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訴訟代理人 于恩懿 蘇雅惠 林哲嶔 陳雅凌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允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佳臻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邀請原告旗下簽約藝人Popu Lady (下逕稱代言藝人)擔任被告「珍史東假睫毛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代言人,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簽訂產品代言及廣告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7 個工作天內支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0 元,及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 年4 月30日前支付94萬5,000 元,共計189 萬元。然代言藝人已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照片之拍攝工作,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另代言藝人拍攝平面廣告時之化妝、髮型、服裝及攝影等勞務,係由「萱琉妝苑」、「德耀科技有限公司」、「呀喂整體造型工作室」、「不予置評有限公司」等協力廠商(下逕稱協力廠商)提供,各該勞務費用(下稱系爭廣告拍攝費用)共計66萬0,014 元,原告前受被告及協力廠商之委託,由原告先行向被告代收系爭廣告拍攝費用後再轉付協力廠商,惟被告迄亦未依約給付該筆費用。前開二筆款項,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9 萬元;並依兩造及協力廠商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0,014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1 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係欲透過代言藝人使用系爭產品之照片製作文宣品、出席系爭產品之公關活動,以及將系爭產品與代言藝人之專輯歌曲及MV結合,以達成推廣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及效果。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旗下之代言藝人應完成:「⒈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 次。⒉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 次。⒊於代言藝人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視聽著作(即Music Video ,下逕稱MV)置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原告有最終決定權;MV內容由原告企畫、製作,原告在合理情形下需使用本產品於完整版中露出至少30秒,短版120 秒MV露出至少5 秒」。惟代言藝人雖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之拍攝工作,但原告交付被告之平面廣告係未經修圖之毛片,無法直接用於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且代言藝人迄未曾出席代言產品之公關活動,而代言藝人104 年之專輯歌曲中,亦未置入與系爭產品相關之歌曲及製作MV,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內容,其竟請求報酬189 萬元,既不合理,亦顯失公平。又原告請求代收付之系爭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 元部分,因原告並非該等費用之債權人,且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僅約定系爭廣告拍攝費用由被告負擔,尚未約定原告有代收、代付之權利義務,其後兩造間亦無委任原告代收、代付該等費用之合意,縱認有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206頁): (一)被告邀請原告旗下代言藝人擔任被告系爭產品之產品代言人,兩造並於104 年3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並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381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 至8 頁)。 (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旗下之代言藝人應完成下列事項: ⒈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 次。 ⒉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 次。 ⒊於代言藝人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原告有最終決定權;MV內容由原告企畫、製作,原告在合理情形下需使用本產品於完整版中露出至少30秒,短版120 秒MV露出至少5 秒。 (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89 萬元(含稅),給付時間為: ⒈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 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94萬5,000 元(含稅)。 ⒉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 年4 月30日前支付94萬5,000 元(含稅),以上共計189 萬元。 (四)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代言藝人工作內容執行之化妝、髮型、服裝造型等配合人員由原告指定,前述配合人員所生費用(含代言服飾租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原告需事先提供化妝師、髮型師及造型師之費用予被告參考確認。 (五)代言藝人已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拍攝工作,惟尚未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亦未在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 (六)代言藝人拍攝前開平面廣告時之化妝、髮型、服裝及攝影等勞務,分別由協力廠商「萱琉妝苑」、「德耀科技有限公司」、「呀喂整體造型工作室」、「不予置評有限公司」提供,其中妝髮費用共10萬5,000 元,服裝造型費用為34萬5,014 元,攝影費用為21萬元,總計66萬0,014 元(即系爭廣告拍攝費用)。 (七)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002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報酬189 萬元,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 元,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參見司促字卷第9 至12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兩造及前述服務廠商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9 萬元及系爭廣告拍攝相關費用66萬0,01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報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代言藝人平面廣告作品為未經修圖之毛片,且未履行使代言藝人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並據此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三)兩造及協力廠商間,是否有委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廣告拍攝費用後,轉交協力廠商之合意?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0,014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本件依兩造於104 年3 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報酬為189 萬元(含稅),分二期支付,其應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 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94萬5,000 元(含稅),並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94萬5,000 元(含稅);代言藝人復已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上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準此,系爭合約雖僅記載簽約時間為「西元2015年3 月」(即104 年3 月),而未具體記載簽約日期,然縱認兩造係遲於該月之末日即104 年3 月31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至遲亦應於該簽訂日期起7 個工作天內即104 年4 月13日前(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第一天,該日為星期三,扣除同年月3 至6 、11、1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或兒童節、清明節之補假,即均為例假日,不計入工作天〔此部分乃顯著之事實,毋庸舉證〕,則第七個工作天為同年月13日),給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94萬5,000 元。又代言藝人既已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上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則系爭合約所訂第二期款94萬5,000 元之付款條件即「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之事實顯已發生,堪認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原告於前述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均屆至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9 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代言藝人平面廣告作品為未經修圖之毛片,且未履行使代言藝人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並據此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尚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參諸本件系爭合約第1 、2 、4 條約定,可知該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為期1 年,原告應使代言藝人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應履行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 次、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 次及於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被告則應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 個工作天內」、「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報酬94萬5,000 元、94萬5,000 元,且就「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 年4 月30日前」之部分,雖臚列付款條件有二,但該合約亦加註「以先到達者為準」(見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換言之,兩造僅就被告付款期限有約定明確之日期及條件,至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僅須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即可,縱原告之代言藝人迄至104 年4 月30日前尚未完成平面廣告拍攝工作,仍無解免被告屆期付款之義務。是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告於前開付款條件成就即清償期屆至時,殊不論原告是否已履行代言藝人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 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等義務,被告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此際如認被告尚得主張待原告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之同時方為給付,則系爭合約第4 條之付款期限約定形同具文,此自難認係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從而,被告既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給付報酬之條件均已成就,自應依約給付前述189 萬之報酬予原告,其仍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即屬乏據。至於原告員工余恩懿雖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石佳臻表示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前開款項,並詢問被告公司確實付款日期,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然此衡屬催討、督促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而已,尚難認有改定兩造原定付款期日之意,被告辯稱兩造已同意變更為不定期日之付款方式云云,亦無可採。 ⒉有關代言藝人工作內容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拍攝本產品(即系爭產品)平面廣告照片1 次」等語,及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代言人將遵照甲方(即被告)所委聘之攝影師之合理指示配合並完成本約照片拍攝」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 、6 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僅在於使代言藝人出席平面廣告拍照現場依被告委託之攝影師指示參與拍攝,而非負責照片成品之提供。參以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攝影費用發票所載之營業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並非此等費用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可見被告否認有關攝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公司之員工石佳臻就有關拍攝照片之數量確認及挑選,復均係直接與攝影師聯繫,而非與原告商議,此有石佳臻與攝影師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在在可見有關毛片、修圖後之照片等攝影作品交付之事項核與原告之契約義務無關,則被告仍以其取得之平面廣告照片乃未經修圖之毛片一節,指稱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代言藝人尚未出席公關活動、未在104 年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節,參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等語,第5 條第3 項約定「代言人應配合出席之本約活動2 場…甲方需至少於活動進行日前一個月與乙方協調活動時間」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 至6 頁),可見原告此等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即與原告協調歌詞內容及安排活動時間,始得完成,此等行為核屬被告身為債權人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依卷附原告提出其公司員工于恩懿與被告公司員工石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4頁),余恩懿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17日詢問、告知石佳臻「那個眼睫毛的置入歌曲跟MV還要做嗎」、「歌很好聽」、「你們儘快完成,我們才能繼續呀」等語時,石佳臻均未置可否,且無與余恩懿就專輯歌曲及MV之製作進行任何商議,可見原告指稱歌詞部分係因被告沒有辦法聯絡,都沒有回覆,且未付款,故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尚非無憑。另系爭產品之公關活動本應由產品進口商即被告所應安排,惟被告未曾安排系爭產品之相關公關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與原告連繫安排代言藝人出席公關活動遭拒之情形,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安排公關活動之行為,致無從出席以履行契約義務,尚難逕謂其有何故意不履約、未依約提供工作內容之情形。從而,原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前述聯絡、協調詞內容或安排公關活動等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履行前述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如前述有先為給付契約報酬之義務,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在履約部分已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自無從以原告未履約而拒絕給付。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工作內容,卻得於簽約後7 日內及至遲於簽約次月之末日,各請求一半之報酬,又依原告履約情形,被告可獲廣告代言之期間僅有3 個多月,契約所定交易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倘非顯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避免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院之中立性。系爭合約有關合約期限、付款條件及方式暨代言藝人工作內容等,均乃兩造當事人之合意範圍,縱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尚難謂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況被告本應於締約時就各項契約條件之履行與其可獲得之廣告代言利益為通盤考量,且被告於訂約當時亦未見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其自得本於自身智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則其在考量利弊得失後仍與原告締立系爭合約,依其締約過程及內容,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此等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規定,有先為給付契約報酬189 萬元之義務,且該款項之清償條件亦已屆至,其猶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據。況其所指原告有未履行契約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均不能成立,已如上述,足徵其此部抗辯確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及協力廠商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6萬0,014 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廣告拍攝費用共計66萬0,014 元,且依契約約定,應為被告負擔此筆費用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又原告公司員工余恩懿於104 年8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員工石佳臻聯絡,告知「我們家會計還是沒收到喔!你們真的有匯款」、「總共是2550014 喔」、「5 人代言費:189 萬(含稅)5 人化妝髮型費105,000 (含稅)15套服裝造型費:345,014 (含稅)整天攝影費:210,000 (含」等語時,石佳臻即回覆稱「上次看到寫2,550,000 再補給你們」等語,待余恩懿再表示「沒關係14元小錢」等語後,雙方即轉而討論付款後開立發票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有卷附于恩懿與石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催討系爭合約之報酬時,即同時請被告一併匯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被告明知及此,仍為肯認之意思表示,甚且表示要補足其原本認知應匯款金額與此次原告請求匯款金額之差額,由是可推認被告除給付合約報酬外,就系爭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 元之部分,亦有併予交付原告,委由原告轉付予協力廠商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收、代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之委任關係,尚無非據。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雖存有前述代收、代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已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表示終止該等委任關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被告既已終止委託原告代收、代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則原告猶依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即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係與協力廠商成立三方契約云云,並提出協力廠商「萱琉妝苑」、「德耀科技有限公司」、「呀喂整體造型工作室」、「不予置評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惟查,該等證明書上雖均記載「該酬勞依照慣例係由華研公司(即原告)向業主收款後轉付予證明人(即出具各該證明書之協力廠商),然因允方公司(即被告)遲未支付華研公司,致證明人至今仍未獲清償」等語,然本件被告僅係因系爭產品之代言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進而委託協力廠商為代言藝人化妝、髮型、服裝及攝影等勞務,其與協力廠商並無因多次合作而有形成所謂「慣例」之情事,是上開文書內容所載之「慣例」,顯係指原告與各該協力廠商合作之慣例而言。從而,該等證明書至多可證明各該協力廠商有委託原告向業主收款轉交之合作慣例,然此等委託關係僅存於原告與協力廠商間,而與前述兩造間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有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就付款方式與協力廠商間有何約定,自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之「三方契約」之存在。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之費用,已如前述,縱原告與協力廠商間亦存有委託原告向業主收款後轉付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廣告拍攝費用之債權人仍屬各該協力廠商,而非原告,且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委任契約效力僅及於締約當事人,僅締約當事人間得本於契約主張權利,被告既非原告與協力廠商所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原告亦無從依據該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仍執其與協力廠商所訂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系爭廣告拍攝費用總計66萬0,014 元,自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原應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4 月13日前給付合約報酬94萬5,000 元、94萬5,000 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報酬費用自104 年4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