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奐呈即韓語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出版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23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77萬1,20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74萬6,23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79萬0,757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正背面;卷二第2 、12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將《偷看韓國人行事曆,活用日常韓語》(下稱系爭書籍)之獨家出版權授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書籍無違背著作權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若被告有違反上述擔保義務之情事致原告遭受權利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訴追或求償時,被告應自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責任;契約任一方如有違約,受他方書面要求改正滿20天而仍未改正,他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違約方並應就他方損害負賠償之責。詎於系爭書籍編輯印製完成後,原告突於104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3 日先後接獲訴外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日月公司) 以電話及臺北金南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書籍有侵害訴外人本間岐理本間岐理(中文名:陳岐理,下逕稱陳岐理)所著,由日月公司出版《偷看日本人的手帳學日語:輕鬆學會生活、商務、家庭、學校日語》一書( 下稱系爭日語書) 之著作權,經原告比對系爭日語書之著作內容並酌律師意見後,認被告侵權行為明顯,為免滋生爭議,原告即著手進行停止銷售、收回系爭書籍等事宜,其後並依日月公司之要求,將下架之系爭書籍銷毀。就系爭書籍侵害日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系爭日語書作者陳岐理之著作人格權一事,原告亦與日月公司、陳岐理於104 年12月7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支付和解金20萬元並下架、停售系爭書籍。原告因而支付予日月公司之和解金20萬元與和解金支票工本費230 元,共計20萬0,230 元,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擔保義務,致使原告遭受第三人日月公司之請求所生,被告應自負上開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230 元。 ㈡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致原告須回收、銷毀系爭書籍,原告並因支出系爭書籍之製作成本、損失書籍預期銷售利益等而受有損害。兩造業於104 年7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合意以54萬6,000 元達成和解(即被告以系爭書籍定價300 元之52折,買回首刷量3,500 本,下稱和解協議),爰依和解協議,為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54萬6,000 元。 ㈢縱認和解協議並未成立,惟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被告以抄襲之書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債之本旨向原告給付,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以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1萬5,620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失利益共計17萬4,90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16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9萬0,527 元【計算式:415,620 +174,907 =590,527 】。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230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先位請求:除第1 項聲明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4萬6,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9萬0,527 元,及其中57萬0,975 元自105 年5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 萬9,552 元自106 年6 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漏載均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請和解金暨支票工本費20萬0,230 元,該和解標的乃係日月公司、陳岐理就「原告所編輯之系爭書籍之封面、內頁設計」有侵害日月公司、陳岐理之著作權,日月公司、陳岐理與原告乃於104 年12月7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請求原告就系爭書籍「封面」及「內頁設計」等侵害日月公司與陳岐理著作權部分給付20萬元和解金,此部分求償與被告無涉,且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擔保著作權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暨支票工本費20萬0,230 元。㈡又原告主張之和解協議僅係兩造與日月公司、陳岐理洽談和解前,兩造先行就系爭書籍侵害著作權部分,商討以買回書籍之方式作為與日月公司、陳岐理之和解條件,且被告亦透過斯時委任律師胡怡嬅,向原告表示達成和解之前提要件為「日月公司願意授權讓被告可以使用本書」,顯見該和解條件之成立與否仍待與日月公司、陳岐理進行和解協商始可確定,兩造實尚無達成和解協議可言,是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54萬6,000 元,亦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部分應提出堪以證明原告確有開項支出損失之證據,且兩造雖終止契約,惟原告仍銷售獲利,並無損害。又原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書籍之版稅予被告,縱原告單方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結清所有版稅,且依民法第523 條、第524 條,出版人本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後,顯因此受有版稅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版稅8 萬5,000 元。況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與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旨相符,故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未付版稅8 萬5,000 元。綜上所陳,原告均有給付版稅8 萬5,000 元之義務,被告爰於此範圍內主張與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即書籍製作成本41萬5,620 元互為抵銷。又縱本件原告主張銷售系爭書籍所支出之成本為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銷售系爭書籍獲得「銷貨收入」為42萬8,999 元,而一般銷售書籍是否獲有利潤或虧損,應由出版商售書收入扣除製書成本,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其銷貨收入42萬8,999 元,故於此範圍內,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41萬5,620 元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出版系爭書籍,嗣因系爭書籍有侵害陳岐理所著,日月公司出版之系爭日語書著作權之情事,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賠償其等20萬元。被告亦於104 年12月2 日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賠償其等30萬元。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書籍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事宜未果,復於105 年3 月16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㈢原告出版系爭書籍之設計費為4 萬4,124 元,文宣費為6,870 元;印製費用14萬5,520 元(含稅),其中除向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購買紙張之貨款2,646 元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142,874 元被告不爭執。 ㈣系爭書籍訂價300 元,首刷至少3,500 本,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版稅8 萬4,000元。 四、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並依論述之妥適性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之和解金20萬元、和解金支票手續費230 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協議?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和解協議所示之54萬6,000 元,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未成立前開和解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19條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2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之和解金20萬元、和解金支票手續費230 元,為有理由; 1.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保對本著作物擁有著作權及出版授與之權,並擔保本著作物無違背著作權法及現行各項相關法規之規定。本著作物內容若有使用他人著作,甲方擔保均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擔保乙方(即原告)可合法出版本著作物,無須另行支付該等他人著作之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被告就系爭書籍業向原告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惟被告所著之系爭書籍內容,確有侵害陳岐理所著,日月公司出版之系爭日語書著作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其提供之系爭書籍既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瑕疵,堪認有違反前揭瑕疵擔保約定,而有違約之惰,實甚明確。原告於知悉前開情事後,先於104 年12月31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書籍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事宜未果,復於105 年3 月16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惟任何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時,在接到他方要求改正的書面通知後滿二十天工作天仍未改正,則他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就系爭書籍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瑕疵通知被告改正,而被告既未改正,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書籍侵害著作權之事,於104 年12月7 日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賠償其等2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係以付款予華南商業銀行購買臺支(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日月公司之方式,給付前述賠償金,因而支付華南商業銀行開立臺支之手續費230 元,有卷附受款人為日月公司,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 BA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2月7 日,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及華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系爭書籍「封面」及「內頁設計」等侵害日月公司與陳岐理著作權而給付和解金,此部分侵權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參證人即任職於日月公司而負責聯繫前述和解事宜之鄭玉明到庭證述:日月公司發現原告所出版的偷看韓國人行事曆一書,是抄襲日月公司出版的偷看日本人的手帳學日語,所以我們就通知原告編輯部和被告,請他們到我們公司來談抄襲事件的解決方式;當時我們有把兩本書拿出來比對,抄襲的應該有達到百分之九十幾;本來沒有向原告求償,但後來律師告訴我們原告公司也有責任,如果有查證,就不會讓抄襲的書上市,所以我們的律師就建議我們跟原告公司求償;我們沒有去看封面及內頁設計,但該書編排內容及版型設計、人物,跟我們公司出版的書籍幾乎一模一樣,但和解沒有做上開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背面),足見日月公司、陳岐理固分別與兩造和解,惟其等和解標的即係系爭書籍內容抄襲之事為和解,並無如被告所指區分為「內容侵權」及「封頁、內頁設計侵權」之情形。且證人鄭玉明雖有陳稱系爭書籍編排內容及版型設計、人物與系爭日語書幾乎一模一樣等語,惟細究其所指系爭書籍抄襲之範圍為何時,其證稱:我後來有把兩本書拿來做比對,看他們的內容、人物及出場來判斷,雖然一個是日文一個是韓文,但有中文對照,還是能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再詢問其日月公司編輯部人員除認為著作實質內容例如人物、出場順序、人物的背景介紹、行事曆事件外,有無另認書的封面、格式等也有抄襲之情,其復證稱:主要就是內容的部分等語;其另又證稱:日月公司認系爭書籍抄襲之情形,即如本院卷一第234 至238 頁即該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函覆本院之文件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而觀諸日月公司前開函覆文件,所指系爭書籍與系爭日語書相似之處,係書名、角色性質、背景、月程表活動、一週記事內容及內容編排等,並詳列兩書就一週記事所編排之似內容,包含角色所發生之事件、心得等,可見前開文件所列系爭書籍抄襲之處,均係該書由作者所編著之實質內容,而無指稱系爭書籍在封面、排版或版型設計上有何抄襲之情形。從而綜合證人鄭玉明前揭證述意旨及日月公司函覆文件,足認日月公司、陳岐理係就系爭書籍在內容有多處抄襲系爭日語書之情形,侵害其等著作權而與兩造和解甚明。被告前開所述,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3.又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擔保系爭書籍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卻違反前揭約定,致原告負前揭賠償責任,此部分當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從而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與陳岐理及日月公司之和解金20萬元及和解金支票手續費230 元,即應認有據。 ㈡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協議所示之54萬6,000 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本件爭議成立和解,固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原告公司主編陳信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信宏與被告先前委任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憑。惟前開資料尚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和解,分敘如下: 1.前開和解協議書之擬定過程,依證人陳信宏證稱:我是主編,有代表公司跟被告聯繫,過程是6 月25日收到日月公司寄來之系爭日語書後,我們內部比對後發現大部分有抄襲,6 月29日我們就寫信給被告說我們確認這本書有抄襲,我們會全面下架回收,他有LINE跟我說他有收到我的信,在LINE上面我有跟他說出版社這邊希望他用該書定價52折把所有的書3,500 本買回,他說他會請律師跟我聯繫,他的律師7 月1 日來我們公司,他的律師說他同意我們的條件,因為金額龐大,所以希望用分期的方式,我們提議分12期,律師說他再跟被告確認,律師隔日來說希望分期,期數再多一點,我們這邊決定期數改為18期,他就說希望我們快點給他和解協議書,後來沒有簽協議書,我們擬好協議書之後,寄給律師後,律師說他被解任了,我後來有聯繫被告跟他說有擬好協議書了,但被告都沒有再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 2.被告與證人陳信宏104 年6 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到信了,我會跟律師討論,我全權委託我律師處理」、「(陳信宏:)他們希望單純一點,就是我方也不求償,但希望你把書買回去。(被告:)成本價還是?(陳信宏:)用52折。(被告:差不多150 對吧」、「(被告:)要一口氣嗎?可以分期嗎?(陳信宏:)這個他們沒說。(被告:)OK,這個部分再詳談」、「(被告:)好,我問一下我律師」,及同年7 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會全額買回,只希望能再多給我點時間…我會全部買回,但如果要在一年內,我可能也會破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第169 頁背面)。又被告雖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參諸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語意連貫,且顯示之對話時間亦甚緊密,難認有何偽變造或增刪修改之情,復經證人陳信宏到庭證述此部分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屬真正,被告空言質疑,自非可取。 3.被告前所委任之胡律師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許寄予證人陳信宏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林先生對於金額沒有問題,關於分期款項部分,因為經濟上因素…想請問是否可彈性調整為18期或24期…林先生最新的想法是:…如果日月願意授權中文的內容,讓林先生可以使用本書…就算不能上架到各通路也沒關係,只希望可以讓林先生當作贈品」等語,陳信宏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關於付款的期限,經公司內部討論後,同意調整為18期」等語,胡律師再於同日下午3 時回覆電子郵信內容略以:「大家好,非常感謝貴公司,後續和解事宜再麻煩您與總編輯,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背面)。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見證人陳信宏雖曾和被告談及原告希望由被告以系爭書籍定價52折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書籍3,500 本,惟其等當下僅係商議條件而已,除無就買回之總價有所合意,就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亦尚無定論。此後,被告雖曾表示要全部買回等語,惟依其旨,亦至多僅見其有買回原告所出版之全部系爭書籍而已,就價格和分期付款之期數等仍未見有何合意。至於被告前所委任之胡律師雖於104 年7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陳信宏,表示對和解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其仍提出分期18期或24期之要求,並陳明被告希望能取得系爭書籍作為贈品使用之意,惟陳信宏再次回覆信件時,僅就分期條件表明同意調整為18期,而由胡律師之回覆亦僅見願在此等基礎上進行後續之和解事宜,至此雖可認兩造就和解金額及分期方式已有共識,惟就和解之其他條件即系爭書籍之處理方式等卻未見進一步之討論。換言之,被告支付和解金後,能否取得系爭書籍以供己用,兩造未有合意。而依胡律師前開電子郵件中之意旨,此等書籍後續處理方式本為被告和解方案之一部,且參酌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商議之和解方案,亦係以被告支付和解金「買回」系爭書籍為基礎,此部分自為兩造商議和解成立與否必要之點,未經合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除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其中第3 條雖記載由乙方(即被告)同意…買回系爭著作物(即系爭書籍)」等語,第4 條卻又記載:「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即原告)直接銷毀前開回收之書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顯與一般所稱之「買方」及被告前委任之律師於電子郵件中所表明之意見相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與原告達成合意之情。5.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和解方式、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期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參前述,兩造就和解條件顯仍有歧見,就此部分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除和解金額及分期期數外,就其他和解條件亦有合意之情事,自無從認兩造已有成立和解協議。兩造既尚未成立和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和解協議所示54萬6,000 元,即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除前開所述20萬230 元外,被告應再賠償57萬6,289元: 1.被告因系爭書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瑕疵,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瑕疵擔保之約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原告乃據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又被告除有違約,因其給付之物有前述之權利瑕疵,亦堪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顯可歸責於被告,復因被告未依原告催告為改正或取得日月公司、陳岐理同意授權,且原告僅得依日月公司、陳岐理之要求予以下架回收,此有原告與日月公司、陳岐理所簽之104 年12月7 日和解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實際下架回收數量涉及原告有無銷貨收入等爭議,則詳如後述),可見前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認有據。 2.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為出版系爭書籍,已支出書籍之設計費4 萬4,124 元,文宣費6,870 元,及印製費用14萬5,520 元(含稅),被告除爭執印製費用中向冠好公司購買紙張之貨款2,646 元外,其餘部分均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參冠好公司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冠好總字第10662 號函暨所附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可見原告確有向冠好公司購買紙張之情,且銷貨單上記載傳票號碼「156P1367」,與原告所提出冠好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記載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信原告提出之前開發票為真,亦足認原告確有為購買紙張而支出2,646 元。再依前開銷貨單在記價數量一欄下方,另註記「N0000000」,比對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其餘書籍印製費用單據,如大亞紙業有限公司對帳單、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通知單等(見本院卷一第61、65、卷二第100 頁背面),亦可見前開單據就使用於系爭書籍之費用,均有相同之註記,且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通知單在同一註記欄位亦同時註記「VEL0005 」,此為系爭書籍編碼,參之系爭書籍(證物外放,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頁)封底價格旁即見此一編碼可明,綜合前開各節,可認原告主張「N0000000」乃系爭書籍之內部編碼屬實,亦足徵原告向冠好公司購買前開紙張之費用,確係用於系爭書籍製作無誤。從而原告主張有為製作系爭書籍支出印製費用共計14萬5,520 元,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書籍之編輯與出版,需耗費編輯、企劃行銷及主編等人力,以原告公司工作量配置,編輯每月需負責1 本書、企劃行銷及主編每月需負責編輯2 本書,故以系爭書籍於104 年6 月進行出版作業時之編籍全薪3 萬7,000 元、企劃行銷半薪1 萬9,000 元、主編之半薪2 萬8,100 元計算,其共支出編輯人力費用8 萬4,100 元【計算式:37,000+19 ,000 +28,100=84,100】,並提出前開工作人員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工作人員之薪水數額,惟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且參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編輯尹蘊雯於104 年5 月5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我終於校完稿了!晚了幾天不好意思…我這週會開始設計內文版型…若能於下週一(5/11)修改完、定稿就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於同年月19日亦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系爭書籍版型設計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更可見尹蘊雯早於104 年5 月間即投入系爭書籍編輯工作。又系爭書籍頁數約220 頁,內文韓中對照,且有繪製表格,設計文字、插圖,附有光碟等,此有系爭書籍在卷可佐;再依系爭書籍封底內頁提及於「6 月28日」在「金石堂城中店」舉辦「2015韓國流行趨勢大公開」講座,並參佐尹蘊雯於前開 104 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中已告知被告要拍攝BV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原告公司主編陳信宏於104 年7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日月公司表明「停辦6 月28日新書講座…為此書所拍攝之宣傳BV也從YOUTUBE 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陳信宏亦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確定停辦活動和下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亦彰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行銷、推廣,並欲於出版當月即104 年6 月間,安排新書講座等活動,且另製有於YOUTUBE 網站上放之宣傳BV等情明確。衡諸前開各情,足認原告確已為系爭書籍之出版,耗費相當人力於書籍之排版、校稿、美術設計乃至於印刷之各種準備工作,且依原告公司編製系爭書籍之內容、設計及所安排之各項宣傳工作,堪認其主張該書之編輯為此投入一個月,企劃行銷及主編則投入半月之工時,尚屬相當。從而原告據此計算其為系爭書籍支出編輯人力費為8萬4,100元,應認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自應認無據。 ③原告復主張為出版系爭書籍,支出管銷費用13萬5,006 元,業據其出原告公司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個體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營業費用預算科目追蹤月報表等件為憑,依前開個體綜合損益表所示,原告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 億1,000 元,營業費用即管理、推銷費用合計為1 億6,735 萬1,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又依營業費用明細表及營業費用預算科目追蹤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可知營業費用之計算尚包含推廣費及員工之薪資、獎金等費用,其中推廣費用為1,502 萬3,000 元,編輯部人力薪資費用為26,461,581元。因原告已如前述,各依系爭書籍實際編輯及行銷之情形,請求編輯人力費、文宣費等,爰將104 年度營業費用之數額,扣除推廣費及編輯員工之薪資費用,再除以全年營業收入總額,藉以計算出扣除編輯部門人力費用及推廣行銷費用外,其餘管銷成本對營業收入之占比,計算結果為百分之31.47 【計算式:(167,351,000 -15,023,000-2,646,581 )÷400,001,000 =0.3147,小數點 第4 位以下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在系爭書籍於104 年6 月間即尚未經日月公司指稱侵權及要求下架之前,已向下游廠商舖貨2,226 本,銷貨金額42萬8,999 元,有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嗣後發生前述侵權情事,原告乃依日月公司要求將系爭書籍下架回收銷燬,故實際上原告並無取得該筆銷貨收入(此部分詳如後述),惟依此等銷貨金額對照前述營業收入及管銷費用之比例以觀,足認原告在回收系爭書籍前,即應已支出管銷費用13萬5,006 元【計算式:428,999 ×0.3147=135,006 ,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被告雖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惟參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乃原告財務部門員工張正芳自內部系統中列印而出,且資料來源係原告公司之倉儲及業務部門分別依庫存情形及進出貨數量統計而成,此等資料除須彙總至財務部確認,另有稽核人員負責抽核等情,業經證人張正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背面),依其所言,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並非單一人員輸入繕打而成,倘業務或倉儲部門之數字有所不同,即無法計算出正確數量,從而此一報表在製作上已有內部互控稽核之設計,縱被告質疑證人張正芳未親眼看到或核對各部門人員繕打資料云云,惟自報表製作之過程以觀,其所示之內容尚難認有偽變造或增刪修改之可能,且證人張正芳雖為原告公司員工,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尚難認其有為偏袒原告而刻意不實證述之可能,是此一報表自足採憑。又個體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營業費用預算科目追蹤月報表等文件,乃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報表,均非為本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文件,且前二者復經會計師簽核認可而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均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憑空否認前述文件之真實性,委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自行推估之數字云云,惟查,原告為出版銷售系爭書籍,於書籍印製後,勢須先有倉儲作庫存管理,且須有業務安排書籍銷舖售,此除為事理之常,且系爭書籍確由裝訂廠送至原告公司倉庫確認數量後,由倉儲部門依訂單內容撿貨、包裝、出貨,退書亦由倉庫清點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倉儲人員左富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足認原告確有為管理書籍庫存、安排出貨、送貨等管銷事項支應相當成本,則原告依前開比例計算而主張有前述管銷費用13萬5,006 元之支出,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設計、推廣、印製及編輯、管理銷售等方面,已如前述支出共計41萬5,620 元【計算式:44,124+6,870 +145,520 +84,100+135,006 =415,620 】。此等前置作業成本原可自系爭書籍之銷售所得回收,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不完全給付,無法銷售系爭書籍,其主張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應認可採。 3.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書籍首刷3,500 本,實際舖貨2,226 本,銷貨金額為428,999 元,並依此估算系爭書籍平均每本銷貨收入為192.722 元【計算式:428,999 ÷2,226 =192.722 ,小 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總銷貨收入應為67萬4,527 元【計算式:3,500 ×192.722 =674,527 】,固據其提出圖 書別銷退貨統計表及明細表、庫存異動明細表可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書籍首刷3,500 本一節,除有庫存異動明細表所示於104 年6 月19日「異動:印務入庫」、「數量「:3,500 」等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亦經證人左富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背面),並與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明輝裝訂有限公司帳單明細、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卷二第100 頁背面)所示裝訂系爭書籍數量及為系爭書籍所壓製之光碟數量暨系爭書籍最後一頁即版權頁所示首刷數量均相合一致,此節自堪信實。又系爭書籍於入庫後實際舖貨2,226 本,銷貨金額為428,999 元,另有贈書48本,庫存為1,226 本,嗣經原告向各下游廠商回收系爭書籍,截至同年8 月31日,共回收1,906 本,庫存總計3,132 本,此部分書籍業經原告公司倉儲部門及財務部門人員會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清點無誤後,噴漆為記,送往銷燬公司銷燬,此後仍陸續向下游廠商及贈書對象回收系爭書籍,截至105 年12月9 日,已再向下游廠商回收83本,並向贈書對象回收20本,共計103 本,迄至106 年6 月22日,又多向下游廠商回收2 本,共計已回收105 本,尚待銷燬等情,亦有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9 日之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及分別結算至105 年12月9 日、106 年6 月22日為止之庫存異動明細表及系爭書籍經噴漆、銷燬之照片1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頁、第202 至205 頁、卷二第59至62頁),互核相符,且各報表均乃原告財務部門員工張正芳自內部系統中列印而出,系爭書籍銷貨、贈書及後續退貨之情形,均確如前開報表所示,系爭書籍前所回收及在庫之3,132 本亦經清點後噴漆並送銷燬等節,亦據證人張正芳、左富銘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正背面),均堪採信。被告雖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並指稱證人有所偏頗,惟依原告公司內部系統權限之設計,該等報表並非單一人員輸入繕打而成,在製作上已有互控稽核之設計,且證人張正芳、左富銘前揭證述,除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彼此並無何齟齬之處,更與卷存事相互吻合,自難認有不實之處。被告雖質疑各該報表所示數字有所出入,惟此乃因原告陸續回收書籍,報表列印時如設有不同之統計時間,結果自有差異,且贈書部分並未計算於銷貨數量中,須從庫存數量觀知,亦經證人張正芳作證時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且經本院比對前揭報表數字確認無誤,被告仍執此否認有前揭銷貨、銷退情事,自無可採。 ②原告確有持續回收系爭書籍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前開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之銷貨金額,顯係原告舖貨後所暫時列帳之金額,並非表彰其實際確有該等銷貨收入甚明。又原告舖貨時,依各客戶折扣不同,故銷貨、銷退金額亦不相同,,且系爭書籍並非全數用於銷售,亦有無償贈與,故不列入銷貨或銷退之金額等節,亦據證人張正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惟依前開報表所示,系爭書籍首刷3,500 本,於104 年6 月30日前,已舖貨2,226 本,並贈書48本,然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未考量原告除銷貨外,亦有部分書籍係無償贈與他人,且贈書部分本無從獲取收入,意即該48本書之收入為0 元,應併同銷貨部分,計算每本書平均收益,較屬合理。意即原告當時已贈與或暫售系爭書籍2,274 本,就此部分原告原本預期可收得之貨款為428,999 元,平均每本收入(未扣除成本)為188.654 元【計算式:428,999 ÷2,274 =188.654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準此 ,原告依相同比例將系爭書籍3,500 本書全數舖貨下游或贈與,應可預期獲得銷售收入共計66萬289 元【計算式:3,500 ×188.654 =660,289 】。 ③兩造如未終止系爭合約,系爭書籍原應如前述可預計取得銷售收入66萬289 元,扣除前述系爭書籍之設計、推廣、印製及編輯、管理銷售等方面之成本41萬5,620 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依約原應付予被告之版稅8 萬4,000 元,所餘為16萬669 元【計算式:660,289 -415,620 -84,000=160,669 】,足見原告倘若能如期銷售系爭書籍,當可獲得16萬669 元之收益,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所失利益,亦認可取。 4.綜上,原告因被告違約給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致未能銷售系爭書籍獲利,受有損害共計57萬6,289 元【計算式:415,620 +160,669 =576,289 】,就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購償其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先與銷貨收入42萬8,999 元相抵一節,惟原告並無實際獲取前開收入,僅係舖貨後暫以前開金額列帳,事後即因陸續辦理系爭書籍之回收,而有銷退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認原告有此等收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憑空抗辯應有相抵之情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復抗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版稅為8 萬5,000 元為抵銷一節,惟系爭契合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再依約請求版稅,並執為抵銷,是被告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4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4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系爭合約第2 、19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89 元,及其中57萬9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其餘5,314 元自106 年6 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第163 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以忻 ┌─────────────────────┐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書籍印製費 │14萬5,520元 │ ├──┼─────────┼────────┤ │ 2 │書籍設計費 │4萬4,124元 │ ├──┼─────────┼────────┤ │ 3 │書籍文宣費 │6,870元 │ ├──┼─────────┼────────┤ │ 4 │編輯人力費 │84,100元 │ ├──┼─────────┼────────┤ │ 5 │管銷費用 │13萬5,006元 │ ├──┴─────────┼────────┤ │合計 │41萬5,620元 │ ├────────────┴────────┤ │備註:兩造間針對給付版稅與交付系爭書籍之 │ │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原告無須│ │向被告給付版稅,故計算損害時則不將給付予被│ │告之版稅納入。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幣別:新臺幣) │ ├──┬─────┬──────────────────┬──────┤ │編號│項目 │說明 │金額 │ ├──┼─────┼──────────────────┼──────┤ │ 1 │銷貨收入 │先前鋪貨之2,226 本系爭書籍,其銷售金│67萬4,527 元│ │ │ │額為42萬8,999 元,惟原告共印製3,500 │ │ │ │ │本系爭書籍,故依原定銷售計劃,原告預│ │ │ │ │期可獲得之銷售收入應為67萬4,527元【 │ │ │ │ │計算式:3,500 ×428,999/2,226=674,52│ │ │ │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2 │書籍印製費│ │14萬5,520元 │ ├──┼─────┼──────────────────┼──────┤ │ 3 │書籍設計費│ │4萬4,124元 │ ├──┼─────┼──────────────────┼──────┤ │ 4 │書籍文宣費│ │6,870元 │ ├──┼─────┼──────────────────┼──────┤ │ 5 │編輯人力費│ │8萬4,100元 │ ├──┼─────┼──────────────────┼──────┤ │ 6 │管銷費用 │ │13萬5,006元 │ ├──┼─────┼──────────────────┼──────┤ │ 7 │版稅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版稅以│8萬4,000元 │ │ │ │系爭書籍定價8%計算,版稅為8 萬4,000 │ │ │ │ │元【計算式:300 ×500 ×8%=84,000 】│ │ │ │ │,此版稅部分為原告預期自銷貨利益中所│ │ │ │ │扣除者。 │ │ ├──┴─────┼──────────────────┼──────┤ │計 算 方 式 │銷貨收入-書籍製作成本(書籍印製費+ │17萬4,907元 │ │ │書籍設計費+ 書籍文宣費+ 編輯人力費+ │ │ │ │管銷費用+ 版稅)【計算式:674,527 -│ │ │ │(145,520 +44,124+6,870 +84,100+│ │ │ │135,006+84,000)=174,9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