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賴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前於101 年3 月起,向原告佯稱原告得透過訴外人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上櫃前先行圈購認股額度,並於一定期間領得獲利,原告乃經被告介紹而與訴外人姚柏丞簽訂合作決定書,並在附表所示時間,為認購附表所示股票,給付附表所示金額。詎103 年1 月6 日曾昭榮、姚柏丞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收押,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106 年1 月7 日向原告鼓吹再行圈購另一股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6 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已向被告撤銷交付系爭7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7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投資附表所示股票,且於102 年12月間,原告為圈購附表編號5 所示股票而應給付3,085,500 元之投資款,原告乃於103 年1 月3 日匯款2,359,500 元至姚柏丞帳戶,再於103 年1 月4 日給付現金726,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5-2 所示現金,未曾於106 年1 月9 日另收取系爭7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介紹,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獲得如附表所示報酬,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擬圈購附表所示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支出證明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7頁、第139 至143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1 月9 日以圈購其他股票為名義,向其收取系爭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是否曾以投資圈購股票為名義向原告收取系爭70萬元款項?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一再否認於103 年1 月9 日曾另行收受現金70萬元,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胞妹林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原告在103 年1 月向我借現金30萬元,我同意借款後,在103 年1 月8 日自帳戶領出30萬元,並於翌日將款項帶到原告所經營之音樂教室。我到音樂教室時,兩造均已在場,原告再從櫃檯中另外拿一些錢,並表示要拿70萬元給被告,後來原告就把所有款項裝到一個紙袋中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又證人林姿樺於103 年1 月8 日提領30萬元乙節,有其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樺帳戶)存摺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證人林姿樺於10 3年1 月8 日確有領款之事實。然查,證人林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證稱:上開30萬元是我國泰保險之款項,原告跟我借錢時,我想到保險正好有30萬元,就把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觀諸系爭林姿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姿樺所稱保險款項係於102 年11月19日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入之299,996 元,且證人林姿樺於翌日即行領出30萬元,是證人林姿樺所稱借款時間是否確為10 3年1 月9 日,確非無疑。另審酌證人林姿樺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亦難盡信。是證人林姿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憑採。 ⒉又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蕭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得103 年3 月時有跟兩造見面,當天是討論因為原告在103 年1 月有給被告70萬元,因此原告要請被告還錢,我不確定原告是何時交錢給被告,我記得原告跟我說這筆款項是被告私人先借用,是被告要拿去安撫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證人蕭明玲所述,尚無從認定兩造於103 年3 月所討論之70萬元,即為原告所稱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誆騙其再行圈購股票所給付之系爭70萬元款項。至證人蕭明玲雖證稱當天聽到原告是說70萬元而非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觀諸兩造與訴外人歐陽仁於103 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原告亦以「90幾」代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共992,000 元、以「250 」、「70」代稱附表編號5-1 、5-2 所示金額2,359,500 元、726,000 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 至144 頁),則衡諸一般事理,兩造為精簡用語而於與蕭明玲對話時,逕以「70萬元」代稱附表編號5-2 所示之「726,000 元」,亦非全然悖於常情。從而,自難以證人蕭明玲上開證述,明確認定兩造於附表編號5-2 所示款項外,另有交付系爭70萬元款項之事實。⒊另觀諸兩造與歐陽仁之系爭對話內容,於歐陽仁表示:「……而且他1 月7 號就被抓了,那我聽大姐(即原告)在講說,你8 號9 號還有跟他收一條,收我們這一條」等語時,被告雖答稱:「對,70萬的,對,我繳給……」,另於歐陽仁表示:「這是7 號發生的事情啊,這是7 號發生的事情,那你如果說照新聞稿,我們就不管啦,他一定是7 號之前的事嘛,對不對?那你是9 號的時候還在跟他收這筆70幾萬」時,被告亦答稱:「對啊對啊,沒錯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細譯被告於歐陽仁詢問被告向原告前後收取多少款項時,被告答稱:「沒有啦,我收現就是70幾萬」等語,且亦表示最後一次收款是要購買最後一檔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再參諸歐陽仁於上開對話中亦表示:「你是9 號的時候還在跟他收這筆『70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陳述脈絡,並參酌苟原告確有於103 年1 月9 日交付系爭70萬元,依一般用語慣習,原告友人歐陽仁應無以「70幾萬」代稱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稱收取款項即為附表編號5-2 款項,僅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確切日期等語,應可採信。 ⒋此外,歐陽仁於系爭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估算了一下,沒有算利息就是404 萬」,而原告於歐陽仁為上開陳述後,即稱:「400 零,這差不多,這是沒有算利息,這個就是我完全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而因附表所示原告投資金額總計4,077,500 元,與原告及歐陽仁上開會算結果大抵相符,則被告若有再行收受70萬元款項,原告於系爭對話時豈有不再行加計之理。尤有甚者,依原告105 年6 月8 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前累計給付投資額約3,322,500 元,嗣於106 年1 月9 日再行交付被告現金7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然綜觀上開書狀,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103 年1 月4 日曾給付被告附表編號5-2 所示726,000 元乙事(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實有悖於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外,另於103 年1 月9 日給付被告70萬元云云,應有可議。 ㈢、從而,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其於103 年1 月9 日有交付系爭7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證據,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於103 年1 月9 日有交付被告系爭70萬元等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據此請求被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新臺幣)│應領回金額(新臺幣)│ ├──┼────┼─────────┼──────────┤ │1 │凱撒 │55,000元 │6 萬元 │ ├──┼────┼─────────┼──────────┤ │2 │維格 │166,000 元 │181,000元 │ ├──┼────┼─────────┼──────────┤ │3 │和康 │78,000元 │85,000元 │ ├──┼────┼─────────┼──────────┤ │4 │瑞鼎 │693,000 元 │756,000元 │ ├──┼────┼─────────┼──────────┤ │5-1 │環瑞 │2,359,500元 │3,366,000元 │ ├──┤ ├─────────┤ │ │5-2 │ │726,000元 │ │ ├──┴────┼─────────┼──────────┤ │合計 │4,077,500元 │4,44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