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白佳琪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士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或美士公司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等情,竟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間4 次向原告佯稱上開業務或相關投資方案收益可期、獲利豐厚穩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共計匯付新臺幣(下同)1,666 萬元給被告,嗣雖經被告合計匯回1,128 萬5,000 元給原告,然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均未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就餘款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 年9 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詐欺損失計537 萬5,000 元中之53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並因該4 次詐欺取財等(即如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3 之部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告就受詐欺之兩造往來金額,亦另提出其前述匯款之匯款單、匯款交易之帳戶明細紀錄、由被告簽收之支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11頁,本院卷第66至77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經原告受有上開未經被告匯回之餘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