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啟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花怡臻 劉素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翰祚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楊建宗 被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被 告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經由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15日解散,並由全體出席股東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並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度司字第53 1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展延案號10 5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以,原告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劉啟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吳榮治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已於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委任狀上簽名與蓋章等,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