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劉本謙 許雅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審簡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故意將原告二人原本在訴外人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之出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予他人,且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四知堂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且非法變更四知堂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使原告二人出資額不法移轉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名下,原告不僅財產上受有損失,姓名權更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成為社會話題,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有冒用原告名義於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二人署押,並用以申辦公司出資額變更等事項,但行為當下並未張揚,又未將署名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妨害名譽行為,自難論被告行為有造成原告負面評價客觀事實,或致原告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故否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精神痛苦事實存在,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而被告願意將四知堂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與原告協談,原告均要求被告要全額返還800 萬元股金,被告目前資金週轉困難,無能力於短期內籌措多餘資金,然仍願以勞力工作,經營四知堂餐廳以營收每月攤付,另偽造文書規定係作為保護公眾信用犯罪態樣,與原告所受出資股款損害本無相關,被告偽造文書造成原告之損害,為股權喪失,正本清源之道係將股權登記回復,被告已多次表明願意返還股權,惟未得原告回應配合,故非被告不願返還股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3 年1 月間,向原告二人籌資設立100 萬元之四知堂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開設「四知堂TUA 攤」之四知堂公司餐廳,並承諾原告各占有四知堂公司30%股權,登記原告二人為公司股東,詎被告於四知堂公司餐廳開張後,未提供公司相關帳冊與原告查核,經原告要求返還資金、結束合作關係,被告竟為另覓金主承接原告出資額,於104 年4 月1 日在餐廳內,偽簽原告二人署押各 1枚在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原告分別轉讓出資額與被告、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承受,後更持前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四知堂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月22日核准四知堂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58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刑事庭以前開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對前開判決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不服,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論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署名之行為,已致原告姓名權受害,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就偽造署名乙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事實,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是否已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二)經查,被告偽簽原告二人署押各1 枚在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與被告、四知堂公司員工,已足使他人誤信前開文書為原告二人同意書立,後被告復持該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四知堂公司股東登記而行使,更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前揭同意書為真正,核准變更公司股東登記事項,故被告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原告二人姓名權事實,已告明確,堪予認定。嗣被告偽造署名犯行東窗事發後,在前揭刑案偵審階段,即因原告劉本謙為兩岸知名女裝品牌iROO創辦人、原告許雅鈞為知名藝人小S 之夫等特殊身分,遭媒體大肆報導原告二人投資遭除名之負面新聞,致原告除受相當財產損失,更因媒體大肆報導,無端成為社會話題,不勝其擾,此等情形自當謂損害姓名權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其偽造署名當下,並無張揚,更無其他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妨害名譽行為,故情節不重大云云。然而,被告在偽造行為當下,縱無對外張揚舉措,惟被告本知自身交易對象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均受社會矚目,若有原告二人受害或類似負面消息,必受媒體大肆報導,而損及原告二人姓名評價,而本件案發後,媒體確實以原告「遭除名」、「小S 老公投資再吃鱉,砸800 萬股權卻被A 走了」等負面語彙敘述本案(見本院卷第97、127 至128 頁),更證原告二人有因被告侵害姓名權行為,致受相當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三)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劉本謙為高中畢業,為國際知名女裝品牌iROO創辦人,未婚,無扶養親屬,曾受TVBS看板人物、遠見雜誌、今週刊、Cheers雜誌等媒體專訪(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104 年所得計9,349,16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投資財產價值逾億元;原告許雅鈞為美國紐約哥倫比亞大學建築學院建築設計碩士,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以投資為業,104 年所得計6,387,47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投資財產價值逾億元,另被告為大學肄業,月收入45,000元,需扶養雙親,104 年所得360,000 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價值近3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1 至122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在15萬元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各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