟最後訴請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如其起訴狀所載而未變更,所為抵銷之原因事實雖有更迭,但未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應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等建物所在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前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費」等語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規定而無效。又伊等及訴外人周方正、郭淑芳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建物、停車位之共有人或承租人,固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三人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周方慰本人及願承擔周方正、郭淑芳所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然伊等所有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因系爭大樓一樓人行步道、污水立管及連續壁等共同使用部分漏水嚴重(下稱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無從使用收益,經伊等迭為催告修繕均未獲置理,嗣因原告周方慰擔任被告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並多次敦促修繕,被告方委請訴外人雅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砌公司)進行評估,因修繕費用高達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故被告副主任委員蔡孟宏乃於管理委員會議中建議由伊等自行修繕,修繕費用得抵償管理費,伊等乃與系爭地下一樓建物承租人燁聯公司,約定由其施作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工程,所墊付之修繕費用則自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應付租金七萬元中扣除,燁聯公司遂委請訴外人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於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天花板設置接水盤等工法止漏,燁聯公司於支付大宏群公司修繕費四十五萬元後,已將該系爭修繕費債權讓與伊等,另伊等因上開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無法使用共有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共計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是以伊等業以上開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對伊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無效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在系爭大樓固曾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然伊並無執行該決議所授權之事項,即未限制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也無將應發給未繳費委員之車馬費抵扣其欠繳之管理費,則原告既無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漏水瑕疵,自九十三年起序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高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訴(下稱另案訴訟)至今尚未定讞,伊自九十三年起已多次就原告所指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問題進行修繕,其中人行步道及中庭之滲漏水部分委請雅砌公司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施作,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天花板污水管(含糞管)則於一○五年一月進行改管工程,並依上開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賠償原告汙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工期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總計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周方慰亦於上開高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事件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目前已無漏水等語,足見伊已盡公設之維護及管理義務,且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告執已遭廢棄之上開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及不涉污水立管及連續壁漏水瑕疵之雅砌公司報價單,指責伊迄未就系爭公設漏水瑕疵進行修繕,顯屬無據,縱然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尚有漏水情事,亦係因原始設計或施工不周全之瑕疵,或系爭大樓周邊工程進行所產生的外力所造成,並非伊就公設維護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又原告主張得為抵銷之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係大宏群公司針對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內部漏水狀況施作之天花板接水盤工程,僅有利於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專有部分之原告,與系爭大樓前方一樓人行步道及後方人行步道及花台之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證明係為修繕系爭大樓人行步道之共同使用部分,不應由伊負擔該修繕費,則原告以該系爭修繕費債權主張與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即不應准。另原告主張得為抵銷之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於本院爭點整理後,始於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追加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惟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無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復係於本件起訴後逾一年九個月,並歷經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存在,足見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四百二十萬元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效力是否存續及原告是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管理費,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樓曾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會中以議題七決議:「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費」等語之系爭決議(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十頁反面)現仍存續。 ㈡原告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及編號B一○○二、B一○○三停車位之共有人,尚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一○○年一月起至一○五年三月間管理費共計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停車位管理費二千元,共計尚欠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㈢原告周方慰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九、地下二樓建物及編號B三○二六、B三○一八、B三○八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暨編號B五○三三機車位之承租人;周方正、郭淑芳分別為同址五樓及編號B四○三九停車位、同路段一一一號四樓之九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周方慰本人及承擔(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周方正、郭淑芳所欠如附表一所示自一○三年八月起至一○五年十一月間管理費共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規定而無效,及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及附表二所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抵銷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決議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㈡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與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得以附表二所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與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權利濫用等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一定比例者,並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過准許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或遷離,非謂管理委員會得逕剝奪該欠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有之權益,而對於約定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亦不得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限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收益權。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未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限制其權益時,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外,並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否則即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表彰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公共秩序相背,並應認該決議多數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損害甚大,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所屬系爭大樓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七,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等語之系爭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施以限制使用屬於共同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收益權,該決議現仍存續,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規定而無效,殊不因該決議有無執行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無效,堪以採信。惟就該決議其餘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乙、倘若該委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費」等語之部分,係對於身兼管理委員之住戶,以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與所欠管理費相抵銷之意,所限制者均為該身兼管理委員住戶之金錢債權,是應認該決議事項未逾越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而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規定而無效,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與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承租人燁聯公司,前委請大宏群公司施作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工程,支出修繕費四十五萬元後,已於渠等免除燁聯公司應付租金之範圍內,將該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讓與渠等(原以租金債務抵銷系爭修繕費債權之陳述,業經原告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更正),故主張原告得以渠等受讓自燁聯公司之上開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渠等得抵銷之修繕費債權為四百二十萬元,嗣於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各該施作項目數量及必要性,再於大宏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燁聯公司就其公司施作系爭地下一樓建物集水盤之防水工程僅付款四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後,始補充更正渠等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得供其抵銷者為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系爭修繕費債權支出以施作「天花板接水盤工程」之結果,「是否可以使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111號所在建物大樓前方一樓人行步道及後方人行步道及花台漏水狀況得以改善?」,得認屬被告應支出共同使用部分修繕之費用?業據本院函請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函復本院略謂:「經現場調查、分析,於109號及111號所在建物大樓前方一樓人行步道及後方人行步道及花台之漏水,應屬建築物結構外牆(聯續壁)與基地覆土之防水處理問題,與目前於109號及111號地下室,由室內所施作之「天花板接水盤工程」,似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公會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六(十七)鑑字第二三二四號函附鑑定報告(外放,見該鑑定報告第八頁)附卷可憑,足見原告受讓自燁聯公司支付大宏群公司之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並非用於修繕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被告非該債權之債務人,則被告既非原告供抵銷主動債權之債務人,主張抵銷即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受讓自燁聯公司之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亦不足採: 原告另於本院整理爭點後於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以書狀,追加渠等尚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受有共計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有該大樓一樓人行步道、污水立管及連續壁等共同使用部分嚴重之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該地下一樓建物於上開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前項主張可抵銷之系爭修繕費債權,並非就系爭公設漏水瑕疵有所修繕而支出費用,而係對於系爭地下一樓之室內施作「天花板接水盤工程」支出費用,自不足認系爭大樓現仍有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存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自始均在原告管理使用中,該地下一樓建物究竟有何因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因施工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反而被告就原告所指系爭公設漏水瑕疵,抗辯其自九十三年起即進行修繕,其中人行步道及中庭之滲漏水部分委請雅砌公司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施作,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天花板污水管(含糞管)則於一○五年一月進行改管工程,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九十七年、九十九年、一○三年及一○五年間修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一八頁及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到院為證;再就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漏水瑕疵,早於九十三年間即以另案訴訟提訴至今尚未定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另案訴訟指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發生兩次漏水事件,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系爭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發生漏水現象,已由訴外人李政和(按指另案訴訟當事人)等僱請聯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修繕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訴訟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反面該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在卷可參,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發現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入口大廳之連續壁上方,即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人行道公共設施接縫處之防水矽膠,因年久失修,且部分地磚龜裂,致大量泥漿、污水持續滲入系爭地下室入口大廳之連續壁及室內」,不惟已經另案訴訟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汙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工期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總計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周方慰亦於另案訴訟高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事件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目前已無漏水等語,除有上開另案訴訟高本院更二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九四頁反面該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行)與上開另案訴訟高本院初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㈠項下記載可資比對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另案訴訟高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已經修繕完畢等情,所言非虛。原告再以上開另案訴訟高本院更一審一○○年五月十日宣判後,自一○○年五月十一日仍有因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渠等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迄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無法使用收益而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據以主張渠等於該期間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損失,得以該金額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其中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等語之決議無效,堪以採信;惟主張該決議其餘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乙、倘若該委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費」等語之決議亦屬無效,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已經與原告受讓之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上開無效部分,與公序良俗及損害他人為目的權利濫用無涉,不足採信;惟抗辯系爭決議上開有效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未經原告抵銷而不存在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等語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五年八月二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周方慰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各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被告周方慰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聲明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訴訟標的及其餘聲明均不變更;再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以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變更反訴被告周方慰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聲明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訴訟標的及其餘聲明均不變更。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周方正、郭淑芳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建物、停車位之共有人或承租人,迄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反訴被告三人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反訴被告周方慰本人及願承擔周方正、郭淑芳所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係對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內部漏水狀況施作之天花板接水盤工程,無法證明係為修繕系爭大樓人行步道之共同使用部分,不應由伊負擔,反訴被告以該系爭修繕費債權主張與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不應准許;另於本訴主張抵銷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反訴被告於起訴後逾一年九個月,並歷經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追加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惟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無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係反訴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提起反訴,爰聲明: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周方慰應分別連帶給付、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各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等固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反訴被告三人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反訴被告周方慰本人及願承擔周方正、郭淑芳所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然伊等所有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因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無從使用收益,嗣於反訴被告周方慰擔任被告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時,始因反訴原告自行評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建議伊等自行修繕,伊等乃與系爭地下一樓建物承租人燁聯公司,約定由其施作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工程,墊付之修繕費用則自其每月應付租金中扣除,燁聯公司遂委請訴外人大宏群公司於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天花板設置接水盤等工法止漏,並將已支付大宏群公司之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讓與伊等;另伊等因上開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無法使用共有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共計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損害;伊等業以上開四十五萬元系爭修繕費債權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如附表一所示反訴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相抵銷,故反訴原告對伊等系爭管理費債權已不存在。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周方正、郭淑芳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建物、停車位之共有人或承租人,迄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反訴被告三人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反訴被告周方慰本人及願承擔周方正、郭淑芳所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雖反訴被告抗辯渠等尚有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得與反訴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抵銷後系爭管理費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反訴被告抗辯之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並非用於修繕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反訴原告非該債權之債務人,則反訴原告既非反訴被告供抵銷主動債權之債務人,反訴被告抗辯抵銷,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故反訴被告主張其得以系爭修繕費債權四十五萬元,與附表一所示反訴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抵銷,不足採信等情,已如本訴所述;另反訴被告就系爭大樓現仍有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存在及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究竟有何因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九十三年、九十七年、九十九年、一○三年及一○五年間修繕資料及另案訴訟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高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事件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已經修繕完畢等情,所言非虛,故反訴被告再以上開另案訴訟高本院更一審宣判期日後,渠等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至迄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仍有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致無法使用收益而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據以抗辯得以該期間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二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不足採信等情,亦如本訴所述。則反訴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自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 五、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然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間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縱然反訴被告三人共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但並未就渠等管理費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反訴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有誤會,自不應准。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等繳納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周方慰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各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