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英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韋德 訴 訟 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巴威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奇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巴威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威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威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依與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提供日翊公司之母公司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排定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上架之Marvel系列主題商品(下稱系爭活動),前 向被告巴威克有限公司(下稱巴威克公司)訂購美國隊長、蜘蛛人、鋼鐵人及浩克造型之存錢筒及外包裝共1萬2000個(下 合稱系爭商品),總價含模具開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萬元。為配合系爭活動之上架時限,巴威克公司出具,由原告確認簽回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中約明「此貨因急貨,秉持趕貨原則,最晚時間為4/4號出廠9500pcs,4/13日貨到英雄國際(即原告)。如因工廠因素導致貨品未能如期(4/13)到貨,巴威克有限公司將採取4/4有多少貨發多少貨上船,其餘差 數在4/10號以空運回台以保證交期,餘貨2500pcs為4/15出廠 」(下稱系爭約定)。巴威克公司並承諾如無法依系爭約定履行,須給付上開總價1.5倍即121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詎巴威克公司未能依系爭約定於104年4月13日交付9500個系爭商品,遲至同年月16日或17日始第一次交貨與原告。原告因巴威克公司遲交系爭商品,遭日翊公司以缺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營業損失,嗣協商改以原告另交付小小兵造型存錢筒2萬9040個作為補償, 則巴威克公司自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121萬5000元予原告 。又巴威克公司之股款未實際繳足,縱已繳足,亦於登記後即發還股東,而無資金供正常營運,致收受原告貨款後未依約出貨,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巴威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奇為自應就上開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 被告則以:巴威克公司固未能在10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原告,惟此係因原告於開模完成之際,於同年3月17日 將蜘蛛人存錢筒之規格由系爭契約所定之「長10寬8高12CM」 變更為「寬6公分×高8公分」,開模完成後又變更系爭商品顏 色及頭髮圖案,系爭商品生產過程中又不斷要求修正,致延誤巴威克公司委託製造之訴外人東莞市淦源玩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廠)就系爭商品之出廠時程。又系爭商品中首批完成者乃於104年4月3日即自大陸工廠出廠,同年月9日即運抵台灣,因海關抽驗,始遲至同年月20日到貨。後續第3、4批完成之系爭商品,雖晚至同年月15、30日始出廠,惟此乃因原告擅指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藉以拖延給付貨款,致巴威克公司無資金支付大陸工廠貨款及運送費用。且原告為求迅速交貨,將交貨地點由原告所在地變更為巴威克公司使用之承攬運送人倉庫,而該承攬運送人復係由原告指定,則巴威克公司將系爭商品交付至承攬運送人倉庫即已完成交付,則巴威克公司雖未遵期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然無論遲延係在系爭商品生產或運送過程中所生,均不可歸責於巴威克公司。況原告於系爭約定原訂9500個系爭商品出廠日之104年4月4日前,即已知悉巴威克公 司無法按期如數出貨,而仍願給付貨款,可認兩造已有默示延後系爭商品交貨期間之合意,則巴威克公司自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縱巴威克公司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收受之部分系爭商品仍送往全家超商上架推出,原告與日翊公司商討違約金數額時未就此主張酌減賠償金額,復未通知被告參與協商,竟答允給付超過全家超商實際所受損害之違約金,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應酌減巴威克公司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所負擔之違約金數額。即便日翊公司向原告請求之60萬元違約金未過高,然巴威克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就系爭商品出貨數量已達全部之四分之三,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迄今尚有14萬3500元貨款尚未支付,即便巴威克公司給付遲延,原告仍應給付,則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有45萬6500元。至於原告另購小小兵造型存錢筒之數量顯逾巴威克公司尚未交付之系爭商品數量,自非全然用以填補日翊公司因缺貨所受損害。又巴威克公司之股款已實際繳足,且無登記後發還股東情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 奇為就巴威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始不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查: ㈠查原告以總價81萬元向巴威克公司購買系爭商品1萬2000個, 提供日翊公司作為全家超商在104年4月16日舉辦系爭活動之上架商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系爭約 定,巴威克公司須在同年月13日交付原告系爭商品9500個。如因巴威克公司委託製作之大陸工廠因素而未能如期交貨,巴威克公司需將大陸工廠於同年月4日出廠之系爭商品數量發貨上 船,其餘差數空運回台以保證交期,所餘2500個系爭商品須在同年月15日出廠。次查,大陸工廠製作完成之系爭商品,巴威克公司委由訴外人龍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分四批於104年4月14、17、20日及5月4日運抵台灣,各為73箱、43箱、18箱及29箱,以每箱裝64個系爭商品計算,數量分為4672個、2752個、1152個、1856個,合計共1萬432個。上開前二批運抵之73箱、43箱,由李奇為簽名領貨;104年4月20日運抵之18箱,龍勝公司電話聯繫李奇為取得同意後,由原告負責人吳韋德簽名領貨;最後運抵之29箱,因巴威克公司未付運費,尚在龍勝公司倉庫等情,經證人即龍勝公司員工陳芝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復有龍勝公司105年7月15日函(下稱系爭函件)、委任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142至145頁),堪信為真,可認巴威克公司未依系爭約定於104年4月13日前交付原告系爭商品9500個,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巴威克公司給付遲延,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將蜘蛛人存錢筒之規格由系爭契約所定之「長10寬8高12CM」,變更為「寬6公分×高8公分 」,又變更系爭商品顏色及頭髮圖案,並不斷要求修正,而延誤系爭商品生產時程,不可歸責於巴威克公司等語。查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寄出之設計圖原係採用「寬6公分×高8公分」之 規格,李奇為於翌日表示該圖「看起來好小」,另找「10×12 」之實物提供原告參考,有電子郵件、原始設計圖及吳韋德與李奇為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95頁)。嗣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商品規格即為「長10寬8高12CM」,系爭商品最終交付之規格亦復如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曾變更系爭商品規格一節為真。次查,與上開原始設計圖相較,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將美國隊長存錢筒中塗用之膚色顏料色號由「pantone DS56-8c」(見本院卷第95頁 )改為「pantone 169c」(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於同年月2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將鋼鐵人存錢筒中塗用之紅色顏料色號由「pantone 180 pc」(見本院卷第74頁)改為「pantone 1795c」(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設 計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更改色號,在系爭產品生產過程仍不斷修正,而拖延系爭產品生產時程等語。惟查,大陸工廠就系爭產品關乎上色之印刷過程,僅說明蜘蛛人存錢筒加開印刷版,未提及其他,有大陸工廠 105年5月6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0頁),難謂上開美國隊長及鋼鐵人存錢筒之顏料色號變 更影響大陸工廠之生廠時程。況原告變更色號後,李奇為在系爭LINE對話中亦無向吳韋德表示有因而導致上色時程延誤之情況。再查,李奇為於104年4月2日通知吳韋德先匯付部分貨款 時,表示「貨我會盯到最完整才出貨的」(見本院卷第78頁)。於翌日就部分接近完工之系爭商品生產過程中,李奇為先後向吳韋德表示「15:07弧度對不上現在檔案出來的線條太短了」、「15:43線條可以搞定了,現這知(「隻」之誤載)還有點偏差」,吳韋德始詢問李奇為可否手工修改微幅偏差?李奇為後續再向吳韋德表示「15:45已在修。就是如果黑的跟黃的有間革(「隔」之誤載)會補黃色」,吳韋德再提醒李奇為要補得漂亮,有此部分系爭對話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與巴威克公司,就大陸工廠生產系爭商品之收尾過程,均已提前發現系爭商品有不合於定作指示之情況,而在巴威克公司請大陸工廠修補之過程中,原告協力發現及注意修補情形,難謂就系爭產品之生產有何重大更動。基上,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更改色樣及擅指系爭商品有瑕疵而請求修改等事由,始致系爭商品生產延誤一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商品中首批完成者乃於104年4月3日即自大陸 工廠出廠,同年月9日即運抵台灣,因海關抽驗,始遲至同年 月20日到貨。而系爭商品運至其所委託之龍勝公司倉庫後,巴威克公司即已完成交付,後續運送過程所生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與巴威克公司無涉等語。惟查,巴威克公司第1批交運 之系爭商品共43箱,乃於104年4月7日始到達龍勝公司為在大 陸之倉庫以備運送,且實際在同年月17日透過海運運抵台灣,有系爭函件、李奇為與證人陳芝仙LINE對話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6、147頁),與被告上開所陳該批系爭商品運送情況不符。又依系爭函件所載,系爭商品中最早運抵臺灣者,乃巴威克公司第2批交運而經由空運,於104年4月14日運抵,則巴威 克公司已交付之系爭商品,均在系爭約定之交付日同年月13日之後,皆已遲延,其間並無見存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運送遲延。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泛指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拖延應於出貨前給付巴威克公司之貨款,致巴威克公司無資金支付大陸工廠,使早已完成之第3、4批系爭商品,遲至104年4月15、30日始出廠等語。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結清貨款」,而原告下單時要先支付模具費3萬元及定金23萬4000元以便巴威克公 司趕貨(見本院卷第3頁)。惟因巴威克公司要求原告先付貨 款,大陸工廠始願放貨,原告遂同意先付貨款,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與巴威克 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已變更貨款給付方式為原告先給付一節,固非無據。又原告陳稱其要付多少貨款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觀諸系爭LINE對話,被告歷次通 知原告給付貨款之情形如下:104年3月5日要求給付模具費2萬1500元及定金2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同年4月2日要求給付8400個系爭商品價金54萬6000元扣除上開定金後之餘額即3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同年月29日要求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均已依其要求給付,有巴威克公司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凡巴威克公司通知原告給付貨款,原告隨即給付,未見拖延。又原告另陳稱上開於104年4月29日匯付之10萬元是尾款,李奇為及其母在跟原告開會時說要拿去跟大陸工廠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而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李奇為及其母在104年4月30 日繳交部分餘款,自大陸工廠取走29箱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認原告給付之上開10萬元乃巴威克公司用以 自大陸工廠取走最後一批運抵台灣之29箱系爭商品之貨款。而巴威克公司在原告給付上開10萬元前,既無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而原告拒付之情,自不得謂系爭商品遲延交付乃原告未付貨款所致。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4年4月2日給付31萬2000元貨款時,即知 巴威克公司在系爭約定原訂9500個系爭商品出廠日之104年4月4日前,僅能交付8500個系爭商品,卻仍願給付貨款,可認兩 造已有默示延後系爭商品交貨期間之合意,則巴威克公司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應巴威克公司要求,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原定貨到付款之給付方式,改為貨到之前先行支付貨款,如前所述,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願先行支付上開貨款,即認原告已同意巴威克公司延後交付系爭商品。被告上開所辯,即欠依據。 ㈥綜上,巴威克公司未能依系爭約定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且因可歸責於巴威克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巴威克公司應就其給付遲延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自有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查系爭違約金約定係記載巴威克公司如無法依系爭約定完成系爭商品之交貨,「須賠償英雄國際有限公司本次訂單金額之1.5倍賠償金,以彌補相關損失」(見本院卷第3頁),雖屬巴威克公司未依期交付系爭商品所設違約金之約定,然未明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上說明,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品乃全家超商定於104年4月16日上架之系爭活動所推出之商品,原告因巴威克公司未能依系爭約定如期交付系爭商品,遭依其與日翊公司間商品交易契約第31條約定,以原告缺貨數量來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有日翊公司電子郵件、原告與日翊公司間商品交易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168至180頁),可認已考量原告已履約之部分。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與日翊公司商討違約金數額時,未就已履行部分主張酌減違約金,乃有重大過失,自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迄今尚有14萬3500元貨款尚未支付,應以之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查,巴威克公司前委由龍勝公司最後一批運抵臺灣之29箱系爭商品,因巴威克公司未付運費,而尚在龍勝公司,已如前述,龍勝公司拒由兩造領取,亦經證人陳芝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而巴威克公司已自承並無資金,須仰賴原 告給付貨款,才能付款給大陸工廠取貨,復如前述,又巴威克公司已於104年5月31日解散,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即便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原告已主張巴威克公司無資金以供營運(詳見後述),則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原告自得於取得巴威克公司為對待給付 前,拒付剩餘貨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次查,原告遭日翊公司以缺貨為由求償,嗣於104年6月22日協商以原告提交2萬9040個小小兵造型存錢筒,以補償因缺貨而應給付日 翊公司之違約金60萬元及營業損失。原告另向訴外人日商創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購3萬個小小兵造型存錢筒,總價270萬元,有原告與日翊公司間合作備忘錄、採購合約書及匯款單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31、207至211頁),可見原告確因巴威克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再查,系爭商品中經巴威克公司交付原告之前三批運抵之73箱、43箱及18箱,各4672個、2752個及1152個,合計共8576個(計算式:4672+2752+1152=8576),尚欠3424個(計算式:12000-8576=3424),已交付數量 達系爭契約原訂數量1萬2000個中之71%。而巴威克公司雖遲 延給付系爭商品,然因全家超商已留好系爭商品上架的位置,一定要上架,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 巴威克公司上開遲延之給付對原告非無利益。惟原告為賠償日翊公司,協商另購2萬9040個小小兵造型存錢筒替代,其數量 達巴威克公司上開未交付數量近10倍。然依原告與日翊公司間商品交易契約第31條約定第1款約定,因缺貨所生違約金,乃 以「(違約金-成本)×缺貨品項數量×100%」為依據(見 本院卷第178頁),可見原則上以缺貨數量為計算基準。是以 ,被告辯稱該協商內容非全然用以補貼缺貨所致損害等語,當非無據,則原告上開另購小小兵造型存錢筒之總價270萬元, 自難作為衡量違約金數額之依據。本院審酌巴威克公司已一部履行,原告就此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81萬元之1.5倍計算即121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以巴威克公司上開已履行部分占系爭商品全部數量之比例加以酌減後,以35萬2350元為適當(計算式:1215000× 【1-71%】=3523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2項各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3條係專就公司負責 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之規定,如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 第1項所規定虛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收回股款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李奇為將巴威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巴威克公司給付遲延乃欠缺實收資本致營運資金短缺之故,原告又因巴威克公司給付遲延,受有賠償日翊公司違約金之損害,自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奇為連帶賠償等語,依上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查巴威克公司於101年 間設立時,四名股東即李奇為、訴外人李奇叡、李致翰及于淑儀匯入巴威克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509026070號帳戶各25萬元之股款,有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上開股款並無匯出之紀錄,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參佐,自難信實。次查,自巴威克公司登記以來,至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前,原告與巴威克公司間於102年8月、10月、103年2月及104年3月共有4次 交易,交易金額依序各約45萬元、62萬元、65萬元、81萬元,其總額已達巴威克公司設立之初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之2倍以上,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所以與巴威克公司進行交易,並非以巴威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取捨之依據。又原告陳稱上開前三次交易均已履約完畢,且無後續問題待決。至於104年3月間之交易,巴威克公司則有交貨遲延及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於本件前長達2年間 之交易,巴威克公司並無清償不能之情況,而原告在巴威克公司尚未理清上開交易之遲延及瑕疵賠償責任之際,復與巴威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並非誤認巴威克公司有確實之資本始與其繼續交易,則原告雖因巴威克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惟難認與上開規定所指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請求李奇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巴威克公司給付35萬 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巴威克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