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曹家豪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安 被 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 日邀同被告陳宏安、鄭子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定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3 %計算,並約定得依原告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到期時之利率合計為年息4.93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稜公司於105年1月1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1,348,250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宏安、鄭子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單、授信約定書3 紙、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