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邱閔卿 被 告 張竣燁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少年,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 車,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 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止右 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原告曾與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試談和解,試談和解期間被告甲○○雖有先行給付3萬元,然最終 和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635元、肌力訓練復健費用 64,800元(於105年8月8日庭稱暫不主張)及精神撫慰金共819,200元,總共1,182,635元(計算式:328,635+64,800+819,200-30,000=1,182,63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635元,暨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就市立聯合醫院及北醫大附設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 止右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 1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㈡被告已賠原告3萬元。 四、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下略述法院的意見: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用(1,2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反面),應予准許。 2.醫心堂中醫診所之費用(303,315元),原告雖提出該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下稱北司 調卷第67頁)為據,惟該斷證明書同時載明法律訴訟無效,且載明「因受傷影響睡眠障礙」,則該診所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即非無疑;經比對原告所另提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依當時狀況「可考慮」配合「其他輔助性治療」(如:復健、中醫..等),再配合原告所受之頸部及下背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勢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他輔助性治療」,應以掛號費(12,600元)、外用藥費(53,400元)、針炙費(24,990元)、診斷書費(1,900元)等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為限, 至於其餘之內服藥費(47,205元)、飲片費(188,930元) ,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治療原告挫傷等傷害有「直接」相關,即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乙○○本件過失傷害所直接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並應令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推拿收費單據20,400元(北司調卷第29-62 頁),因所出具之商家為「祥富養生館」,無法認定係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原告所另提之壹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肌力復健費用64,800元,因原告已表明暫不主張,故不贅予認定)。另關於過敏藥膏400元、孚藥膏膚200元、護腰3,060元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相符,可以准許。 3.依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810元(1,260+12,600+53,400+24,990+1,900+400+200+3,060=97,81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併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及被告乙○○因一時貪快即造成本件原告所受之各種痛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97,810元(97,810[醫療費] +30,000[慰撫金]-30,000[被告已賠]=97,810)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應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