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孫智倫 許綺玲 孫達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好朋友吉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中 被 告 好朋友樂器團練工作室即李定中 方珮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以吉他好朋友有限公司、李定中、甲(即吉他好朋友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分店業務負責人)、乙(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 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甲』為好朋友樂器團練工作室即李定中(下稱好朋友團練室)、『乙』為方珮蓉」,及於105 年10月28日將「吉他好朋友有限公司」更正為「好朋友吉他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吉他公司)」,並將原起訴狀聲明所載之甲、乙分別更正為好朋友樂器團練工作室即李定中、方珮蓉(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第39頁),依照上述規定,此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第793條規定,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李定中、甲及乙不得自己或允許他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之 噪音。」,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原告於105年10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㈣狀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度司 北調字第310號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5至46頁),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部分毋庸加以審判。 三、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係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李定中,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612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78至80頁),是原告以好朋友團練 室即李定中為本件被告,應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方珮蓉承租系爭 地下室,成立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作為販售電吉他與音箱等器材及提供顧客獨練或團練熱門音樂、消費者現場測試之用,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試營運,然因被告好朋友練團室大 部分之練習曲目為激烈之搖滾樂,具有強烈之節奏感,其吵雜程度更甚一般音樂,復因被告好朋友練團室隔音設備並未裝設完善,雖練習之音量大小本可輕易控制,惟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李定中竟放任練習者隨意調整音量,以致每每有人於音樂工作室練習時,大鼓、電吉他、低音吉他所發出之聲響或歌唱聲等,均清楚傳入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因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之營業時間大部分為每日14時至22時,皆屬原告一家人休息或原告女兒念書做功課睡覺之時間,每當有顧客於被告好朋友團練室進行演奏,每次期間至少持續1至3小時不等時間,甚至偶有超過晚上10點仍在演奏之情況,原告因此飽受噪音困擾,影響原告之情緒、生活品質及居家安寧。原告為免受前開噪音騷擾,除於噪音時段離家或在家裡播放其他聲音,試圖蓋過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營業所發出之噪音,惟仍無法改善。雖原告孫智倫數次與被告李定中溝通改善,起先被告李定中均承諾願改善,惟後態度轉為強硬,並表示其有營業之自由而未做有效改善。被告李定中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好朋友團練室,竟未做好隔音設備,並放任好朋友吉他公司之客戶練習時,隨意調整音量,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家安寧及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定中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㈡雖被告抗辯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係被告李定中經營之商號,與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並無關,然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網頁既將被告好朋友團練室所在之系爭地下室列為其「東門分店」,且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與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李定中,顯見被告好朋友團練室實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所經營,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定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方珮蓉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下室出租予前任房客時,已知悉前任房客與原告有噪音糾紛,竟未改善隔音設備,亦未要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改善隔音設備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及李定中經營團練室製造噪音,造成原告飽受噪音干擾,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定中及好朋友吉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 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顯見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非限於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且應依其他有關法規處理之。本件之噪音,應屬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自不以噪音計測量、且並須達到噪音之科學標準為必要。而被告確實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雖原告未以分貝計測量,然團練之鼓聲、電吉他、貝斯聲因有強烈之節奏感,長期生活於此環境中,已對原告產生極大妨害,是被告以原告自行蒐證之錄音檔,並未配合第三方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顯無理由為辯,自不可採。 ㈤原告孫智倫自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Charlotte MBA畢業,目前從商;原告許綺玲自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畢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近來飽受噪音困擾,因而罹患恐慌症;原告孫達安目前為小學二年級之學生。原告孫智倫及許綺玲請求被告賠償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孫達安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李定中、方珮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智倫1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李定中、方珮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綺玲1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李定中、方珮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達安1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定中於104年11月起向被告方珮蓉承租系爭地下室, 並於該址合法設立好朋友團練室之獨資商號,作為音樂團練室之空間使用。而被告李定中與方珮蓉因耳聞原告與系爭地下室前任承租人即訴外人禧樂音樂練團室間曾存有噪音侵權行為之爭議,是被告李定中於承租系爭地下室後並未立即營業,反於承接原承租人禧樂音樂練團室原有之近百萬元隔音裝潢外,並著手進行隔音補強工程及出資聘請專業之隔音顧問指導工程之施作,額外花費9萬餘元,始於104年12月10日開始試營運。試營運前被告李定中並主動拜訪附近住戶,告知被告好朋友團練室即將於系爭地下室營業,若有造成打擾,歡迎鄰居反映,被告願再加裝其他降噪設備改善,故自試營運迄今,因隔音工程尚稱完善,均未有發生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客觀情事。詎料,原告孫智倫明知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聲響均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忍受之程度範圍內,並未侵害其與其家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竟基於其個人主觀之「住家應零聲響」意圖,再再以電話、報警、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滋擾、妨礙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之營業,更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營業之聲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情節重大,自應以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為斷,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即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不法行為。本件原告迄未就團練室營業之聲響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地下室與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及2樓,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域。復被告好朋友團練室所使用之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店鋪」,系爭地下室確為合法之營業場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業已明文定有管 制標準,然原告不思求公正之第三方如環保機關檢測,竟以單方自行私錄之所謂噪音搜證光碟、律師存證信函等,主張被告好朋友團練室有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前開蒐證光碟內容,期間為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共計33日,前開影像檔中均僅能隱約聽到幾聲鼓敲打聲或一點點聲響,且聲音極為微弱,甚至聽不出有明顯聲響,該等錄音檔,顯無法證明在原告之住處,屢可聽見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聲響,遑論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持續惡意製造噪音,而妨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況前開錄音檔係由原告自行錄製,並非由公正之第三方所為,則該等錄音檔所錄製之聲響,實際之大小為何?是否經過擴大機(Amplifier)或影音軟體等後製加大聲響? 並非無疑。另與本件同一原因背景事實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於理由中認定:「…然查, 本件檢舉人及其妻雖稱:音樂教室營業時間為14時至22時,只要消費者到該址地下一樓練團,唱歌、爵士鼓、電吉他、低音吉他等噪音就傳入二樓等語,但本件檢舉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除錄音過程之雜音外,多未能聽見其他聲音,縱有其他微弱之聲音亦尚難遽認係地下一樓之樂器聲,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檢舉之聲響有達確實傳於戶外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可知前開錄音檔實未能證明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營業之聲響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情節重大」,至為顯然。甚且,自原證3 -1號中「MaZ0000000000pm分貝計.MTS」檔案中之「蘋果手 機app分貝計」所顯示之數據,根本係正常環境(背景)噪 音。至原告於本件105年8月9日庭期主張被告好朋友團練室 發出的聲響有強烈的節奏感,長期生活於這種環境下對於原告的身心都有妨害云云,惟對此節奏感原告亦未為任何之舉證。 ㈢另原告雖提出原告許綺玲罹患恐慌症之診斷證明書,用以佐證其飽受噪音困擾,原告許綺玲並因而罹患恐慌症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完全未記載原告許綺玲罹病原因與本案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由於原告並未能證明在其住處,長期出現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要難遽認原告許綺玲前開病症之成因,與渠等指訴之本案噪音有關。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公司網頁,主張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所經營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證,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法人,好朋 友團練室則為設立於系爭地下室之獨資商號,兩者法人格各自獨立,經營位置完全不同,僅負責人同為被告李定中,故放置於同一頁面共同宣傳而已。姑不論原告本件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好朋友團練室、李定中於本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舉證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亦不足採,遑論被告李定中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受雇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方珮蓉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均居住於系爭地下室同棟建物之二樓,前開不動產所坐落區域係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又被告李定中除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獨資設立被告好朋友團練室,其並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方珮蓉承租 系爭地下室作為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經營販售電吉他與音箱等器材,及提供顧客獨練或團練熱門音樂、消費者現場測試之用,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試營運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0月13日臺北市商業處 北市商二字第104601612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 310號卷第29至30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向被告方珮蓉承租系爭地下室,而於系爭地下室設立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並自104年12月 10日起試營運,然因被告好朋友練團室大部分之練習曲目為激烈之搖滾樂,其吵雜程度更甚一般音樂,復因被告好朋友練團室隔音設備並未裝設完善,雖練習之音量大小本可輕易控制,惟被告好朋友公司、李定中竟放任練習者隨意調整音量,以致每每有於音樂工作室練習時,大鼓、電吉他、低音吉他所發出之聲響或歌唱聲等,練習噪音均清楚傳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家安寧及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復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然被告既否認有何侵 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他住戶主張該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時,如認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何項標準為據?此涉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他住戶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判斷,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倘行為人係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他住戶時,其行為始例外具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性,而得成立侵權行為。 ㈢本件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係屬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並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及航空噪音管制區查詢、臺北市政府69使字第1592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88至89頁及本院卷第37頁),是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音量於夜間(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蓋判斷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尚因時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之時段,係一般人活動之時間,其因活動而伴隨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為避免在此時段過度限制一般人之活動,其噪音管制之標準較低,他人對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亦應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在夜間時段,因係一般人之休息時間,為避免在此時段干擾他人之休息,故噪音管制之標準較高,一般人在此時段內活動,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製造過大音量或過長時間之聲響,而干擾他人之休息,應可認定。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好朋友團練室製造噪音之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76頁),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呈報錄音檔中聲響較大檔案,檔案名稱:「ApZ0000000000pm-sing -夜太黑.MTS、時間:105年4月21日19時9分(拍攝電腦上時間)、檔案長度:1分47秒」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背景有大量雜音(沙沙聲),並有曲名『王妃(原唱蕭敬騰)』之歌唱聲及有節奏音樂聲。自13秒起至50秒『夜太美、儘管再危險、總有人黑著眼眶熬著夜、愛太美、儘管再危險、願賠上了一切超支千年的淚、痛太美、儘管再卑微、也想嘗粉身碎骨的滋味、你太美、儘管再無言、我都想用石堆隔絕世界、鼓聲,及其他的聲響。」及檔案名稱:「MaZ0000000000pm分貝計.MTS、畫面時間: 105年5月4日20時51分(拍攝電腦上時間)、檔案長度:33 秒」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背景有大量雜音(沙沙聲),聽見音樂聲、鼓聲及其他有節奏感的聲音,手機測分貝 App顯示約40至50幾分貝。」,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雖依原告所自行錄製之上開錄音檔確有出現音樂聲響,然其背景聲均夾雜大量雜音,僅得從雜音中辨識其他聲響,且依上開手機測分貝顯示,上開聲響顯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管制標準。原告雖主張團練之鼓聲、電吉他、貝斯聲因有強烈之節奏感,長期生活於此環境中,已對原告產生極大妨害云云,惟參本件原告所呈原證三、原證三之一及原證三之二其餘錄音光碟檔案,均係原告所自行錄製、取證之錄音電子檔案,核其內容除有錄音時所收錄之雜音外,以一般中等音量撥放多未聽見其他聲音,需將撥放軟體程式之音量調整至最大音量時,部分檔案始可見微弱之樂器聲,實無法依上開證據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而依上所述,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實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故本件被告是否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應以該標準為據,且需情節重大,而非以原告等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本件尚難憑上開錄音光碟即遽認上開聲響係被告惡意所製造,及該聲響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情節重大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亦可知悉 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李定中雖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於105年5月1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惟被告李定中因不服前開 處分書而依法聲明異議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7月21日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認:「檢舉人即原告孫智倫 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除錄音過程之雜音外,多未能聽見其他之聲音,縱有其他微弱之聲音亦尚難據認係地下一樓之樂器聲,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檢舉之聲響有達確實傳於戶外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為由,撤銷前開處分書,有上開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裁定尚不足證明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確 有製造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之噪音事實存在。 ㈥至原告另提出105年1月6日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22頁),用以佐證原告許綺玲長期受噪音所擾,已出現恐慌症等身心不適之症狀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恐慌症、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初診,宜適度休養,減輕壓力,規律治療。」,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要難遽認原告許綺玲前開病症之成因,與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好朋友團練室為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所經營云云,然查,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法人,好朋友團練室則為設立於 系爭地下室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均為被告李定中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4年10月13日臺北市商業處北 市商二字第104601612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8至79頁),二者法人格各自獨立,僅其負責人相同,則系爭地下室既係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之設立地址,且該處係由被告好朋友團練室所營業使用,尚難僅憑卷附之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廣告頁面(見本院105年度 司北調字第310號卷第12至14頁),即遽認被告好朋友團練 室係由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所經營。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應與被告李定中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其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謂有據,無足憑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好朋友團練室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之分支機構乙節舉證以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定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好朋友吉他公司、 李定中、方珮蓉應連帶賠償原告孫智倫及許綺玲各15萬元之慰撫金、連帶賠償原告孫達安10萬元之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