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瑞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霄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364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1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前項全部金額並向原告取回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8,522元,暨自各該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追 加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項請求金額中之347,939元之請求權基礎、追加第2項聲明並以民法第928條、第934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末於106年6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46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附表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及本項之全部金額,並向原告取回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8,522元,暨自各該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 ),此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於96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奧羅瑞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urora Asia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Inc,下稱奧 羅瑞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場所即醫院第三醫療大樓13樓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奧羅瑞公司提供磁振造影設備系統與營運資金,共同經營設於伊醫院內之「 Aurora TMUH乳房磁振造影中心(Breast MRI Center)」(下稱ATBC),奧羅瑞公司並應就上開場地固定支付場地維護費每月100,000元,嗣因奧羅瑞公司美國母公司Aurora Imaging Technology, Inc之規劃,奧羅瑞公司為其亞洲區之策 略執行分支而非業務分支,故奧羅瑞公司於登記完成及開辦前揭ATBC屆滿三個月後,以百分之百出資方式設立子公司即被告,並就前揭契約為當事人債之更改,安排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乳房管理中心合約書(瑞醫公司換約版)」(下稱系爭契約),改由被告與伊繼續合作。詎自104年3月起,被告即未給付應付費用,更將派駐在ATBC之人員全部撤出,致ATBC運作完全停擺,伊雖曾先後於104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3日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後10日內給付自104年3月至9月間所欠款項1,037,917元,並為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該函後仍無任何回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反面解釋,該契約業因被告違約而於104年12月17日終止。系 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有將其設備及傢俱等物品搬離之義務,經伊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後5日內清 償積欠伊之債務,並出面與伊協調ATBC內之磁振造影設備系統設備及傢俱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遷移事宜,否則將對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惟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收受該函後未予置理,伊即得自同年月28日起對被告之設備及傢俱等物品行使留置權。復因ATBC在被告片面將人員撤離後,形同停止營運,且因被告所留系爭物品嚴重妨礙伊之營運及空間運用,故在徵得被告同意及由被告指派工程師到場協助下,由伊先行出資委請廠商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將被告置於ATBC內之系爭物品拆卸運送至桃園倉庫存放迄今,爰向被告請求: 1.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為1,414,122(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第8項、第12項及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259元(自104年12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5年1月27日伊行使留置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場地所生),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3.電費、搬遷設備及家具物品費用:共347,939元(電費53,139元、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98,000元、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典公司】190,000元、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6,800元), 擇一依無因管理、委任或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 4.行使留置權之必要費用:共281,780元(自105年1月28日行 使留置權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場地維護費212,903元、電費68,877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34條規定。 5.每月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6年 26日止由設備移至桃園倉庫保管費用為275,360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回系爭物品前,每月保管費 用18,522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34條規定。 6.懲罰性違約金:共3,000,000元(自104年10月至12月間,經3次限期催告後被告均不依約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 7.上開1至6所示相關費用及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二)並聲明如106年6月21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自97年10月28日起以合作經營模式共同設置ATBC於原告系爭場地,經營乳房專用磁振造影檢查及磁振造影引導切片暨手術業務,由原告負責引介病患及健檢客戶,伊則提供乳房健康管理服務,初期合作關係良好雙方均有獲利,惟嗣因原告無故減少轉介客戶,甚至將伊之乳房磁振造影服務從健檢套餐中剔除,更自103年4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於次月15日前付款而遲付分配款,致伊收入銳減、 員工相繼離職、營運大受干擾,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自不負搬遷義務,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1.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1,414,122元:原告所提拆帳表 所載對象為奧羅瑞公司,未經被告核對。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259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 104年12月17日提前終止,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以 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場地維護費作為計算基準。 3.電費、搬遷設備及家具物品費用共347,939元:系爭契約並 無回復原狀之約定,且係原告違約終止契約,伊並無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請求場地費用並無理由;搬遷部分係原告為行使留置權之便,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4.桃園倉庫保管費、倉庫電費:此為原告行使留置權而自行決定支出之成本,且電費之拆帳對象係奧羅瑞公司,儀器不供電而低溫保存,事後僅需重新填充氦氣即可恢復功能,不供電並未對該設備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是均非必要費用。 5.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並不包括伊未給付款項與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伊曾於103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原告,提醒原告遲付分配款(包括4月份款項594,507元、5月份款項558,449元、6月份款項542,380元、7月份款項865,314元、8月份款 項450,000元,總計3,010,650元)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罰則,每次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 外,並要求在系爭契約中增列原告遲延付款之罰款責任,然經伊一再催告後,原告仍遲至103年10月底始完成支付分配 款作業,原告至少有連續半年故意遲付分配款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次違約之違約金為1,000,000元 ,已累積有6,000,000元以上之罰則,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伊亦得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 (一)原告前於96年4月19日與奧羅瑞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場地、奧羅瑞公司提供磁振造影設備系統與營運資金,共同經營設於原告醫院內之ATBC,奧羅瑞公司並應就上開場地固定支付每月100,000元之場地維護費與原告 。奧羅瑞公司嗣以百分之百出資方式設立子公司即被告,改由兩造繼續合作,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10日內給付原告1,037,917元,並為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 (三)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後5日內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出面與原告協調ATBC設備之遷移事宜,否則將對該等設備行使留置權,經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收受。 (四)被告所有之磁振造影設備系統及傢俱等物品,於104年12月 18日至105年1月27日均置放在原告醫院內之系爭場地。被告原置放在系爭場地內之系爭物品,經被告指派工程師到場協助後,已由原告出資委請廠商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拆卸運送至桃園倉庫存放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無因管理、委任或民法第934條 規定請求電費、搬遷設備及家具物品費用、依民法第934條 規定請求行使留置權之必要費用、依約請求違約金,及上開費用及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第8項、第12項約定請求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 費用1,414,122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前段、第8 項、第12項分別約定:「雙方協商在台北市○○區○○街 000號第三醫療大樓院址內如附圖一所示區域作為安置、操 作磁振造影檢查機器、判讀、磁振造影引導切片及磁振造影引導手術業務之需。乙方(即被告)為該場所(含諮詢室、更衣室、廁所、MRI控制室、儲藏室、MRI Room、Magnet Room、MRI設備間、等候區、注射室、診察室)須支付甲方 (即原告)每月100,000元固定場地維護費,並另行支付ATBC之獨立水、電費。」、「服務於ATBC之技術師、書記、護 理、業務人員均由乙方主導聘任酬薪,且甲方同意以上所提技術師、護理等專業人員之執照登記於甲方院址內。但其人事費用(含僱主負擔之相關保險、退休、撫卹、資遣...等 所有人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磁振造影檢查機器之相關耗材費用、受檢者檢查服、ATBC之技術師及護理人員工作服之清洗等所有營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ATBC之經營若發生稅捐、滯納金、罰金、罰鍰,由乙方負擔」;第3 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甲方於每月月底以當月檢 查完成數量,乘以該項目自費定價後之總額,按雙方同意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配方法,計算乙方應分得金額,再扣除應由乙方負擔而由甲方先行代墊付之費用(例如:水費、電費、人員費用...)後,於次月十五日前,由甲方電匯至 乙方指定帳戶或依雙方議定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若該次月十五日為假日,順延至收假後第一個上班日」、「上述乙方應得金額,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提出要求支付,並由乙方負擔營業稅額。」;第4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如無違 約行為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非經甲乙雙方同意,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合作經營期間屆滿,若雙方未繼續合作,乙方負責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內搬離乙方所屬儀器設備,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 2.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無違約行為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非經甲乙雙方同意,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換言之,若兩造間有違約行為或違反法令情事,即得不經雙方同意而由一方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間即未給付應付費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按月支付場地費及獨立之水電費,即構成違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10日內給付1,037,917元,逾期 即以該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而被告於該催告時間內並未給付款項,則系爭契約即已於104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無故減 少轉介客戶,甚將乳房磁振造影服務從健檢套餐中剔除,更自103年4月起遲付分配款,至伊無從經營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必需轉介客戶及將乳房磁振造影服務列於健檢套餐中之約定,且倘若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依約終止契約或另主張違約罰責,此與被告違約而原告得以終止契約之權利無涉,是系爭契約於104年12月17日已經終止,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前段、第8項、第12 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固定場地維護費100,000元、獨立 水電費、ATBC技術師、書記、護理、業務人員等之人事費用、ATBC技術師、護理師工作費清洗費、ATBC經營之稅捐、滯納金、罰金、罰鍰,原告並提出10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乳房健康管理中心合作案拆帳表及原告員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乳房健康管理中心代表身分)、被告員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第62至66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個別拆帳項目,僅泛稱:該拆帳表所載對象為奧羅瑞公司,被告未核對云云。然系爭契約前於96年間由原告與奧羅瑞公司簽訂,至97年10月28日即由奧羅瑞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即被告取代為當事人,則兩造自97年起之合作期間內,各自委由何人作為聯繫窗口,本即為渠等內部管理,且觀諸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原告通聯收發信件之人有「乳管中心蔡經理jhuang@aurora-asia.com」即蔡宜君 ,甚至時為「乳管中心陳律師howardchen@chienyeh.com .tw」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上開人士均為本件兩造指派 為聯繫之窗口,自與渠等信件署名、填載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稱無涉,況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發信予被告請求依約付款 ,被告員工亦於同日回覆原告稱:「有收到通知了,也轉告公司董事代表,等候指示,當儘速告知!」等語,兩造均未曾否認有無權處理或無權核對拆帳款,被告亦不曾對拆帳款項金額有何具體疑義,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4.依上開10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乳房健康管理中心合作拆帳表計算104年3月起至終止系爭契約之104年12月17日止場地維 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合計為1,414,122元(104年12月費用算法:104年12月之場地月租100,000元、電費46,399元,依使用比例計算為80,283元【146,399×17/31=80,283.3,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4年3月至104年12月17日之 計算式:108,298元+126,194元+187,632元+155,687元+159,858元+150,858元+149,390元+151,963元+143,959 元+80,283元=1,414,12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第8項、第12項約定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259元,有無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停止營業,已無得利可言云云,惟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既在繼續中,縱然已停止營業,其占有被上訴人之廠房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合作經營設置ATBC,由原告提供系爭場地、被告提供乳房專用磁振造影檢查機器整體系統及營運資金等,其中就被告按月給付場地費、獨立水電費一節,實具有租賃性質,就系爭未約定之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而兩造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別無其他占有系爭場地之正當權源,本依上開規定將工作人員及置放物品撤離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場地,且本件MRI儀器甚為昂貴,雙方就系爭物品存放 又無於契約終止後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特殊約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場地之責。被告辯稱契約並未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3.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文到後5日內清償積欠債務,並出面協調ATBC設備遷移事宜, 否則將對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回應,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則被告所有系爭物品於契約終止後至原告行使留置權之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場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查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固定場地維護費,係經兩造評估而合意之相 當租金價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為被告使用場地之利益,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不得以之作為計算基礎云云,並不足採。 4.依上開相當租金價額計算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2,258元(計算式:100,000元×14/31≒45,161元、100,000元×27/31≒87,097元;45, 161元+87,097元=132,258),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自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 月27日間之電費53,139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27日間為被告放置之儀器繳納電費53,139元,並提出104年 12月、105年1月拆帳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而被告所有之MRI儀器需通電存放一節,由兩造前曾針對用電 部分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一節即可知悉,且原告另主張契約終止後其繼續維持原供電狀態,被告多次指派工程師檢查亦未為反對等情,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所辯:伊無回復原狀義務,且電費之拆帳對象係奧羅瑞公司、儀器不需供電低溫保存即可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租約終止至原告行使留置權前,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管理,亦無義務管理被告放置之系爭儀器,然該精密、價格高昂之儀器既置放於原告場所,原告未免儀器損壞而供電,無論係依兩造原電費約定及該儀器合理保存方式,均可推知是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足認係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53,139元(計算式104年12月18日至同 年月31日:20,954元,46,399元×14/31≒20,954元;105年 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32,185元,36,953元×27/31≒32,18 5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之留置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具有租賃性質,而被告需給付之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均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本文對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由原告占有系爭物品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場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無因管理而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均應負責償還之,且上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債權之發生均為與系爭物品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未清償前揭債權時,原告自得對系爭物品主張留置權。 2.又按民法第934條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其立法意旨為:謹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理論言之,留置為謀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其費用,然就事實言之,留置為因債務人之不為清償,否則無留置之必要。故此項費用,得使債務人償還,且所謂必要費用者,即有利於留置物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尤應使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方足以昭公允;再按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既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由上訴人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貨櫃之場所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無據。次按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言。查上訴人係將留置物置於其所有之貨櫃場,尚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因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 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亦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28日起行使留置權至105年3月31日間,因保管系爭MRI儀器而支出電費,應由被告償還,並提出105年1月、2月拆帳表、105年3月電費明細為憑(見本院第54至56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MRI儀器需通電存放係屬 有利於被告一節,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期間因行使留置權期間所支出之電費68,877元(計算式:105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4,768元【36,953 元×4/31≒4,768元】+105年2月39,265元+105年3月24,84 4元,共68,877元),應由被告償還,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 4.原告另主張自105年1月28日起行使留置權迄今,於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保管系爭物品而支出場地費用,且為將系爭物品移至倉庫保管而支出搬遷費用,並自105年4月起分批將系爭物品搬遷至桃園倉庫保管,該按月保管費用均為行使留置權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償還,並提出系爭物品搬遷照片、西門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暨訂購出貨兼點收單、原告醫學大學聯合採購組廠商議比價單、大愛公司搬家報價單、運典公司估價單、運典公司承攬契約書暨設備存放契約書、西門子公司請款單、發票暨應付廠商匯款明細表、運典公司請款單、發票暨應付廠商匯款明細表、大愛公司請款單暨發票、運典公司倉租費用請款單暨發票、兩造設備現況確認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57至61、79至81頁反面、111至117、13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原告所主張占 用系爭場地之費用、搬遷費用及桃園倉庫起按月費用,均為原告行使留置權而將留置物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置於其所有之場所,或為將系爭物品移往他處所生之費用,原告係為行使留置權而直接占有系爭物品,目的在以之獲得清償,自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上開場地費、搬遷費,並非維持系爭物品價值所必需,均難認為有利被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尚有未合。況留置權本係為使債權人得獲清償之特殊規定,債權人依法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若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或未經上開期限通知,得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 月仍未受清償時,亦得就留置物取償,惟原告未就上開留置物取償,竟請求被告應自清償及取回系爭物品之日前按月給付倉庫費用,顯與留置權之實行方式相違,於法無據,並非行使留置權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擇一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搬遷費用,有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 爭物品之搬遷費用,係為被告利益為之,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搬遷事項,未曾協議,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處理,而被告固於原告搬遷系爭物品時曾指派工程師到場,惟此僅係為確認系爭物品現況而已,且原告從未捨棄其原已行使之留置權,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委託之意思,是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搬遷費用,即無理由。 2.又原告係因行使留置權而直接占有系爭物品,已如上述,是原告將系爭物品置放於自己所有之場所或搬遷他處,均係為行使留置權,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搬遷費用,亦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違背本約之給付分 配、對帳時期、給付分配款時期約定者,經『書面催告限期』履行或改正仍不履行或改正者,每次違背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整於他方」,承前所述,被告違約未按月給付固定場地維護費及獨立水、電費等費用,經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而被告仍未為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違背本約約定者,除處違約金外,若有造成損害並應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該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2.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每月需固定給付場地費用及獨立水電費予原告,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累積款項共1,414,122元,每月平均給付費用約15萬元,如以 1,000,000元作違約金,顯逾六倍之多,況被告依契約約定 本須返還上開款項,更應給付其他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不當得利或留置權必要費用,若再以1,000,000元計付違約金, 衡情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始為適當,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0月18日、104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積欠費用,被告未為給付,其得請求上開二次之違約金共2,000,00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62至66頁),惟上開郵件均僅表明被告積欠款項、被告應依約給付,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限期」催告履行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被告辯稱其有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得為抵銷云云,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款約定:「上述乙方應得金額,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提出要求支付,並由乙方負擔營業稅額」,則兩造若經拆帳而認原告應給付款項時,仍需待被告開立發票要求支付,原告始為給付,依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固有臚列主張103年4月至103年8月間原告積欠款項之內容,並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撥付款項,惟並未舉證被告已開立發票請求付款,況參103年8月拆帳表上載被告核對日期,竟是在上開電子郵件寄發後之103年9月29日始為核對,是被告所辯原告違約情事,依被告之舉證尚有疑義,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原告得主張款項及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之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請求權、留置必要費用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104年3月份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22日,係因被告承辦人最遲已於104年5月21日簽收拆帳表,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簽收拆帳表作為付款期限;又其另主張支付104年12月18 日至104年12月31日電費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1日、支付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電費利息起算日為105年4月1日等,原告就上開部分,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以其主張之期日為清償期,亦未能證明於前揭期間均已為給付催告通知,是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由均如附 表所載,並已提出如上所述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支付命令等件為憑,是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第2段、第8 項、第1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管理、留置必要費用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場地維護費及各項代墊費用1,414,1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258元、無因管理必要費用53,139元、留置必要費用(即電費)68,877元、違約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給付2,168,3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請求事項及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理由 │ ├──┼────┬─────────┼───────┼─────────┤ │一 │場地維護│105年3月份起至105 │104年11月1日 │經原告催告於104年 │ │ │費及各項│年8月份止,共888,5│ │10月31日前清償。 │ │ │代墊費 │27元 │ │ │ │ │ ├─────────┼───────┼─────────┤ │ │ │105年9月份149,390 │104年12月18日 │經原告催告於104年 │ │ │ │元 │ │12月7日前清償。 │ │ │ ├─────────┼───────┼─────────┤ │ │ │105年10月份、105年│105年2月1日 │經原告催告於105年1│ │ │ │11月份共295,922元 │ │月31日前清償。 │ │ │ ├─────────┼───────┼─────────┤ │ │ │105年12月份之80,28│105年2月23日 │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 │ │ │3元 │ │求,被告於105年2月│ │ │ │ │ │22日收受支付命令。│ ├──┼────┼─────────┼───────┼─────────┤ │二 │相當於租│132,258元 │105年6月1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金之不當│ │ │起算。 │ │ │得利 │ │ │ │ ├──┼────┼─────────┼───────┼─────────┤ │三 │無因管理│53,139元 │105年6月1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法律之必│ │ │起算。 │ │ │要費用 │ │ │ │ ├──┼────┼─────────┼───────┼─────────┤ │四 │行使留置│68,877元 │105年6月1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權必要費│ │ │起算。 │ │ │用 │ │ │ │ ├──┼────┼─────────┼───────┼─────────┤ │五 │違約金 │500,000元 │105年2月23日 │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 │ │ │ │ │求,被告於105年2月│ │ │ │ │ │22日收受支付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