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武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志鴻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立之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8條約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之住居所雖不在本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及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二者均係因為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車型Ferrari 458 Spider,101 年9 月出廠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歸還後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毀損以及被告是否有賠償責任所生爭執,二者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又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以每日租金3 萬元之代價向伊租用系爭車輛,雙方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書面第12條約定:「出借期間,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按,即被告)應保留現場立即向警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按,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維修,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任何處分行為。不論任何原因致本車輛毀損或失竊者,乙方無條件同意以第三條第三項之本票金額購置該車,乙方已賠償且失竊車輛經尋獲者,甲方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乙方。」,伊即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竟有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毀損之情形,使伊需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105 年2 月17日方修復完畢,耗時60日,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並受有60日無法出租營業損失180 萬元,共計有272 萬4,500 元之損害,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原告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僅右後保險桿之烤漆龜裂,根本無原告本件訴訟中所述需多日昂貴維修且無法出租之嚴重損害。退步言,縱系爭車輛確實有原告前揭所述毀損情形,兩造前經協商後,業於105 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以6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能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雙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出借期間,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保留現場立即向警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維修,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任何處分行為。不論任何原因致本車輛毀損或失竊者,乙方無條件同意以第三條第三項之本票金額購置該車,乙方已賠償且失竊車輛經尋獲者,甲方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乙方。」,被告並簽立金額1,4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供擔保,原告乃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即返還上開1,400 萬元本票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時確實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毀損,致其有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60日無法出租營業損失180 萬元,共計272 萬4,50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返還時,是否確實有原告所述損壞,造成原告支出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80 萬元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毀損,以及其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有於104 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共計修理60日,花費92萬4,500 元等情,無非以同金額之鴻杰汽車工作坊(登記名稱為:李鴻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04 年12月17日填製)、蔡維哲與被告在104 年12月13日、同年月24日、26日、27日、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所傳車輛尾端及車輛零件斷裂之照片數幀、被告於還車時曾在系爭切結書附表一:「出車前車狀況」欄位的車輛後方劃記簽名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 頁、第85至第87頁、第99頁)。 ㈡惟被告辯以伊還車時於系爭切結書附表一:「出車前車狀況」欄之示意圖車輛右後方劃記簽名,僅是因為該處有刮痕,並非因為原告訴訟中所述斷裂損壞之情形,還車當下原告也歸還擔保用本票給伊,可見當時並無需要維修的嚴重損壞;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有拍攝到車牌「RBC-0895」的照片中並無原告所述之損壞情形,系爭車輛於伊還車時有無原告所述嚴重毀損之情,實有疑義。觀原告所提出照片中,有拍攝到系爭車輛車牌而得以確定車輛同一性之照片上,確實僅能看出車尾保險桿烤漆有一道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再核以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於還車日即104 年12月13日有稱「Denni 右後方保桿真的不是我弄的,你聽影片」等語,但嗣同年月24日、26日、27日、28日蔡維哲另傳送某車輛後保險桿零件離開車身掉在地上、及某車後下護板接合處斷裂之照片給被告看,並稱「外面破不要緊,裡面都斷了」、「後面都斷光了」等語,被告即反駁質疑稱「我們那天看有那麼多嗎」、「哪邊斷光」、「你確定這是我弄得嗎?」、「你拍的照片連大牌號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均在在否認還車檢查時有看到烤漆刮痕以外之損壞,與被告辯解其於系爭切結書劃記簽名,僅是因烤漆有刮痕,並無承認有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毀損之意等語相符。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劃記部分、Line對話紀錄、車輛照片,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損壞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㈢又本院以上開估價單影本為附件,函詢鴻杰汽車工作坊修繕及修理費用繳付之細節與實際情形。該工作坊回函稱:該估價單雖為伊工作坊之人員開立,但當時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亦未收費,故估價單上並無工作坊之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又系爭車輛在原告所謂「修理期間」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之間,於104 年12月18日、24日、25日、31日、105 年1 月1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30日、31日、同年2 月5 日、6 日、9 日、12日、14日均有行駛上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紀錄,其往南最遠到達高雄,往東到達宜蘭頭城之高速公路系統乙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總發字第106000022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且在上開「修理期間」,系爭車輛因交付工作坊修理,無法駕駛出租云云,均不實在。基上,原告以前揭估價單主張其受有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60日無法出租營業損失180 萬元,共計272 萬4,500 元之損害云云,核屬虛妄,自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60日無法出租營業損失180 萬元共計272 萬4,500 元之損害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其歸還時並無原告所述損壞,並無損害發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272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同時有開立1,400 萬元本票一張交付反訴被告為擔保。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24分,反訴原告歸還系爭車輛時,已確認系爭車輛除右後保險桿之烤漆龜裂外,其餘車體均完整無缺,是以反訴被告即返還前揭擔保本票予伊。詎料,10餘日後,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維哲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謊稱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斷裂損壞,需由伊賠償云云,並傳送不知名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損壞照片數幀以取信,伊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賠償65萬元就系爭車輛損壞一事與反訴被告和解。兩造乃於105 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達成和解,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當場交付現金65萬元之和解金予蔡維哲,其承諾要開立發票給伊。惟之後反訴被告非但未就該和解金額開立發票,更提起前揭本訴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就上開和解一事隻字未提,伊收到起訴狀後方驚覺上開和解係遭詐欺,自始並無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一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反訴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和解金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反訴原告歸還時確實有伊於本訴主張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㈠同前壹、本訴部分之三所述。 ㈡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維哲嗣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反訴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斷裂損壞,需由其賠償,並傳送某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損壞照片數幀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同意以賠償65萬元就系爭車輛損壞一事與反訴被告公司和解。於105 年2 月26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維哲出面到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與反訴原告見面,向其收取現金65萬元,反訴被告公司與反訴原告並簽署書面一份,內容如反證3 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反證3 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維哲除傳送某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損壞照片數幀給反訴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保險桿斷裂之損壞外,於105 年1 月間進一步向反訴原告要求具體金額賠償時,稱:「相關新聞你可以去看看,最後還是都要處理的,而且金額都很龐大」、「最後結論就是,如果星期六以前大家要把這個事情完結就是0000000 ,我算整數70萬,如果不願意我就等你到這個月月底照我們當初說的95萬解決,我開發票給你以及你說的公益捐款活動我會照做」、「所以在打給你之前,我已經都幫你爭取也討論過了,最底線就是七十」等語,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訴原告因此表示願意賠償65萬元,於105 年2 月26日與反訴被告簽署協議,內容為「……,在出借期間因車子後保桿破裂損傷導致車輛需進場修復無法營業之損失。雙方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相約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討論賠償事宜,本人卓志鴻先生願意先行交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作為賠償款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系爭車輛並無後保險桿、通風網及後下護板嚴重損壞之情,且反訴被告稱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92萬4,500 元,以及在「修理期間」系爭車輛因交付工作坊修理,無法駕駛出租云云,均非事實,系爭車輛於所謂「修理期間」仍有多次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之紀錄等節,業如前述(見前壹、本訴部分之四),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維哲竟仍傳送車輛保險桿斷裂損壞照片、向反訴原告訛稱受損金額高達70萬元甚至95萬元云云,顯屬施用詐術。基上,反訴原告係因受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詐欺,始同意賠償65萬元以和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彰彰甚明,核於首開法律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相符,反訴原告自得撤銷前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狀撤銷前揭願賠償反訴被告65萬元及同意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向反訴被告催告返還65萬元,該書狀繕本業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是反訴被告收受該65萬元現金之法律原因於該日起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於上揭規定,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給付65萬元予反訴被告,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後,反訴被告應返還該65萬元,應為可取;反訴被告抗辯並無詐欺之情形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