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穗徽 訴訟代理人 盧志偉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3,256,000 元之價格得標原告「掃描儀、超音波、婦產部高階等11項」採購案(購案編號:HJ02008L126 )項次3 之「掃描儀、超音波、顱頸動脈」品項,兩造並於102 年10月16日就該品項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30日前交付「具備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具備血管內膜【IMT 】自動量測功能)臨床應用功能」之超音波掃描儀。詎被告所交付之GE牌Vivid E9型超音波掃描儀(下稱系爭貨品),其中文仿單記載「不能用在眼睛用途上或任何會引起通過眼睛之聲音電波用途上」之禁忌症,與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所指臨床應用功能係要求「得經由眼窩(眼窗)以掃描、測量眼動脈及頸內動脈虹吸部(CS)等動脈血液流量之功能」不符,且尚有原證8 附表所示產品中文仿單記載與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不符,或中文仿單無法顯示有此規格之情形,並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10月22日第一、二次複驗均不合格,被告自未依約完成交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前給付逾期罰款,則扣除不列入逾期交貨期間後,合計被告逾期交貨420 日,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應罰6,837,600 元,惟因上開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651,200 元,故僅請求契約總價之20%罰款。又因原告前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於被告違約時即已發生,不因事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則被告以該履約保證金對原告主張抵銷,要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51,2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貨品必須具備「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係指「眼窩以外之成人頭顱及頸內動脈虹吸部(CS)得以掃描、測量動脈血液流量之功能」,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購買眼部專用之筆形探頭,顯見原告實際使用上並無透過眼睛之需求,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得經由眼部之超音波掃描儀,顯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貨品仿單上所載禁忌症,僅係善意提醒非專業醫師,倘專業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就超音波數據為適度調整,要非不能適用於眼睛部位,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符合契約規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再者,原告前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2,800 元,因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無繼續沒收之權源,故被告亦得以該履約保證金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3,256,000 元之價格得標原告「掃描儀、超音波、婦產部高階等11項」採購案(購案編號:HJ02008L126 )項次3 之「掃描儀、超音波、顱頸動脈」品項,兩造並於102 年10月16日就該品項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⒎、⒑⑴B .e .,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內(即102 年11月30日前),將貨品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檢驗時並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正本(含仿單)提供原告審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貨品至交貨地點,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當場製作國防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並載明:「被告出具之仿單規格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及「部分契約規格內容被告現場提供之原廠英文規格文件無法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114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復於103 年4 月24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改善,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40頁)。 ㈤、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第二次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當場製作國防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載明「外觀及數量清點與契約相符,但仍須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之(2 規定所出具a ~e 文件(含仿單中所列規格部分)審查後請轉三軍總醫院於7 日內函覆國防採購室憑辦)」(見本院卷第41頁)。 ㈥、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4889號函,通知被告經使用單位審查仿單內容仍有多項與契約規格不符,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辦理退、換貨及重新交貨後申請複驗;復於103 年8 月1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5852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貨品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審查確認與契約規格不符,因此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第42至44、47至49頁)。 ㈦、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第三次交付系爭貨品,並檢附型號 Vivid E9號「奇異超音波掃描儀」(GE Ultrasound imaging System)之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23744號中文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該仿單則記載:「禁忌症: Vivid E9超音波設備不能用在眼睛用途上或是任何會引起通過眼睛的聲音電波用途上」,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當場製作國防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載明「本次第2 次複驗目視查驗暫不判定,俟國軍臺中總醫院針對中文仿單審查判定是否合格之結果轉請三軍總醫院函覆本室後再行憑辦後續履驗事宜」(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㈧、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7201號函,通知被告經使用單位審查確認所交付之中文仿單中明列有禁忌症事項,不符合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判定不合格,且驗收次數已達解除契約之要件;嗣後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醫影字第1031030001號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62、163頁 )。 ㈨、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4362號書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以及自驗收不合格之次日起,逾期罰款共計651,200 元,請於104 年7 月31日前洽三軍總醫院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罰款651,200 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無法經由「眼窩(眼窗)」掃描、測量眼動脈及頸內動脈虹吸部等動脈血液流量,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所要求之「具備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具備血管內膜【IMT 】自動量測功能)臨床應用功能」,且有原證8 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所列不符契約規格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依序審究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神經科經顱臨床應用功能」、有無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規格之情事。經查: ⒈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無法「經由眼窩(眼窗)掃描、測量眼動脈及頸內動脈虹吸部等動脈血液流量」,不具備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所載「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並提出原證17至22、44至45為據(見本院卷第68至95頁反面、第246 至252 頁)。惟查: ⑴原證17至22及44僅係國內外醫師撰寫之文章或著作,並非一般醫院遵循之指引、手冊或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團體、政府單位所出具之意見,已難遽此認定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包含「經由眼眶掃描、測量」。又原證45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製作之神經內科工作手冊固由醫院所製作,惟該手冊係記載:「顱內超音波檢查:為了讓超音波能順利穿入顱內,通常選擇顱骨較薄或有天然孔洞的地方來進行檢查,目前主要有下列的方式:⒈從顳骨檢查(Transtemporal window)。⒉從枕骨大孔檢查(Transforamenal window )。⒊從眼窩檢查(Transorbital window )。通常我們由 Transtemporal window來偵測前大腦動脈,中大腦動脈以及後大腦動脈之近端部分。至於兩側顱內椎動脈及基底動脈,則由Tranforamenal window來檢查。…」等語,足見自眼窩檢查僅係顱內超音波檢查之一種方式,且一般係自顳骨或枕骨大孔檢查大腦或兩側顱內動脈,則能否逕認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包括經由眼眶掃描、測量之功能,實非無疑。 ⑵再本件係由國軍臺中總醫院依該院神經內科需求,委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交由原告採購室採購,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6 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30007907號函及所附列表、三軍總醫院電話傳真表、國軍臺中總醫院會辦單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148 至149 頁),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表並載明主機應用功能必須具備「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3 年9 月17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㈠、系爭貨品(衛署醫器輸字第023744號許可)之中文仿單核定本禁忌症已載明不能用在眼睛用途上或是任何會引起通過眼睛的聲音電波用途上,可否用於神經內科掃描成人頭部?㈡、本設備於中文仿單核定本敘述為心血管超音波系統,廠商是否可向神經內科販售?」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9 月17日醫中衛保字第1030003774號函稿及所附有關採購或販售系爭貨品之疑義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顯見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內科對於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是否包含經由眼睛掃描,亦無法確認。 ⑶而衛福部就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所詢事項,函覆國軍臺中總醫院:「系爭貨品之適應症包含『2D穿顱超音波影像』,禁忌症為『不得用於眼睛用途,或任何會引起通過眼睛的聲波用途上』,據此,臨床醫師得依其專業,判斷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仿單所述,而決定是否採用」,亦有衛福部103 年9 月24日FDA 器字第1039020650號書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徵衛福部亦未因系爭貨品不得使用於眼睛,即認定不符合神經科經顱臨床應用功能,而係請國軍臺中總醫院自行本於專業判斷。 ⑷佐以原告於系爭契約解約後,重新辦理之「掃描儀、超音波、顱頸動脈」採購案,於規格表載明超音波掃描儀主機應用功能須「具備神經科經顱(含眼動脈)及頸動脈(具備血管內膜【IMT 】自動量測功能)臨床應用功能」,有原告104 年10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040006529號書函及所附招標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明確將眼動脈記載在契約規格表之應用功能,益徵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不必然包括得經由眼睛掃描、測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之臨床應用功能必然包含經由眼睛掃描、測量,自不得僅憑國軍臺中總醫院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所載之契約規格。 ⒉系爭貨品有無原證8所列不符規格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尚有原證8 附表所示之不符契約規格情事,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所出具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⑴關於系爭貨品之檢查及複驗過程,係先由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函知被告系爭貨品經使用單位審查有數項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情形,經被告提出說明及佐證後,原告仍於103 年8 月18日以國軍臺中總醫院審查確認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不合格,嗣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2日,以使用單位審查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中文仿單明列禁忌症事項,不符合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臨床應用功能,故判定第2 次複驗不合格等節,有原告103 年7 月2 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4889號函、被告103 年7 月15日醫影字第1030715001號函、原告103 年8 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5852號函稿、原告103 年10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72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9、62頁),堪信原告審查系爭貨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悉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審查而定。 ⑵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貨品之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被告並須就主機部分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含仿單)提供審查,未備齊或審查不符,即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有系爭契約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貨品審查判定結果,函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四、本案歷次履驗結果,除上開之點仍不符外,其他與仿單規格不符之點(本院103 年6 月5 日醫中衛保字第1030002283號函諒達),須於性能測試階段逐項驗證,未執行前仍維持原不符契約規格之判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依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結果,函覆原告國防採購室,而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6 月5 日醫中衛保字第1030002283號函所附內容,即係原證8 所附附表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6 月5 日醫中衛保字第1030002283號函稿及所附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10月1 日醫中衛保字第1030003988號函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0月8 日院三衛補字第1030013991號函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54 至 157 頁),顯見國軍臺中總醫院認為其先前所列仿單內容與契約規格不符之附表,不構成「目視檢查」不合格,仍有待「性能測試」予以確認。 ⑶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貨品有無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契約規格之各項情形實際進行性能測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貨品確有該附表所列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遽認系爭貨品有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 ⒊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神經科經顱及頸動脈之臨床應用功能必然包含經由眼睛掃描、測量,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貨品有無原證8 附表所列各項情形實際進行性能測試,故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之契約規格,以及有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罰款651,200 元: 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期日及地點交貨,逾期交貨(含驗收不合格、文件、逾期安裝、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計罰:逾期1 日曆天(不足1 日以1 日計),計罰契約總價款1000分之5 ;上述罰款均予累計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不符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之契約規格,亦無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契約規格之情事,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交付貨品予原告,且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貨品至交貨地點,則被告要無逾期交貨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且系爭貨品並無不符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款第9 點之契約規格,以及原證8 附表所列不符契約規格之情事,被告自未逾期交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51,2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