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李偉煾(即李偉恩) 被 告 恆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恆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惟於102年7月間得知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職員,而被告恆楊公司已於民國102年10 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更換監察人,原告亦於105年1月7日 再次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50號辭任監察人職務,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恆楊公司監察人乙職,然被告恆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監察人解任書等文件為證,原告既已於104年3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於105 年1月7日向被告恆楊公司以存證信函再次表明辭任監察人之意思,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