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楊博元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柏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楊洪碧霞、二弟楊博仁擔任董事、四妹楊淑玲擔任監察人,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3年,被告 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改選董監事並已登記。詎料,楊淑玲竟於105年6月13日以:「因本公司董事長不顧公司融資需求,拒絕履行與銀行簽字續約程序,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為由,發函通知各股東訂於105年6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內容僅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公司財務正常,尚有大筆土地資產可供擔保,得據此向銀行業者融資,楊淑玲所稱原告不履行與銀行簽字續約,致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屏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將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股東會係楊淑玲違法所召集,故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亦未依法將議事錄分發與原告,嗣因楊博仁於105年7月9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發函原告,以 楊博仁已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EDI放行用 金錄,玉山銀行小港分行EDI放行用金錄及華南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密碼。楊淑玲以原告不續任連帶保證人影響被告公司正常營運為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公司監察人及其他股東之私利,企圖免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 濫用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所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迥異。又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後,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分發議決事項之議事錄與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議決事項之內容。而楊洪碧霞年齡已高達85歲,且因罹患諸多疾病,臥病在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記載係由楊淑美代理出席,卻未提出楊洪碧霞出具之委託書。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楊博文因長期罹患精神性疾病,應無能力出席系爭股東會。從而,楊洪碧霞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20,000股,楊博文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17,200,000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20,000股, 合計所佔股數超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19,800,000股的50%,則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是否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法定數額,仍有疑義。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召開之系爭股 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淑玲召集系爭股東會,已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召集事由載明於召集通知,核與公司法第172條相符。系爭借款已於105年5月28日到期, 原告早已知悉卻置之未理,亦未與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討論此事,係因合庫銀行主動善意寬限續約期限至105年6月28日。於楊博文、楊博仁簽署續約相關文件以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董靜純於105年6月10日將借款續所需簽署之文件宅配寄原告。然於同年月13日上午仍未收受原告所簽妥之文件,董靜純遂去電與原告聯繫確認,原告竟拒簽借款續約文件,並要董靜純叫訴外人楊淑美拿錢出來還,董靜純與楊淑美聯繫告知上情,楊淑玲係因楊淑美轉告方知有此情形。因被告公司財務吃緊,且積欠大筆勞工退休準備金無力足額提撥,實無足夠之現金可償系爭借款。若未能如期續約,被告公司非但將因違約未清償借款,致債信不良而難以向其他銀行貸款,甚至將致已貸款予被告公司之銀行不繼續放貸,使被告公司面臨須即刻清償數筆貸款之窘境。原告上開言行顯係故意置被告公司債信及營運於不顧,已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之行為損害被告公司債信甚鉅,更將使被告公司無營運資金而岌岌可危,監察人楊淑玲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之必要。楊淑玲遂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並由新任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以利新任董事長得於借款續約期限前即105年6月28日完成續約手續。系爭股東會決議雖選出新任董事,新任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然於向合庫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之續約時,合庫銀行要求被告公司應檢具新任董事長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之文件,故被告公司仍無法於105年6月28日前完成續約。為維護被告公司之債信,被告公司之新任監察人楊洪碧霞、股東楊博文及新任董事楊淑美籌措現金貸予被告公司以資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非但未替被告公司付出半點心力,竟推託要求被告公司股東處理,甚反悖於實情,偽作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健全,無籌措資金之問題,原告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楊淑玲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召開系爭股東會,且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無召集程式之瑕疵。又原告已拒絕 簽署與合庫銀行續約借款之相關文件,不可能期待原告依公司法第203條召集董事會解除其董事長一職,並改選新任董 事長。再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楊洪碧霞有以委託書,委託楊淑美代理出席係爭股東會,股東楊博文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當日出席精神狀況良好,有能力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800,000股之約75%,已超過法定最低出席數。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㈠、原告於101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完成董監事改選且向主管機關登記,仍由原告擔任公司 董事長,楊洪碧霞、楊博仁擔任公司董事,楊淑玲擔任公司監察人。 ㈡、楊淑玲於105年6月13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內容為:㈠、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當選翌日生效;㈡、臨時動議。 ㈢、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105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楊博仁,楊淑美、楊淑玲擔任公司董事,楊洪碧霞為公司監察人。 ㈣、原告擔任董事期間,被告公司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借貸期間於105年5月28日屆滿,經合庫銀行同意寬限系爭借款之續約期限至同年6月2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楊淑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無瑕疵?亦即,股東楊洪碧霞有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楊博文有無能力出席?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要件?亦即,系爭借款辦理續約程序有無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㈢、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分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由請求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有無理由?茲析述析述如后: ㈠、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無瑕疵?亦即,股東楊洪碧霞有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楊博文有無能力出席? ⒈經查,股東楊洪碧霞委託股東楊淑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楊洪碧霞之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37、66、109頁),並經證人楊淑 美到庭證稱:伊代理楊洪碧霞出席系爭股東會,於簽到簿之楊洪碧霞欄位代簽時因為要讓別人可以辨識所以寫字較為完整,至簽到簿之楊淑美欄位則以向來之簽名方式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有該簽到簿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6頁)。證人楊淑玲亦結證:楊洪碧霞係由楊淑美代理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核與上 情相符。由上可見,楊洪碧霞係委託楊淑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洵屬可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⒉復查,於開會期間楊博文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於主席宣布該次會議議案後,楊博文即起身至放置選票處領取選票後,並完成該次投票等情,有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且證人楊淑美、楊淑玲亦證述楊博文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係親自出席且就精神狀況均屬正常等語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再者,系爭借款並有楊博文擔任保證人及提供其名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楊博文並無行為能力之問題,且無楊博文受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甚至有何精神疾病致不能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監察人得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要件?亦即,系爭借款辦理續約程序有無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理由為: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20條 賦予監察人股東會獨立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者,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發現公司有重大事項,基於公司利益而審慎酌量,認為維護公司權益有召集股東會決定之必要時,自應准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維護公司利益。又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之規定, 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準此,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 ⒉查,被告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系爭借款,係每年續約一次,於105年5月28日應辦續約,原告知悉後並未處理,合庫銀行同意延長至同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之會計董靜純將續約文 件交給原告後,原告仍不簽名,並要董靜純向楊淑美聯繫由楊淑美拿錢出來還,董靜純即告知楊淑美,最後係在105年6月27日由楊淑美等人代被告公司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業經證人董靜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證人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襄理陳英子證稱:被告公司為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往來之客戶,依其記憶並無積欠本息或債信不良之情事。被告公司借貸之系爭借款一直有在續約,每年快到期時都向被告公司要相關財報資料以辦理續約,合庫銀行屏南分行本來都是直接跟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聯繫,而系爭借款經延期至105年6月份,則是由原告打電話過來,證人陳英子亦告知原告必須簽名之事,原告則表示會處理。在續約期屆滿前如果沒有簽名,會造成被告公司信用問題,但後來原告還是沒有前往合庫銀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又,系爭借款係由楊洪碧霞、楊博文、楊淑美及楊淑美所經營之公司各存入1,200萬元、2,100萬元、150萬元、55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有匯款憑證及轉帳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故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之續約期限同意延長後,被告公司因原告並未簽名而未於期限前完成續約,且最後係由楊洪碧霞等人代被告公司為清償,故系爭借款並未發生違約等情,亦可認定。 ⒊承上,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之續約,須由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簽名,洵屬明確。故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之說明欄中載明:因本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不顧公司融資需求,拒絕履行與銀行簽字續約程序,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楊淑玲)乃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於議事內容載以:㈠、 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當選翌日生效;㈡、臨時動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公司為辦理系爭借款之續約須由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等情相符。至原告雖稱系爭借款仍有保證人與土地等擔保品等,故被告公司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云云。然則,倘若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未為續約等處理時,衡以被告公司於102年間銀行貸款債務達118,447,195元,而現金及銀行存款為45,424元、13,141,135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公司當時並無資力可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公司如未完成續約,亦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時,合庫銀行即移由催收部門為後續之催收及訴訟等程序,亦為證人陳英子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依此,被告因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債務 ,其債信即受有影響等情,再依被告公司營運之現金、存款與銀行貸款比例而言,得否再向銀行貸款及可得貸款數額之多寡,亦應受有影響。綜此,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進行系爭借款之續約,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等確有必要,且因系爭借款之續約必須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故系爭股東會以前開方式改選,亦無違誤,故楊淑玲召開系爭股東會堪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 ⒋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楊博仁後,因被告公司未能於續約期限完成公司登記,故合庫銀行未與被告公司完成系爭借款之續約,另由楊洪碧霞、楊博文、楊淑美及楊淑美所經營之公司各存入1,200萬元、2,100萬元、150萬元、55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已如前述。然則,此係因公司登記所致,核與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必要性並無關聯,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 ⒌末查,楊博仁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亦有出席,此有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至 262頁)。且楊博仁亦出席嗣後之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有董 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佐(本院卷第38至39頁)。至楊博仁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搭乘105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之航班 飛機,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38秒由自動通關系統 查驗出境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 年6月14日北站政字第1065003949號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106年3月16日移署境金事字第 1068002520號函文(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81頁)。原 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後,嗣後之董事會主席應為楊博仁,則在董事會係在2時40分召開,楊博仁於短短的50分鐘之 內得否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搭機離境,實有疑義,故原告懷疑楊博仁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惟,上揭董事會僅係為選任董事長,且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為楊博仁、楊淑美、楊淑玲等人,渠等選任董事長過程及後續楊博仁自會議召開地點前往松山機場,於50分鐘之內完成,衡情亦無顯不可能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分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由請求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係指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而 言,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83條未發放議事錄之情,然該規定非屬 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本身,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未寄發股東,並非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決議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其主張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