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被 告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聳動標題於媒體刊登「籲請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應強化監督公開發行公司之募資!並請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股東關注自身權益,以挽救刻正遭受侵蝕、岌岌可危之股東權益」廣告,原告初以尊重股東意見表達自由不加制止,豈料被告安橋公司仍不罷休,由被告李麗生代表被告安橋公司,並聯合被告柯吉源代表被告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對原告維輪公司於105年6月30日舉行之股東常會徵求股東委託書;渠等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稱委託書規則)第6條及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分別代表被告安橋公司及吉星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為徵求人,並由國票證券公司親送相關文件至原告維輪公司處及共同副知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惟寄送文件中「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下稱系爭刊登內容定稿)及「委託書公告相關資料免費查詢系統」網路頁面中下載電子檔之「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下稱系爭彙總表冊)內徵求委託書目的欄位,竟記載下列文字:「而經查兩項增資案均涉嫌違反多項法令,造成股東權益被不法稀釋並遭受嚴重侵害!…兩違法增資案均已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維輪公司經營階層公然違反假處分裁定,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強行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以及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以規避公開發行公司相關法令較嚴格之監管及法律責任,並違法修章減縮董監席次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利,準此,維輪公司經營階層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又原告林典佑為原告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當屬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所指稱之「維輪公司經營階層」,而被告於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竟以「涉嫌」、「不法稀釋」、「強行通過」、「規避監管與法律責任」、「違法修章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力」、「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等悖於事實且貶損原告之措詞指摘原告,所用之字句確實含有輕蔑原告林典佑及維輪公司之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並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前開文字因被告委託國票證券公司為徵求人,而由國票證券公司於其徵求地址張貼、向原告維輪公司送達,及於網路上之「委託書公告相關資料免費查詢系統」揭露,且因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將該網址附知股東,故使得國票證券及其相關經辦人、原告維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股東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遭致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業信譽及信用權。被告安橋公司、吉星公司雖為法人,然由其等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法人得為侵害名 譽權之行為主體,故被告安橋公司、吉星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李麗生既為被告安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吉源為被告吉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或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公司必須與負責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疑。 ㈡安橋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董事會無效等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維輪公司為準備美國對其提出之反托拉斯法訴訟,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上提出撤銷公開發行之議案,以利前開訴訟進行並兼顧公司及股東權益,惟被告安橋公司於會議過程中百般阻撓,經原告維輪公司股東思酌後,仍決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雖被告安橋公司向桃園地院為禁止原告維輪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前開議案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經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全第36號為假處分(緊急處置)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始送達原告維輪公司,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已結束,系爭臨時股東會根本無 從遵循系爭假處分裁定,何來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法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不生效力。原告維輪公司經營階層如何得公然違背該無效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如何強行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原告維輪公司經營階層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前開假處分裁定自明。且即便被告有法律上爭議也已進入訴訟程序,何以指稱原告維輪公司經營階層所涉不法事項罄竹難書?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一緊急處置,僅有7日效力,亦非假處分,桃園地院係於105年4月11日(應係105年4月8日之誤載)方做出假處分裁定,被告指摘原告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假處分裁定,實說明原告必須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遵循在未來的4月11日假 處分內容之荒謬論理,被告惡意利用公開媒體力量以張冠李戴手法,意圖混淆、影響股東動向,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進行賠償。 ㈢原告維輪公司新臺幣(下同)6億元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 增資案)是否合法,尚於桃園地院一審審理中,此案既尚未判決,被告稱此為違法增資,其基礎何在?被告安橋公司曾以系爭增資案違法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禁止原告維輪公司發行增資股份及辦理增資認股人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之假處分,而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24號 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被告安橋公司之抗告,於此前提下,系爭增資案如何不法稀釋股東權益?況上開裁定內容並明白表示被告認股權利並未被忽略,而被告自行放棄繳款並不因此得認為系爭增資案有侵害被告股東權益之虞,足徵系爭增資案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明知前開裁定內容,仍故意以「而經查兩項增資案均涉嫌違反多項法令,造成股東權益被不法稀釋並遭受嚴重侵害!…」等言論表示於徵求委託書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另就原告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受讓股份發行新股4億元案(下稱系爭股權交換案)並 未實施,目前該案亦已撤回。縱認被告非故意,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對於未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其行為仍具不法性,並非法律所保護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被告安橋公司為資本額6,000萬元之僑外資投資、管理顧問 公司,被告吉星公司亦為資本額1,800萬元之投資、管理顧 問公司,屬經濟能力寬裕之外資投資公司,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應屬故意,且因此造成不特定之大眾或第三人誤會原告林典佑違法經營公司及原告維輪公司經營上出現相關問題等,本件尚有系爭增資案股東可能因此對原告產生信用上之疑慮,此等原告之信用被質疑,所造成原告社會地位之貶損、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之損害應屬重大。而原告維輪公司為資本額36億元,實收資本額達28億8,866萬元之汽車零 配件產業,成立於1979年,自汽車零件貿易起家,擁有全台最大汽車物流平台,更在美、中設立分公司,為台灣第一家通過CAPA認證且擁有近8百項CAPA認證通過產品,於全球汽 車零配件產業中,占有舉足輕重之前導地位,而原告林典佑為原告維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故意直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維輪公司及林典佑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維輪公司、林典佑各100萬元之慰撫金,顯為適當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維輪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典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有於系爭刊登內容定稿及系爭彙總表冊刊載之徵求委託書目的欄位記載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然被告於委託書徵求資料所載之事項均有所本,也確實影響股東權益重大,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蓋原告維輪公司原章定資本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然增資6億元後,實收資本額將逾28億元,董事會增資決議顯與章程及公司法第193條有違。縱原告維輪公司94年股東常會曾決議修正章 程提高資本額36億元,然因前舉涉違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 ,依同法第197條該決議應屬無效,遑論原告維輪公司亦自 承94年增資因未獲經濟部許可,而未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涉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或公司股東,系爭增資案自屬違法甚為明確。復原告維輪公司發布之現金增資補充公告記載「股款催繳期間為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月26日」,然其寄發予股東之認股繳款通知書,卻記 載「股款繳納期限為10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實已侵害股東資訊權,亦造成股東無所適從。且原告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系爭增資案或系爭股權交換案,合計發行新股10億元,已造成資本額變動超過40%以上,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確屬重大,然原告維輪公司未立即或即時依相關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按以下所稱立即,依相關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時點為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以周知股東,而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原告維輪公司資訊揭露不透明而侵害股東資訊權事證有:「維輪公司董事會104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案,未立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董事會104年12月15日決議辦理與關係人間之受讓股份發行新股4億元案,未立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與關係人間之受讓股份發行新股4億元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而遭金管會裁罰董事長即原告林典佑24萬元,未立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辦理與關係人間之受讓股份發行新股4億元案,因申 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遭金管會命停止申報生效,未立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收受桃園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緊急處置裁定(105年3月29日作成之裁定),禁止維輪公司於股東會討論議決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禁止現金增資6億元之股份表決權 列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等,未立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收受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 裁定(105年4月8日作成之裁定),禁止維輪公司將現金增 資6億元之股份表決權列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等,未立 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維輪公司自稱於94年股東常會已修正公司章程提高資本額至28億元,惟因94年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遭經濟部否准登記,未立 即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基此,因原告維輪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列有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重大議案,決議結果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全體股東權益、甚至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被告等股東為確保維輪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維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僅能就已知悉有限之資訊為判斷,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 ㈡又系爭增資案之辦理過程,原告維輪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278條、第12條之情事,並遭桃園地院分別以緊急處置等裁定,禁止原告維輪公司股東會討論議決「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禁止將現金增資6億元之股份表決權列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等 議案。而兩造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涉系爭假處分案件出庭陳述意見,原告維輪公司係由許永昌律師代理出庭,並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足徵原告維輪公司就被告假處分之聲請意旨完全知悉,嗣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29日作成105年度全字第36號系爭假處分裁定(緊急處置),並 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由該院堯股書記官與被告之代理人及原告維輪公司代理人許永昌律師電話聯繫告知系爭假處分裁定已作成及詢問領取裁定之事宜,此有電話紀錄可證,被告安橋公司並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議後宣讀前開假處分裁定之要旨,並提醒原告維輪公司不要違反假處分之裁定意旨,即不應進行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之討論與議決及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等,然許永昌律師竟代表股東戶號1312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發言,建議主席即原告林典佑裁示就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可以直接投票表決,該案即在主席指揮議事之強勢表決下照案通過。實則,柏文公司係原告林典佑之獨資公司,則原告維輪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林典佑一邊委由律師代理其名下之法人股東發言,一邊則由原告林典佑以主席身分裁示逕行表決,此等指揮議事、決議方法未違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至於原告主張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提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乃為於美國所涉之反托拉斯法訴訟案件作準備,更屬荒謬;蓋依媒體報導,堤維西、帝寶等車燈廠,於美國所涉之反托拉斯案件均已和解結案,且工業總會之網頁亦已提醒維輪公司所涉反托拉斯法之案件求償金額十分可觀,應謹慎處理,縱原告維輪公司確有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情事,勇敢面對司法乃是上策,豈有號稱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係為訴訟作準備之理?其主張荒謬莫名。實則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將直接造成公司股票評價上之貶落,股票流通性降低,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不可不慎。 ㈢就系爭股權交換案部分,該案係原告維輪公司與關係人即維輪公司現任董監事就所持有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之股份進行4億元之股份交換,換股比例訂為1:1 ,然因原告維輪公司土地資產龐大,近年土地飛漲,維輪公司卻未就土地資產進行重估,導致涉嫌低估維輪公司之股份淨值,決策者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低價出售公司資產之嫌。嗣經被告自行委任會計師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股份淨值進行覆核,發現兩公司合理之淨值比例區間應在1.278:1至1.410:1之間,而非以1:1進行換股,可證系爭股權交換案確實未謀維輪公司股東之最大利益,甚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嫌。前開違法瑕疵遭質疑後,維輪公司雖已簽約完成,然不斷延後股份交換之基準日,即不敢落實執行系爭股權交換案。且原告雖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系爭股權交換案,惟經金管會以「原告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未說明訴訟或非訟審件」、「未依法於公開資訊站發布公告」、「有關換股比例之合理性」、「代表人簽約之適法性」、「股份交換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理由,於104年12月30日以 金管證發字第1040052789號函令停止申報生效,原告乃於105年1月12日附具律師與會計師之意見書函覆金管會以求得順利推動系爭股權交換案,被告遂就系爭股權交換案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及向桃園地院聲請為假處分(105年度全字第99號),並主張「系爭股 權交換案所出具監察人審查(承認)報告書之建宇投資公司代表人,其因同受原告維輪公司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峰宇實業公司(董事長均為原告林典佑)所控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之規定,故其監察人係屬當選無效,自無從出具合 法之監察人審查(承認)報告書」為理由,就金管會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最後託詞終止系爭股權交換案!假若原告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而擬促成系爭股權交換案,其事前必定經過詳細縝密之規劃,且無論係事前財務顧問之規劃,以及委請律師、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向金管會說明,必定有高額之顧問費用支出;然原告卻於被告針對系爭股權交換案之瑕疵提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訴願後,原告隨即託辭「因時空環境變遷」而終止股份交換案,此舉實與商業慣行與經驗法則相扞格,徒生公司費用、資源耗費,合理懷疑係因被告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取得各該證據後,原告為避免該股權交換案之監察人審查(承認)報告等之合法性遭人質疑,甚至遭發掘更多不法情事,故託詞終止系爭股權交換案,益證系爭股權交換案有違法瑕疵。 ㈣另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8日105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係禁止原告不得將系爭增資案之股份計入股東會表決權,雖原告維輪公司提起抗告,然業遭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54號認「若允許抗告人(即原告維輪公司)增資之6億元股份得以計入表 決權數,將影響105年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結果,有侵害 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益證包含被告在內所有原告維輪公司股東權益確有遭侵害之虞。被告等公司法人為原告持股10%以上之大股東,為確保維輪公司 股東權益,兼顧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就維輪公司主導、控制下有限之資訊為合理判斷與評論,及依客觀證據、對公司法制董監事功能、法令保障股東權益之確信,在徵求委託書目的欄位表達股東理念,以求改善維輪公司面臨公司治理嚴重缺失之危機,此等善意言論本為合法權益主張之舉,並無損害被告名譽權之惡意,應受最高程度之保障。甚者被告所為得受公評事項言論,確有合理之確信及依據,此等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據此,被告就全體股東投資權益之公益事項合理評論,此等言論自由空間,原告維輪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林典佑對於股東就公司經營事項之善意批評,本應為最大程度之退讓,況且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法人本身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渠等請求慰撫金顯屬無據,遑論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種名譽權之侵害,亦未具體詳述所受損害之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維輪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林典佑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維輪公司於系爭增資案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2億2,886萬6,000股,被告安橋公司及吉星公司均為原告維輪公司之法人股東,分別持有2,450萬0,000股及580萬4,662股,被告安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麗生、被告吉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吉源。又被告安橋公司及吉星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共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為徵求人,對外徵求原告維輪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於系爭刊登內容定稿及系爭彙總表冊之徵求委託書目的欄位記載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及於105年5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系爭彙總表冊電子檔案供下載等情,有系爭刊登內容定稿、系爭彙總表冊網路頁面、系爭彙總表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維輪公司104年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補充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中以「涉嫌」、「不法稀釋」、「強行通過」、「規避監管與法律責任」、「違法修章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力」、「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等悖於事實之內容指摘、貶損原告林典佑及維輪公司,並經國票證券公司於其徵求地址張貼、向原告維輪公司送達,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委託書公告相關資料免費查詢系統」揭露,致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李麗生既為被告安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吉源亦為被告吉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林典佑及維輪公司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㈢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㈣被告固有於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記載下列文字:「而經查兩項增資案均涉嫌違反多項法令,造成股東權益被不法稀釋並遭受嚴重侵害!…兩違法增資案均已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然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規定自明。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及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故公司僅能在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內發行股票,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實際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 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 ⒉而本件原告維輪公司登記資本額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2億2,886萬6,000股,原告維輪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尚未全部發行,嗣原告維輪公司董事會先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通過辦理6億元之系爭增資案,再於104年12月15日決議通過辦理4億元之系爭股權交換案,前開兩次增資案所佔比例約為實收總資本額之43.6%(計算式:10億元22億8,866萬元)。系爭 股權交換案係於104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原 告維輪公司遲至105年1月5日始辦理相關公告申報,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金管會以105年3月8 日金管證字第1050006512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林典佑罰鍰 24萬元,且因系爭股權交換案之申報書件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亦遭金管會以104年12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2789號函,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第15條第1條規定,自即日起停止申報生效,原告維 輪公司乃以105年1月12日維行字第105002號函補正及說明,金管會始以105年1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01537號函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第1款 規定,准予自105年1月29日申報生效,嗣原告維輪公司以考量時空環境變遷並取得交易相對人同意為由,向金管會申請廢止上開股權交換案,經金管會於105年7月13日廢止上開申報案等節,有金管會裁處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維輪公司「公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維輪公司申報受讓三穩公司已發行普通股案停止生效新聞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4年12月16日維輪公司公開說明書、105年1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維輪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者適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至65頁、第82頁、第91至94頁),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5年9月12日以證期(發)字第1050038056號函檢送之原告維輪公司申報受讓三穩公司已發行股份以增資發行新股案相關資料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99頁),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就系爭股權交換案經被告安橋公司請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書認「以維輪公司1股普通股交換三穩 公司普通股股數區間為1.278至1.410股,係屬合理」乙情,亦有安橋公司評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股權交換比例價值合理性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足徵系爭增資案及股權交換案是否有違反法令 及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確非無疑,而被告就原告維輪公司此部分有所質疑堪認有其根據,尚非空言指摘。 ㈤又被告雖有於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記載下列文字:「…維輪公司經營階層公然違反假處分裁定,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強行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以及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以規避公開發行公司相關法令較嚴格之監管及法律責任,並違法修章減縮董監席次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利,準此,維輪公司經營階層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然查: ⒈原告維輪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及104年12月15日分別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及股權交換案,被告安橋公司因認系爭增資案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93條、第12條等規定,遂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即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於確認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禁止原告維輪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以及原告維輪公司不得將參與系爭增資案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2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緊急處置):「命原告維輪公司自該裁定作成之日起7日內,禁止為下列行為:於確認相對人(即維 輪公司)104年11月12日現金增資新臺幣6億元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即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於105年3月30日及本年度股東常會前之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於確認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現金增資6億元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將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 ,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桃園地院復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安橋公司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原告維輪公司於確認系爭增資案之股 東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 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原告維輪公司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桃園地院再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283號民事判決判定:「確認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股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維輪公司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情 ,有維輪公司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地院105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8日105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高院105年度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 頁、第66至79頁、卷二第19至24頁、第66至72頁),堪可認定。 ⒉查桃園地院為系爭假處分案裁定前,曾於105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原告維輪公司委任許永昌律師為代理人於前開假處分案件中到庭表示意見,嗣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29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系爭假處分案件承辦股之書記官業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維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以「有作成緊急處置裁定,是否到院領取?」,原告維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答以「請鈞院以郵寄送達」等情,有105年3月28日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36號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第113頁),原告雖稱其係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結束 後始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生效力,並提出桃園地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原告維輪公司顯然早已於105年3月28日即知悉公司股東即被告安橋公司所聲請假處分之原由,桃園地院並已先行電話告知原告維輪公司就被告安橋公司之聲請已作成緊急處置。則由上情觀之,桃園地院既已於105 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原告維輪公司亦曾於 系爭假處分裁定言詞辯論時到庭,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被告安橋公司(即戶號1295號股東)當場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然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仍就「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投票表決照案通過乙節,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即已知悉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而應遵循之,並於被告安橋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下,仍逕行投票表決通過上開議案,認原告有違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全然無憑。 ㈥原告維輪公司既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公司作為之合法與否攸關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權益甚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並容忍接受股東及其他社會大眾之檢視,其名譽包括商譽及信用在內,對於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以維護公司之資訊公開透明、股東權益及公開發行市場之交易安全及健康。本件細繹被告於系爭刊登內容定稿及系爭彙總表冊之徵求委託書目的欄位所載內容全文:「⑴出席股東會、參與各項議案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⑵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以及104年12月15日分別決議通過辦理新臺幣六億元現金增資案,以及新臺幣四億的受讓股份發行新股案,使維輪公司資本額在短期間變動超過43%,影響甚鉅。而經查兩項增資案均涉嫌違反多項法令,造成股東權益被不法稀釋並遭受嚴重侵害!有鑒於此,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次徵求委任人之一)曾刊載股東自救會成立相關資訊於報紙,呼籲股東挺身捍衛自身權益,已獲廣大回響。兩違法增資案均已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新臺幣六億元現金增資新股,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105年度全字第36號),於確認現金增資六億元之董事會決 議無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新臺幣六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然而,維輪公司經營階層竟公然違背該假處分裁定,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強行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以及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以規避公開發行公司相關法令較嚴格之監管與法律責任,並違法修章縮減董監席次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利,準此,維輪公司經營階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因此本委任人再次呼籲、號召,受害股東參與自救會,並藉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於105年6月30日舉行之維輪股東常會中,表達堅決捍衛自身股東權益的立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顯係針對原告維輪公司之系爭增資案及系爭股權交換案等關乎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事項有所擔心及質疑而為意見之表達,縱上開內容中以「涉嫌」、「不法稀釋」、「強行通過」、「規避監管與法律責任」、「違法修章以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監督的權力」、「所涉不法事項似已罄竹難書」等文字,然原告維輪公司內部問題涉及公司多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堪認被告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自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再者,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則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成立,本件現金增資之認股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占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之21%(計算式:6億元22億8,866萬元),參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原告維輪公司將增資後之股份計入股份總數,贊成權數之比例占表決權總數之57.1%,反對權數占表決權總數之42.87%,二者相差之表決權數為3,814萬1,501權(計算式:153,041,958-114,900,457),均小於增 資之6,000萬股,顯然系爭增資案之認股人所占之比例足以 影響股東會普通或特別決議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進而影響股東會決議之結果,益徵被告對於原告維輪公司系爭增資案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過程有所疑異,並非無據。 ㈦又侵害法人之名譽,係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維輪公司係屬法人組織,估不論其名譽並未受有何不法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其亦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安橋公司、吉星公司既為原告維輪公司之股東,渠等就系爭委託書徵求刊登內容所載,顯係就其已知悉有限之資訊本於其確信之事實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安橋公司、吉星公司基於監督原告維輪公司之公開增資行為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內容,以確保維輪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為目的,非基於侵害原告等之商譽或名譽而為,積極對外募集委託書以參與原告維輪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亦無損害原告等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舉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陳述,難謂於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惡意虛捏之意圖,或有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自難率以認其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維輪公司、林典佑2人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