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
- 原告
-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君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 被告
-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2 月1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將上開貨品運送至被告公司址,並由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