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賴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嚴溢昌 追加被告 趙允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下稱京庚公司)、黃順財、林錦鈴3 人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㈡被告京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京庚公司、黃順財、林錦鈴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林錦鈴調解成立,並追加趙允韶為本件被告,及將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擴張、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此有調解筆錄、民事準備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71、21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涉及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3 日與被告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向該公司購買會籍,成為World Gym Elite Taipei 101 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會籍月費為1,099 元,並由原告每月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予京庚公司。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時,京庚公司行銷專員即訴外人林錦鈴告知原告辦理會籍升級後,只需按月補繳會費差額1,189 元(計算式:2,288 元-1,099 元=1,189 元),迄至104 年6 、7 月份(即綁約期間之最後兩個月)才需繳納升級後之月費2,288 元。詎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核對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京庚公司於同年2 、3 月份各扣款原告月費2,288 元,亦即遭京庚公司溢扣月費1,189 元,經向京庚公司反映後,京庚公司卻認定原告於104 年2 月份起需繳納月費2,288 元。嗣原告核對辦理升級時所簽訂之帳戶變更表,發現帳戶變更表上竟遭林錦鈴及其主管即被告趙允韶增補:「因辦理終止會籍」、「今取消終止,恢復扣款」等文字,並由趙允韶指使林錦鈴在上開文字旁偽簽原告之姓名。又林錦鈴、趙允韶2 人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且京庚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7條規定,對原告所交付帳戶變更表(內含原告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簽名樣式等)之重要個人資料,應負有妥善保管、維護之責,竟因重大疏失及管理不當,致帳戶變更表遭林錦鈴、趙允韶2 人取走及竄改內容,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另林錦鈴、趙允韶2 人均受僱於京庚公司,其等係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為上開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3日與林錦鈴達成和解,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再黃順財為京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黃順財應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向京庚公司提出抗議並要求退還溢扣之費用時,京庚公司拒絕承認錯誤,不僅在該公司內部口耳相傳、散布謠言指摘原告為「奧客」;更於104 年5 月6 日回覆臺北市政府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自願增訂契約內容(即增加月費),卻事後反悔之「奧客」。而原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任職於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金融企業管理規劃事務,工作地點與系爭健身中心均位在101 大樓,又金融界最注重者莫過於個人信用與名譽,京庚公司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之信用受損,致原告職業生涯蒙受難以評估之損害,更導致原告產生焦慮、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精神耗損之情形,遂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⒈京庚公司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示,刊登於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 ://www .worldgymtaiwan .com/ ),長、寬須各占螢幕頁面3 分之1 ,並各以A4之紙張、Word格式22大小字體,護貝後張貼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6 樓之2 之公司大門、櫃台及公告欄,且另提供蓋有京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公文印章之中、英文道歉啟事繕本各1 份予原告。⒉京庚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京庚公司、黃順財以: ⒈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與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會員月費為1,099 元,並於99年7 月13日辦理會籍終止、請假,且因原告曾辦理會籍暫停,故原告會籍可展延至104 年2 月9 日;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並取消終止契約及恢復扣款,約定月費為2,288 元,故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原告僅需補繳月費差額1,189 元(計算式:2,288 元-1,099 元=1,189 元),京庚公司則自104 年2 月起向原告每月扣款2,288 元。 ⒉趙允韶並未命林錦玲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之姓名,且林錦鈴雖在帳戶變更表上增補文字,但此事後加註文字僅係單純說明事實,並未涉及偽/ 變造文書,更未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故京庚公司、黃順財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回復姓名權之方法為登報道歉,於法無據;而姓名權之損害賠償範圍,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且京庚公司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再者,京庚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府,係本於訴訟權利之行使,向市政府說明兩造和解內容,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況系爭函文內容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末以,依原告之醫療紀錄,尚無因兩造間糾紛而加重病情,縱因兩造間糾紛無法解決而加重病情,亦非可歸責於京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允韶則以: 伊否認教導林錦鈴以冒簽原告姓名方式,更改帳戶變更表之內容,亦未教導其他業務員以此方式更改契約內容;伊是教導業務員應請客人回公司簽名,以確認契約更正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與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成為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原告每月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月費1,099 元予京庚公司;嗣原告於99年7 月13日辦理終止會籍,再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改為World Gym 健身中心全國各分店均可使用),月費變更為2,288 元,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至104 年2 月期間,每月實際繳納之月費金額為原月費與升級後月費之差額1,189 元(計算式:2,288 元-1,099 元=1,189 元)。又原告辦理會籍升級時,係由京庚公司行銷專員林錦鈴負責辦理,雙方當場簽署會員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其中帳戶變更表之變更原因(Reason s For Change )欄位有以手寫方式填載:會員編號:0705504 ,原方案入+手4,143 ,月費1,099 ,「因辦理終止會籍」、因請假順延到2015/2/9,「今取消終止,恢復扣款」,現升級方案入+手5,888 ,月費2,288 ,24個月全省尊爵10 1方案補入+手差額1,745 、月費差額1,189 ×2 = 2,378 ,NEW EFT 1189等文字;而上開「因辦理終止會籍」(下稱系爭A 文字)、「今取消終止,恢復扣款」(下稱系爭B 文字,與系爭A 文字合稱為系爭加註文字)分別係由林錦鈴、趙允韶於原告簽約並離開現場後,另行在帳戶變更表之影本上,以插入符號方式增添文字內容,並由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其英文姓名「Ring」及「賴冠羽」之署名。另黃順財為京庚公司經理,亦為該公司負責人;趙允韶則為林錦鈴之業務主管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會員合約書、帳戶變更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5、154 至15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趙允韶及林錦鈴偽造帳戶變更表,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京庚公司內部口耳相傳、散布謠言指摘原告為「奧客」,並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奧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故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3 人應為金錢損害賠償,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趙允韶、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並由林錦鈴簽署原告之姓名,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京庚公司在內部散布謠言,並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奧客」,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京庚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趙允韶、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並由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之姓名,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構成要件之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存在,則縱使有損害權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請求賠償。 ⒉查證人林錦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簽完帳戶變更表後,將相關文件「正本」交給櫃臺人員寄回臺中總公司,以辦理更改會員會籍資料、登錄會員資料等行政事務,伊也依正常流程影印契約,將帳戶變更表之「影本」保存在分店櫃子裡;後來臺中總公司收到帳戶變更表資料後,覺得契約之寫法有問題,並取消伊的業績,要求契約上之內容要寫得更清楚,所以伊從櫃子裡找出帳戶變更表之影本,在影本上加註文字後,再寄回臺中總公司;伊在帳戶變更表影本上加註文字乙事,原告並不知情;伊辦理原告會籍升級時,有先去看原告原會籍資料,發現原告之會籍比較特殊,曾辦理過請假、延長契約之原訂到期日,而當時伊是新人,不會推算原告會籍之到期時間,所以伊有請教主管趙允韶應如何補充,趙允韶告訴伊要在帳戶變更表上加註系爭A 文字,且公司指導伊等在補充之文字旁,要簽上承辦業務員及會員之姓名,才能補上伊的業績;伊加註之系爭A 文字只是做補充說明簽約之原因,並未違反伊和原告討論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179 、224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而被告趙允韶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是舊會員,但並非可使用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所以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來店內辦理會籍升級;林錦鈴是伊的屬下,照正常程序林錦鈴招攬成功之合約書伊都要看過;本件應該是林錦鈴將系爭帳戶變更表拿給伊檢查時,伊加註系爭B 文字的,因為原告之前有辦理過終止會籍,現在要辦理升級,必須先取消終止會籍,所以伊才加註系爭B 文字來向總公司說明;若帳戶變更表有任何需要加註、變更之處,一定要由行銷專員及客人雙方簽名,伊並未要求林錦鈴冒簽原告之署名等語。雖林錦鈴、趙允韶2 人就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是否係依趙允韶之指示辦理乙節,雙方說法歧異,然上2 人均證稱在帳戶變更表之變更原因欄位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係為向總公司說明原告會籍變更之過程及辦理會籍升級之原因;且原告亦供稱: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前,確曾辦理過終止會籍及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201 頁),足徵趙允韶及林錦鈴雖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帳戶變更表上自行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但其等所加註之內容與原告會籍變更之過程完全相符,尚未造成原告任何權益受損。而原告與京庚公司就原告辦理會籍升級後,於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期間原告應繳納之月費究為2,288 元或1,189 元,固迭生爭執,但雙方爭執之原因應係契約約定月費金額記載不明確所致,顯與系爭加註文字無關。準此,原告主張趙允韶、林錦鈴2 人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尚非可採。 ⒊又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且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見人格權法- 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王澤鑑著,2012年元月出版,第149 、150 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其英文姓名「Ring」及原告署名之行為,應係為符合一般契約文字內容做修正時,由全體簽約者在修改處旁簽名,以示業經雙方確認之目的,雖本院認定系爭加註文字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惟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仍足使第三人誤認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即誤認系爭加註文字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內容,顯足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遭混淆,故原告主張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簽署其姓名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應屬可採。至林錦鈴雖指稱其係依趙允韶之指示而在系爭加註文字旁冒簽原告之姓名,然趙允韶已否認上情。參以證人林錦鈴於本院審理時曾二度到庭作證,其對於係由主管趙允韶或店長即訴外人湯博宇指示其偽簽原告之姓名,前後供述不一;且林錦鈴已證稱:伊不確定趙允韶有無特別指示伊在帳戶變更表上簽原告之姓名;這份帳戶變更表契約是由伊承辦的,一定要由伊簽名、經手負責,業績才會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227 頁)。是林錦鈴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原告會籍升級業務時,相關業績既由林錦鈴取得,則趙允韶是否有指使林錦鈴以偽簽原告姓名之方式辦理,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林錦鈴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趙允韶有參與林錦鈴偽簽原告姓名之行為。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錦鈴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上班時間之系爭健身中心內發生,京庚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對林錦鈴冒簽原告姓名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則原告主張京庚公司應與林錦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⒌原告雖主張:黃順財為京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順財為京庚公司之負責人,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並未證明黃順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使原告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順財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⒍本件原告因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其姓名,致姓名權受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曾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有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15 至124 頁),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京庚公司應與林錦鈴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雖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原告曾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襄理及安侯公司經理職務,林錦鈴曾任京庚公司行銷專員,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京庚公司總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450 萬元等情,有原告離職證明書、林錦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京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217 、218 、246 頁),並依原告與林錦鈴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京庚公司之規模,及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僅係為向京庚公司總公司說明原告會籍變更之過程及辦理會籍升級之原因,並未將帳戶變更表對外揭露,且系爭加註文字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可徵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程度非高,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京庚公司、林錦鈴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與林錦鈴已於104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林錦鈴願給付原告4 萬元…;二、原告對林錦鈴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京庚公司就林錦鈴上開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固應與林錦鈴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之責任,惟連帶債務人林錦鈴既已清償原告4 萬元,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京庚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⒎原告固主張:林錦鈴、趙允韶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按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林錦鈴、趙允韶2 人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及由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均未涉及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且帳戶變更表之內容並未對外揭露,自未發生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不足採。 ⒏原告另主張:京庚公司因重大疏失與管理不當,致帳戶變更表之影本遭林錦鈴、趙允韶取走及竄改內容,故京庚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7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時,所簽訂帳戶變更表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內容,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上開資料均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京庚公司應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甚明。惟查,林錦鈴係本件原告辦理會籍升級業務之承辦人,其於作業過程中,必然會取得及儲存帳戶變更表之資料,且林錦鈴將帳戶變更表影印後留存在系爭健身中心之行為,並未逾越京庚公司提供會員服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帳戶變更表內之原告個人資料亦未外洩予第三人知悉,即難認京庚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原告此節所指,尚非可採。㈡原告主張京庚公司在內部散布謠言,及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奧客」,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京庚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伊與京庚公司員工聯繫時,該員工曾透露伊,京庚公司在內部散布流言,指摘伊為「奧客」,故京庚公司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云云,然原告就京庚公司在101 大樓內散布謠言之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尚難採憑。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對臺北市政府回覆之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自願增訂契約內容(即增加月費),卻事後反悔之「奧客」,故京庚公司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云云。查系爭函文係記載:一、有關消費者原告之爭議案,已於104 年4 月22日召開協商;消保官籲請本公司將消費者主張攜回研議,並將研議結果以書面回覆鈞府與申訴人。二、處理情形:㈠針對月費溢扣之退款程序,如本公司經消費者通知後,查明無誤時,本公司將以消費者可接受之方式為優先考量,處理退款。㈡另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購買會籍,會籍月費1,099 元,嗣後99年7 月13日因故辦理會籍終止,但期間曾因辦理會籍暫停,故其會籍可展延使用至104 年2 月9 日,月費1,099 元。復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升級(24個月全省尊爵101 方案),月費2,288 元。㈢自原告102 年7 月16日升級辦理日開始至104 年1 月16日止,每月須補升級後費用2,288 元與原方案1,099 元間之差額費用1,189 元,104 年2 月16日起每月扣款金額為2,288 元,故本公司先後依原告授權扣款並無疑義。先前溢扣之兩個月月費,本公司亦已於103 年8 月7 日完成退款。㈣本公司為弭平此次紛爭,已願退還原告主觀認知104 年2 月至4 月間之月費2,288 元與1,189 元間之差額費用3,297 元(1,099 元×3 )等語 ;且系爭函文之正本、副本收件人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及原告,此有系爭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系爭函文全文內容,並未發現京庚公司有任何指摘原告為「奧客」之文字,且系爭函文中敘述原告加入、終止及升級會籍等過程,均非不實事項(兩造僅對於104 年2 月至7 月期間,原告應繳納之月費金額認定不同),亦未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又京庚公司係將系爭函文寄發予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原告,並未使上開收件者以外之人知悉函文內容,自未發生使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況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固對於京庚公司於系爭函文中,未說明林錦鈴偽造原告簽名乙事感覺不滿,並認定京庚公司有意使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認為原告係「奧客」,惟此屬原告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外部名譽權之損害,而內部名譽感之損害,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之標準。再者,京庚公司於兩造發生爭議後之處理方式,尚非其提供原告服務之內容,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京庚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府,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3 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又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允韶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明哲,欲證明其從未指示任何員工為違法行為,或為圖便利而代簽會員姓名之情。惟查,本件依證人林錦鈴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趙允韶有指使林錦鈴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件】 ┌───────────────────────────┐ │ 道歉事 │ │道歉人即本公司因一時不察,容任公司旗下員工偽造賴冠羽先│ │生之簽名並竄改雙方之契約內容,致賴冠羽先生被溢扣信用卡│ │之費用達數千元;嗣經賴冠羽先生發覺而向本公司反應,本公│ │司仍未於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並妥善處理,造成賴冠羽先生名譽│ │、人格及精神上之損害,謹於此公開道歉,業蒙賴冠羽先生寬│ │宥,道歉人除保證不再有侵害賴冠羽先生權益之行為外,並將│ │嚴格監督、訓練旗下員工,以免有類似侵害會員權益之情形再│ │度發生,特刊此啟事。 │ │ 道歉人: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黃順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