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蔡篤欣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明 訴訟代理人 莊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 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田開明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除於被告公司設立約2年間曾參與公司事務外,其後即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事務,原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該辭任信函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公司,已生辭任之效力,原告自不再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之登記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惟被告公司迄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1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註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三、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沒有意見,該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辭任信函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5年5月9日向被告寄送辭任董 事之信函,該信函並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辭任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 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1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 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