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律師 被 告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潔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召開104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公司並未合 法指派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竟將原告所持之股權數違法加計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減資、選任董監事決議不成立,進而被告公司於同日所為之董事會增資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㈢、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㈣、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就訴之聲明第㈢ 項、第㈣項追加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 ,復於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第1項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聲請及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本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並以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告嗣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開議事錄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1,499,900股股數,占被告公司約99%之股權,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然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原告未受合法通知,無指派合法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亦無指定訴外人廖文鐸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既未合法指派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得計入出席之股權數僅訴外人廖文鐸持有之100股,未 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數額股份總數,不足法定 出席足數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將因自始欠缺成立之要件而屬不成立,故系爭股東會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減資已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減資行為無效,則被告公司之章定股份總數1,500,000股已全數發行完畢,被告公司復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為增資決議前,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為修該章定資本額之決議,故該次發行新股之決議已違反章程及公司法第268條第2項、277條、278條之規定,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亦失所附麗,廖文鐸、訴外人陳毓潔、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均非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故廖文鐸及陳毓潔假以新任董事名義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等,顯違公司法第205條及第206條規定,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其同日所為之董事會全部決議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無效。先位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捷冠公司持有1,499,900股,且被告 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又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存之違法瑕疵情事均自始明知,其對於有章公司非合法股東身份、原告所持有之股權數應為1,499,900股難推諉不知,被告對 於100年5月13日後之股東會違法計算原告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並違法加計有章公司持股數之違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就100年5月13日以後召開之股東會,其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原有股份,並將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2日後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司於100年5月13日董事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㈢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㈣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第㈢項、第㈣聲明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開會通知書,致原告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出具合法指派書,指派自然人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惟被告於股東會召開前一個月左右曾函詢原告增資意願,經原告及其大股東即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函覆無意願,且要求被告於增資後借款予原告;被告增資完成後,也確實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未受通知、對減資無所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100年間原告之董事長為廖文鐸對外代表 原告,廖文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即為原告之行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有二人,一為廖文鐸,一為原告公司,並由廖文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通知對象為廖文鐸以及原告。因廖文鐸為是被告個人股東、同時是被告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廖文鐸,其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開訊息,除本於個人股東身分受領通知,同時本於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受領通知,而代表所為行為等同於法人本人之行為,則廖文鐸本於原告之代表人身分受領通知,即等同於原告本人受領通知。且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會召集應事前通知,目的在使股東知悉 開會訊息。若股東已然知悉,且確實出席,則通知目的已達,無再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廖文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通知出席股東會,等於原告本人出席股東會,無公司法第177條另行委任 代理人或第181條與他人共同代表之問題,被告未要求其另 行提出指派書或委任書,於法無違。現行法未要求法人股東於股東會,必須另行提出「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份審核,由公司自行決定即可。是原告確實出席且對召集程式未依民法第56條表示異議,未寄發書面通知之瑕疵已治癒。又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及第28條規定,如原告主張廖文鐸無權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應舉證其對廖文鐸股東代表權有所限制,而該限制不得對抗被告。故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不存在原告所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額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縱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踐行通知程式有瑕疵,然此屬公司法第189條所稱召集程式違法之類型,於撤銷期限經過後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減資1,500萬元 及改選董監事,股東會決議內容與公司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98條無違,係合法有效。循此,依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廖文鐸、陳毓潔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適法,其所為之增資1,400萬元決議,尚在章定 資本額1,500萬元額度範圍內,該決議符合公司法266條規定,決議方法及內容皆屬適法。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及100年5月13日後歷次股東會決議均適法有效。原告請求回復減資前股份數登記及請求塗銷100年6月2日以後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以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 礎,該條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外,該條係針對無效的法律行為,不適用於確認不成立之訴訟型態。而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廖文鐸合法代表原告出席被告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作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情,與民法第113條要件不合。且民法第113條回復請求權人可以主張,原告既非董事會當事人,並無回復請求權。原告要求塗銷100年5月13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但未特定是那些登記及瑕疵事由各為何,是其訴之聲明㈢、㈣項之請求均無理由。備位請求權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增資前後,原告股東權益並無變動,原告事前知悉減資在增資之財務規劃,事後也因為被告改善財務結構借款予原告而受利,並無原告所稱任何股東權或股東權利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至3頁、第52頁):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振鐸以及訴外人廖文鐸為兄弟關係,兩人父親即訴外人廖有章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暨所屬集團子公司創辦人。 ㈡、三龍公司投資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橋公司),持股比例為62.01%。和橋公司投資成立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比例為80.61%。龍 一公司投資原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先前曾持股比例為86.67%(目前龍一公司依公司股東 名簿形式上登記已非原告公司股東,龍一公司就此有提出另案爭執)。原告公司投資成立被告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公司係於92年1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101年7月變更為廖振鐸。 ㈣、被告公司係於96年5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起至100年 間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 ㈤、被告原始股東為廖文鐸及原告,廖文鐸持股0.1%,原告持 股99.99%;經97年增資、100年5月13日減資再增資後之股 東為廖文鐸,持股0.0005%、原告持股6.6662%、有章實業有限公司持股93.3333%。 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100年5月13日股東會訴外人廖文鐸並未出具原告之指派書或其他書面委任文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合法通知,原告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全部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股東會有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股東,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是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非法所不許。又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指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 ⒉查,系爭股東會於100年5月13日召開前,被告公司並未製作及發出開會通知與原告之事實,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廖文鐸陳稱:「(問:100年5月13日所召開卓越公司董事及股東會,是否有通知所有股東?)是,卓越只有二個股東,一個是廖文鐸,一個是捷冠,那時捷冠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因為都是我在掌控,所以我沒有特別發通知」;「(問:100 年5月13日及101年3月9日卓越公司是否有開股東會?)時間我不記得,但如果有提交經濟部的話就是有開。(問:是否可以提出開會通知等其他證據?)這部分因為捷冠資訊公司的股東是我,我代表100%的股東,所以開會只要通知我本 人即可。」;「(問:你在100年5月13日召開卓越公司股東會時,有無通知所有的股東?)有,因為我是卓越公司的董事長,也是捷冠公司的董事長,又是個人股東,所以我通知我自己。」、「(提示卓越動力公司100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問:這次股東會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給股東捷冠公司嗎?)應該沒有,檢察官已經問過我了,我說我通知我自己。」等語,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 本院103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第 39至40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寄發通知與原告公司,洵屬明確。 ⒊然則,廖文鐸係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第77頁)及原告公司指派廖文鐸之代表人指派書(見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等可證。從而,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廖文鐸仍為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則廖文鐸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主張其並未出具委託書即由法定代理人廖文鐸出席,應將該公司股數扣除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告公司未寄發通知與原告公司,係屬程序之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有瑕疵,然原告公司仍係由法定代理人且具指派代表人資格之廖文鐸出席並簽名,自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又原告公司陳稱係於104年8月21日開庭時知悉被告公司上開瑕疵事由(見本院卷㈢第51頁、卷㈠第39至40頁),則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為決議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 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上 午召集系爭股東會,就減少資本額之討論事項之會議紀錄為:本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金額為24,212,437元,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擬減少實收資本1,400萬元,係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分 為10萬股,每股1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本公司減資案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並經出席全體股東代表股數150萬股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之全部股數無異議照案通過一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下午即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案、訂定減資基準日、發行新股案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徵(見本院卷㈠第47頁)。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說明,足見系爭董事會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辦理,且在被告公司章程之額度內減資後並在額度內予以增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增減,並未影響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董事會亦無原告主張應為無效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係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董事會有前述原告主張瑕疵事由為據,然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亦係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有前述原告主張瑕疵事由為據,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併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1,499,900股。以及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有章公司之實質控制人為廖文鐸,系爭股東會乃廖文鐸為切斷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控制權,並圖利自己及有章公司之策劃,並無合法股東會召開之事實云云,然系爭股東會業已召開並經認定其效力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系爭股東會成立生效與否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龍於100年4月份全部之收發文紀錄、公司大小章用印紀錄、被告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發文予原告公司之有無增資意願函文之郵局送達證明或快遞證明;及聲請廖文鐸提出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份全部之收發文紀錄、公司大小章用印紀錄、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7日函覆予被告公司之並無增資意願函文之郵局送達證明或快遞證明等,以證明關於被告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發文予原告公司之有無增資意願函文、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7日函覆並無增資意願函文(分見本院卷㈡第8、9頁)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則上開增資意願函文係屬被告公司為增資是否曾詢問原告公司之情,核與被告公司事後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時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事由,亦無直接關聯,就本見原告聲明請求事項之認定,亦無必然關係,故亦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