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黃葉蘇 訴訟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被告黃葉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以現金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 準備㈠狀及106年6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黃葉蘇應給付原告48萬0,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186頁、第2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 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葉蘇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57之131地號、257之1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興辦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新埔民生站(Y16)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 ,而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遂經土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8年11月9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42354號公告徵 收,並於98年12月22日發放補償費完畢,需用土地人即原告因而於98年12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8條規定辦理登記完竣。其後新北市政府於99年9月15日限期 令系爭工程用地(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土地)原所有權人於99年 10月31日前拆遷其上地上物後,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工程 用地點交予原告下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北工處)接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表面為水泥混凝土鋪面,其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北工處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予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管理並設置圍籬管制。 ㈡詎春原營造公司於103年5月間在系爭工程用地進行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導溝施作時,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土地下方深度約1.5至2公尺處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然觀系爭工程用地於97年間其上搭建有鐵皮屋之地上物,部分範圍則為水泥混凝土鋪面,舖面上並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且於原告取得前開用地後至99年12月1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予訴 外人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管理並設置圍籬時止,系爭工程用地內A、B部分水泥混凝土鋪面上仍為原有之白色停車格,足徵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後,用地範圍內之水泥混凝土鋪面並未遭挖開,且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原告及臺北市政府北工處後,臺北市政府北工處除已設置圍籬管制防免土地遭他人棄置或掩埋棄廢物外,事後並交付予春原營造公司施工暨維護管理,足徵系爭廢棄物實為系爭工程用地原所有權人管領期間內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而非原告取得後才埋放。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既明文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上之人,負有排除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與責任,且該條所規定之負有清除責任之人,係為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事發生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該責任不因嗣後土地過戶移轉或徵收而免其清除責任。然被告未履行其清除義務,致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委由春原營造公司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清運費用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工程用地之廢棄物經春原營造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清運完畢,經臺北 市政府北工處與春原營造公司協商結果,同意以1,109.5立 方公尺作為清運廢棄物之結算數量,並據此計算清運費用共計193萬3,893元【計算式:契約追加之清運廢棄物費用205 萬-原契約中運送土方工項36萬8,354元×1.15(加計稅費 、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另系爭土地所清運系爭廢棄物總體積為1,149.01立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下系爭廢棄物體積則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5.07立方公尺、同段257之131地號土地127.89立方公 尺、同段257之132地號土地92.63立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 清運費用分別為10萬9,519元【計算式:193萬3,893元(65.07立方公尺1,149.01立方公尺)】、21萬5,251元【計 算式:193萬3,893元(127.89立方公尺1,149.01立方公尺)】、15萬5,905元【計算式:193萬3,893元(92.63立方公尺1,149.01立方公尺)】,共計48萬0,675元(計算 式:10萬9,519元+21萬5,251元+15萬5,905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0,675元。 ㈣又被告未於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之,致原告下屬機關臺北市政府北工處委請春原營造公司清運,受有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縱被告不具主觀上故意,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具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律規定,未盡其管理義務,亦未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0,675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間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原告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被告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於消滅,自始不具備所有權人之身分,雖原告稱僅限物權而不及債權,然此與徵收原始取得之效果相違背。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上有何廢棄物需清運,被告自不負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之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亦不因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實屬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當然義務,與被告無涉,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乃清運自己原始取得所有權土地之廢棄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給付,非為被告之利益為給付,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不因徵收而消滅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係屬公法性質之條文,未清償得移送強制執行,為主管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權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從引用該公法性質之條文為任何主張。遑論被告不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所有之土地」,而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原告亦非該條例所稱可得代為清除處理後,而得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清理之必要費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廢棄物有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系爭廢棄物遭人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義務,未於系爭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云云,即非有據,難予憑採。再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曾有遭非法掩埋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亦未有清除處理之責,及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被告既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臺北市政府北工處103年9月18日會議暨出席記錄顯示,春原營造公司之發言如下:「㈠本公司於102年6月3日得標,102年7月16日開工。 ㈡工地於接管後即有管制,且原為PC地面,嗣後旨揭工程Y16站土開大樓進行連續壁導溝施作,開挖至深度1.5至2米, 發現回填層皆含有大量廢棄物..。」,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6日開工後,開挖至深度1.5至2米,發現回填層皆含有大量 廢棄物,發現時間約102年7月至8月間,然遲於105年間始提起本訴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所需,而於98年10月1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 ,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206316號 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8條及土地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98年11月9日北 府地徵字第0980942354號公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發放補償費後,遂於98年12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等節,有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80206316號函、臺北縣 政府98年11月9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42354號公告、土地徵 收公告發放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9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423543號函、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補償費計算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6頁、第126至129頁、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地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被告負有排除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與責任,然被告未履行其清除義務,致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委由春原營造公司清運,因而受有支出清運費用48萬0,67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0,675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原告下屬 機關臺北市政府北工處接管,並經臺北市政府北工處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予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管理並設置 圍籬管制,嗣春原營造公司於103年5月間在系爭工程用地進行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導溝施作時,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土地下方深度約1.5至2公尺處遭人非法掩埋系爭廢棄物,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遂委由春原營造公司清運,其因而支出清運費用193萬3,89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11月5日北市捷權字第09933401000號函、99年11月1日捷 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Y16新埔民生站用地及地上物點 交紀錄、103年6月4日春原營造公司捷運環狀線工務所備忘 錄、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工程照片、105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第六次契約變更書、臺北市政府北工處103年9月12日北市北一字第10360666200號開會通知單、位置圖、Y16土開大樓 基地開挖範圍遭遇地下掩埋營建混合物責任釐清會議簡報、永萬春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報價單、雲德工程行估價單、巧鋒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政府北工處103年9月25日北市北一字第10360667400號函、103年9月18日「有關本處 代辦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Y16站土開大樓地面下方開挖 發現廢棄物之責任釐清會議」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圖及廢棄物開挖照片等件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3至90頁、第91至100頁、第152至168頁、第209至215頁 、第222至230頁),堪認系爭工程用地地下確有遭非法掩埋系爭廢棄物,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93萬3,893元等節,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掩埋於系爭土地,被告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惟被告未為清除,致原告委由春原營造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因而受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具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未盡其管理義務,亦未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付清運廢棄物所受之損害48萬0,675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 ,肇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地下,而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地於97年間其上搭建有鐵皮屋之地上物,部分範圍則為水泥混凝土鋪面,舖面上並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且於原告取得前開用地後至99年12月1日將 系爭工程用地交予訴外人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管理並設置圍籬時止,系爭工程用地內A、B部分水泥混凝土鋪面上仍為原有之白色停車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後,用地範圍內之水泥混凝土鋪面並未遭挖開,且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原告及臺北市政府北工處後,臺北市政府北工處除已設置圍籬管制防免土地遭他人棄置或掩埋棄廢物外,事後並交付予春原營造公司施工暨維護管理等情,有系爭工程用地97年6月6日使用情形照片、98年7月google街景圖、99 年6月8日空照圖、100年1月間系爭工程用地架設圍籬過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至208頁),足證系爭廢棄物應非原告取得後才埋放。然縱認系爭土地地下確有系爭廢棄物掩埋而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所為乙節屬實,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廢棄物係於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地下及被告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廢棄物係於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地下」,以及被告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非有據,委不足採。 本件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 有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 ⒊被告既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惟被告未為清除,致原告委由春原營造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因而受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所徵收,而按公用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故係屬公法行為,與民法上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33號裁判參照)。原告業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已善盡其國民之義務,其就該經徵收之土地所應負之任何私法義務,即應於經政府徵收確定並取得所有權後完全解除,如此解釋,方不致於使政府將怠惰執行公權力之風險(如不於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期間對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求償費用所造成之損失)轉嫁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被告既無需負廢棄物清理之義務,且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上有何廢棄物需清運,被告亦未因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清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 務,被告既無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核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本院無庸另予駁回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