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