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久茂語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艾希 被 告 柯斯安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久茂語林有限公司」印章壹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並持有如附件所示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久茂語林有限公司」(下稱「久茂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柯斯安」印章,然於民國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其他股東李艾希、仁約翰 (下稱李艾希2人)意見不合,拒絕與李艾希2人再為溝通,於李艾希2人行使監察權時拒絕對原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 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審閱,復於104年11月16日自原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81,367元、3,315元、55,000元,共計939,682元據為私人所有,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李艾希2人乃於104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及原告章程,經股東三分之二同意,解任被告董事職位,並選任李艾希為新任董事,被告既已非原告董事,持有「久茂公司」、「柯斯安」印章即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1顆及「柯斯安」印章1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經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之有效原告章程係規定每一股東之表決權依出資多寡百分比,被告出資33萬元,占出資額825,000元之40%,絕無可能經由李艾希2人同意而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艾希為董事,李艾希無代理原告起訴之權限。又「柯斯安」印章乃被告所有之物,原告並無所有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提領款項係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但書規定,為原告向 自己及他人償還債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股東3人被告、李艾希、仁約翰,被告原為原 告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及「柯斯安」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章程以何份為準? ⒈原告提出之原告章程(104年3月20日版,見卷第8、9頁)乃臺北市政府原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章程,被告辯稱:該章程未經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違反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 非有效,應以被告所提原告章程(103年12月15日版,見卷 第45至48頁)為準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設立,股東為被告、李艾希2人,每人各出資25萬元,有原告章程(103年7月1日版)、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29、130頁),嗣於104年3月20日修訂章程,增加仁約翰為股東,出資165,000元,被告、 李艾希則各再出資8萬元,原告並於104年3月24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原告章程(104年3月20日版)、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見卷第132至1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時所提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原資本額50萬元,資同意增資325,000元,並修訂章程,如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等語(見卷第135頁),其上並有被告、 李艾希、仁約翰全體股東簽名,此與原告章程(104年3月20日版)相互以觀,可認已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股東應 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自為有效之章程。至被告所提原告章程乃103年12月15日訂立,距104年3月24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已有相當期日,應認被告 、李艾希、仁約翰並無受該章程拘束之意,否則自得以該章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是以,本件原告章程應以原告所提104年3月20日版為準。 ㈡李艾希有無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限? ⒈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李艾希2人意見不合,拒絕與李艾希2人再為溝通,於李艾希2人行使監察權時拒絕對原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審閱,又於104年11月1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共計939,682元等語,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惟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係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但書規定,為原告向自己及他人償還債 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經查,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 59條規定,乃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例外時則為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可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被告於104年11月 1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39,682元,係以原告代表之 身分向自己清償債務,而非向原告清償自己債務,自與前述例外情形不符。再者,李艾希2人於104年11月間行使監察權時,被告拒絕對原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審閱,亦違反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定不執 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被告既有違背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情事,則李艾希2人於104年12月1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應認有正當理 由。又依原告章程第8條規定,各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 表決權(見卷第8頁),是李艾希2人以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同意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艾希為董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發生其效力。另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李艾希2人解任被告董 事職務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即便為真,亦不致影響該解任之效力。準此,李艾希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選任為原告董事為有效力,自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柯斯安」印章,有無理由? 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於104 年12月1日已不具原告董事及代表人身分,被告持有如附件 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即失其法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洵屬有據。至如附件所示之「柯斯安」印章,被告辯稱為其所有,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卷第41頁反面),如附件所示之「柯斯安」印章既非原告所有,即與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1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