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陳建斌即好思仲介企業社 陳群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斌即好思仲介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陳建斌)以另被告陳群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與伊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年九月,並於簽約日交付伊現金二十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陳建斌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結算契約終止後被告陳建斌尚欠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CIS 物品費用一千九百元、一○四年度誠實險費用三千元及一○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之CF廣告費二萬元、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七萬五千元、系統平台使用費一萬二千元,並應賠償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在「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網站上刊登「台灣房屋」商標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雖被告抗辯伊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供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得拒絕伊之給付,故無給付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自一○四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費用之義務,縱應給付,亦得以伊應返還被告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相抵銷云云;惟內政部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令發布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下稱內政部修正事項),故伊公司舊版之「不動產一般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一般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合稱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之舊版「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下合稱現況說明書),應分別從二十八項增加至四十二項、七項增加至十八項,伊乃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公告在各加盟店每日應登入之「台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下稱線上管理平台),通知各加盟店應使用新版之現況說明書,在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印製完成前之過渡時期,各加盟店得先以舊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約款,附上新版現況說明書簽約,連線進入上開線上管理平台點擊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告之附件,即可下載使用,且伊總部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灣房屋嘉義店東區」群組中發布內政部修正事項,並公布將於同年十月一日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之訊息,當日亦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之講義,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而係被告怠於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課程,實無從拒絕伊之給付,反指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實屬無稽,仍應給付伊一○四年十月以後之誠實險費用、CF廣告費、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且被告陳建斌違約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伊得沒收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被告陳建斌對伊並無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自不得據之與伊對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相抵銷。又被告辯稱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已免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對伊所負優惠期間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務;惟游璿樺未曾向被告表示無須繳納上開月費作為違約金之債務,且縱認游璿樺曾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約定,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對伊及被告均無拘束力,伊仍得向被告陳建斌請求賠償優惠期間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約金。另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以行銷目的使用「台灣房屋」商標,縱認被告陳建斌有使用該商標,因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違約金約定未區分被告係故意或過失違約使用該商標,均須無條件給付伊五百萬元違約金,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係屬無效,且該違約金金額顯已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於「1111人力銀行」及「yes319房屋市集」網站刊登掛有「台灣房屋」招標之店面照片,顯係以行銷目的使用「台灣房屋」商標,與被告是否已撤下印有該商標之店面招牌毫無干係,且商標為商業服務或商品之表徵,係伊從事商業活動之重要指標,不論是遭誤用或故意違法使用,均將使市場消費者產生混淆,亦對商標所有人造成損害,被告為商業經營者,對於商標之區隔性與重要性自知之甚詳,確認有無使用他人商標,對被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其本於自由意志,在有多家房屋仲介加盟體系可供選擇之情況下,經充分考量後而仍選擇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猶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顯不可取,又被告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故被告陳建斌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二項、第十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線上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七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約定,給付伊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違約金,被告陳群茹為被告陳建斌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渠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並謂被告陳建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沒收渠等已繳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無非係以原告業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在線上管理平台公告提供各加盟業者新版之現況說明書,並告知各加盟業者得於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印製完成前之過渡期,先以舊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款,附上新版現況說明書簽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云云;惟遍翻系爭契約全文,全然未見加盟業者應「每日」查看線上管理平台之相關記載,顯見原告試圖以被告契約所無之義務,以卸其未依約提供新版現況說明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責任,且原告提出之上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內容,雖行文間提及「附件為不動產專任(一般)、土地專任(一般)等四種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新版『標的現況說明書』,供各店東及店長先行參閱」等語,然整份公告皆未見公告說明所稱之附件,原告亦從未提出該公告中所稱可供各加盟業者瀏覽、下載先行參閱之新版現況說明書內容等證據;嗣原告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方寄送新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惟被告於同年十月初便因原告未及時提供新版委託書以資因應營業所需,內部員工亦因無法交易抽傭而紛紛出離,而無員工可供正常營運,原告縱為給付對被告亦無利益,遂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其給付,要求原告無須再寄送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以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契約終止時,原告既未盡任何給付義務,自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其一○四年十月以後之誠實險費用、CF廣告費、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則被告陳建斌已因原告遲未提供因應法令修改而須更新之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而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沒收被告所繳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陳建斌願以該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與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CIS 物品費、編號二至五所示一○四年九月以前之誠實險費用、CF廣告費、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總計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金額相抵銷,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全部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被告亦得據該原告應返還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全部費用相抵銷。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惟該優惠期間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務,前經訴外人游璿樺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告公司法務代表身分,至被告陳建斌營業處所處理結案事宜時免除,雖原告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約定,謂其業務代表無權更動契約條款,然游璿樺自承其為原告公司法務,詳究法務及業務代表之性質與職務內容,實迥然相異,是游璿樺既以原告公司法務之身分,代原告進行結案程序相關事宜,並本於原告所授予之代理權,代理原告向被告為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直接向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另被告陳建斌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契約終止後,即依約進行撤除招牌及其他退店結案程序,並通知訴外人「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將原有「台灣房屋」之商標下架,並將商標變更為「住商不動產」之商標,且1111人力銀行已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撤下其網頁上含有原告公司授權商標之圖片,原告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令其法務人員游璿樺代其公司至被告陳建斌營業處所處理退店結案事宜,同時確認被告陳建斌營業處所已撤下印有原告公司商標之招牌,顯見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絕無任何利用原告公司商標以達行銷目的之情事,則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目的,既係為禁止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公司商標之情事,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利用原告公司商標以達行銷目的之情事,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指稱渠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顯屬無稽,又縱認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使用原告公司授權商標之情事,系爭契約乃原告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上開違約金約定完全未區分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逕使被告均須無條件給付五百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是系爭契約中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業嚴重失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高額違約金之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再縱認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有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利用原告名義進行任何業務行為,原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損害,縱被告繼續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所受之利益僅為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特許加盟權利金十五萬及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十七萬元,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相較,該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 ㈠被告陳建斌以被告陳群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除「授權營業開店區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至第二一頁),約定授權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年九月。 ㈡被告陳建斌於簽約日曾交付原告現金二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現尚欠原告CIS物品費一千九百元。 ㈢內政部曾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發布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㈣被告陳建斌曾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未提供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予被告,表示其並未違約,而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 ㈤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使用須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之「台灣房屋」商標店面照片,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及「yes319房屋市集」網站,刊登「yes319房屋市集」網站部分迄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已全部下架。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後,尚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及編號六及七所示違約金,且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沒收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就該履約保證金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陳建斌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抗辯得以原告逾時提出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而拒絕收受,有無理由?得否以其已繳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費用相抵銷?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有無免除?㈢被告有無使用原告授權「台灣房屋」商標?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違約金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應否給付及得否抵銷? ⒈被告陳建斌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建斌抗辯其係以原告未適時提供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而終止該契約,故非任意終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服務項目」,包括原告應舉辦「職前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並應提供「各式標準化的契約書、表格、文件」等,而本件內政部修正事項(即「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布,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等情為真正,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內政部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為加盟業主就上開內政部修正事項,自內政部令發布起至生效將近半年時間可籌備相關文件、表格之修正,並實施教育訓練課程;詎原告就被告所在區域迄該修正事項一○四年十月一日生效當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始舉辦第一次教育訓練課程,不惟有原告提出之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服務及簡訊通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經理李金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八頁)無訛,至於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現況說明書,亦係在上開教育訓練課程實施後才提供,亦據上開證人李金珉到庭證述:「(何時提供應記載不得記載及屋況說明書給被告)日期我忘記了..是在教育訓練課程之後才有提供,因為如果是在之前提供,怕他們不會寫,所以才在之後提供..(新版委託書總公司何時提供)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如果是以說全新版的委託書,一定是在教育訓練課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明確,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適時提供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情事,所言非虛。則原告就上開內政部修正事項,既未於修正事項生效前適時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並提供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陳建斌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即非任意終止。 ⑵雖原告主張其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曾公告在其公司線上管理平台,通知各加盟店應使用新版之現況說明書,在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印製完成前之過渡時期,各加盟店得先以舊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約款,連線下載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新版現況說明書以簽約使用,是無遲延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情事。惟原告所舉上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服務通知,不過係告知各加盟店為因應內政部修正事項自一○四年十月一日生效,舊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停用,請於收到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即日更新使用,該修正事項生效日下午將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加盟總部服務通知(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及第一八○頁)在卷可稽,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服務通知,雖有謂「附件」為新版之現況說明書,可供「先行參閱」等語,但該服務通知並無附件,有該加盟總部服務通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在卷可查,至原告另以一○六年一月十日書狀原證十六形式提出之新版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無顯示係原告於內政部修正事項生效前由其公司線上管理平台下載列印而來,即不足認係上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服務通知之附件,再對照前揭證人李金珉到庭證稱:「因為真正修改法令是在十月一日,我們是在十月一日當天就提供應記載不得記載及屋況說明書事項給我們的業務人員及加盟店業務人員,告知可以下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亦不足認原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服務通知時,即已於線上管理平台同時提供新版之現況說明書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加盟店下載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在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印製完成前,已先提供新版現況說明書供下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仍應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情事,被告陳建斌據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 ⒉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時提出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而拒絕收受,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 被告陳建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建斌進而抗辯其就原告逾時提出之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得以受領無實益而拒絕其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業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新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寄送被告,已經被告陳建斌收受等情,且當時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尚未終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收受該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自難謂無實益,且被告辯稱其當時已表明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並要求原告無須再寄送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被告陳建斌嗣後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反推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送之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於被告無實益,是以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寄送之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進而謂其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一○四年十月以後之誠實險費用、CF廣告費、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均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全部,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 ⒊原告應返還被告陳建斌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陳建斌抗辯得以該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相抵銷,核屬有據: 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指被告陳建斌,下同)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則被告陳建斌簽約時已繳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嗣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且不得以原告逾時提出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而拒絕收受,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全部費用等情,既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沒收被告陳建斌所繳之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陳建斌以該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請求該五項費用,即不能准。 ㈡原告並無免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之債務: 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曾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被告陳建斌營業處所處理結案事宜時,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七款應賠償優惠期間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業據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到庭證稱:「...於104年12月16日我到被告營業處與被告陳群茹表示因被告提前終止,按加盟契約需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繳清欠費十萬多餘元,若被告履行前項義務,對於優惠期十八萬元之違約金,我再跟總公司溝通是否可酌減,但被告未履行繳清欠費,故我也沒有跟公司去提到酌減優惠期十八萬元違約金一事」、「(如果被告真的履行繳清欠費的義務,原告公司)不一定(會去減輕或免除被告關於優惠期十八萬元違約金之賠償義務)。端視被告是否還有其他下招或附隨義務,如轉招等。我必須要寫內部簽呈跟公司申請,才能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被告關於優惠期十八萬元違約金之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反面)明確,已難認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曾有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免除被告陳建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優惠期間月費作為違約金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公司法務人游璿樺當日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至被告處所處理結案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代表人員之授權範圍須本於契約,依契約相關約定為據,此為代表公司對外洽商交涉之通常情形,觀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任一業務代表均無權對本契約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修訂,且任何該等修訂對本契約任一當事人並無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亦明,是以被告抗辯游璿樺為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即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允諾超越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權限,自應就其有此權限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游璿樺究竟如何能有免除被告陳建斌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七款應賠償之優惠期間月費作為違約金之權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過僅謂游璿樺為法務人員,其性質與職務內容與業務代表不同耳,自不能據此遽認原告有何已由其法務人員免除被告上開月費作為違約金債務之情事。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免除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有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與被告陳群茹當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該日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至被告陳建斌營業處所之目的,係為處理結案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嗣兩造就被告陳建斌所繳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是否應沒收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費用若干,並未達成共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達共識而未完成結案程序,上開譯文原告公司人員就被告方詢問「..我的意思是說,優惠期那個部分你們不能再跟我追討」,答稱「當然啊」等語,顯係兩方人員於處理結案事宜時,就討論結案條件所為之相關發言,此觀上開發言後,討論雙方再緊接謂:「女(指被告方,下同):我欠費的部分..再看我們雙方多退少補。..男(指原告方,下同):那個是我現在跟你講說....女:我知道你沒有那權限。男:對。這個部分我確認清楚後,再把妳的訴求陳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反面)益明,足見上開對話不足認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璿樺有何代表原告免除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免除其依應賠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優惠期間月費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使用商標違約金應否給付?金額若干?⒈被告抗辯其未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款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⑴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惟被告陳建斌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將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繼續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及「yes319房屋市集」網站,其中刊登在「yes319房屋市集」網站部分至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始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部分,原告主張迄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始下架,被告則抗辯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即已下架。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等情,僅提出一○五年二月一日之網頁截取畫面(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到院;而被告抗辯其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將「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架一節,所提出之被告陳群茹與該網站人員對話,係謂:「女(指被告陳群茹,下同):我們..台灣房屋..LOGO換成住商..你有紀錄的時間嗎?..男(指1111人力銀行人員,下同)..12月8號..沒有資料...我這邊有打紀錄妳12月8日幾點幾分妳有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足見該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係被告通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架之日期,而非該網站實際將「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下架之日期,此對照上開原告提出之一○五年二月一日該網站網頁截取畫面亦明。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將「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僅足認至一○五年二月一日止,兩造與此主張或抗辯不同部分,均不足採。 ⑵又被告抗辯渠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依約進行撤除招牌及其他退店結案程序,是在上揭「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網站刊登「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並無任何利用原告商標以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故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約定等語。惟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明文:「乙方(指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如有使用甲方(指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外,並需負擔違法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反面)明確,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有繼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網站,分別至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一日等情,既如前述,且該「台灣房屋」之商標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並為系爭契約第一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八頁),則被告將該「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刊登在以行銷為目的而建置之「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網站,自應認係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縱然被告於實體店面已進行撤除招牌及辦理退店結案程序屬實,閱覽該「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網站之消費者,仍有以被告為「台灣房屋」加盟業者而與被告聯絡洽商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標示「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非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該商標,是以被告抗辯其在上揭網站刊登「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非以行銷為目的,故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故無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使用商標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斌以被告陳群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除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外,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另紙合約書,兩紙合約書除「授權營業開店區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等情,不惟有上揭證人李菳珉到庭證稱:「(簽署二份)因為第一份合約內容有限制區域的條文,我呈回公司後,經由法務及總經理審核,公司跟我說明限制區域條文不得在這項合約書內,所以希望我與被告陳建斌即好思仲介企業社重新簽立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明確,並有上開兩份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資比對,而該兩份合約書第五條均約定授權期間均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三年九月、第十二條亦均約定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自同年六月起算,足見縱依被告抗辯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即已簽訂系爭契約,至該契約於同年六月授權開始及起算月費觀之,被告於該契約生效前有將近一個半月時間可詳加審閱契約內容,已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何違反衡平原則之情事;再就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指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外,並需負擔違法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反面)觀之,係規範被告於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解消後,不得再使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之商標,否則除須給付違約金外,並須負擔刑事責任,按商標為商業服務或商品之表徵,係商業主從事商業活動之重要指標,不論是遭誤用或故意違法使用,均將使市場消費者產生混淆,亦對商標所有人造成損害,被告為商業經營者,對於商標之區隔性與重要性自知之甚詳,確認有無使用他人商標,對被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解消後,不得再使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之商標,亦非漫無節制課予被告義務或加重其負擔,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條款,完全未區分被告違約之故意或過失,逕使被告均須無條件給付五百萬元之高額違約金,核屬該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之範圍,被告執此謂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認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進而辯以渠等無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使用商標之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七所示使用商標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解消後,不得再使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之商標,否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係用以擔保被告於系爭契約三年九月授權期間,均不能有違反該約定而使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商標之情事,是以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應斟酌被告違反該約定而使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商標之行為廣度,及其期間佔兩造間系爭契約全部授權期間之比例而認定,至被告係故意或誤用原告或須經原告授權始能使用之商標而違約,對原告而言所受商譽或經濟之損失,並無不同,故不在斟酌違約金數額應否核減之列。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後,繼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之店面照片,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yes319房屋市集」兩客源相異之不同網站,分別至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一日,各約四月、二月,爰各依系爭契約三年九月授權期間比例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000,000元×〈4月+2月〉/3年9月即4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予以核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斌於系爭契約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後,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核屬有據;惟被告陳建斌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抗辯得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新版委託銷售契約書,雖不足採,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然原告應返還被告陳建斌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陳建斌抗辯以該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費用相抵銷,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違約金,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月費作為違約金之債務,及其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未以行銷為目的、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無效,故無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使用商標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惟該使用商標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二項、第十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暨第七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線上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第四條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 │編號│項目 │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一 │CIS 物品費│104年8月、10│1,900 │1,900 │ │ │用 │月及11月 │ │ │ ├──┼─────┼──────┼──────┼──────┤ │ 二 │誠實險費用│104年度 │3,000 │3,000 │ ├──┼─────┼──────┼──────┼──────┤ │ 三 │CF廣告費 │自104年8月至│20,000 │20,000 │ │ │ │104年11月止 │ │ │ ├──┼─────┼──────┼──────┼──────┤ │ 四 │品牌使用權│自104年8月至│75,000 │75,000 │ │ │利月費 │104年11月止 │ │ │ ├──┼─────┼──────┼──────┼──────┤ │ 五 │系統平台使│自104年8月至│12,000 │12,000 │ │ │用費 │104年11月止 │ │ │ ├──┼─────┼──────┼──────┼──────┤ │ 六 │月費作為違│自103年6月至│180,000 │180,000 │ │ │約金 │104年2月止 │ │ │ ├──┼─────┼──────┼──────┼──────┤ │ 七 │使用商標之│104年12月1日│3,000,000 │666,667 │ │ │違約金 │起 │ │ │ ├──┴─────┼──────┴──────┼──────┤ │總計 │3,291,900 │958,5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