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洪陳淑瑩(即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士傑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陳淑瑩1 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洪士傑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死亡後股份由原告繼承),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104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選舉案是否成立,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及曾適然為董事,訴外人張秀華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 萬8,000 股,而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雖有2 萬9,200 股,出席率過半(即50.34 %),然其中列為出席股東之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實係原告之父洪文樑(已歿)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該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歷來均由洪文樑及其繼承人為之,黃仁炫並無行使之權利,自不應列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再據黃仁炫稱,其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承諾將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洪士琪未依承諾進行會議,誆稱先由其員工曾適然頂替董事職位,再通知洪士傑遞補,使黃仁炫陷於錯誤認知而參與表決,則黃仁炫出席及表決之行為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洪士琪並無詐欺之故意,黃仁炫亦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且黃仁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即以手機簡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將黃仁炫列為出席股東並將其股份數記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自於法未合。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而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瑕疵態樣,即備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黃仁炫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簽名於簽到簿,自應將其股份計入出席股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自無悖於公司法第174 條法定最低出席數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惟黃仁炫為被告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其又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將黃仁炫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出席數,自無不合。至於黃仁炫臨訟所稱有點後悔等語,僅為內心之想法、動機,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又自黃仁炫所發送予洪士琪之簡訊內容,亦無從否定其確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此外原告並非黃仁炫,不具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主張撤銷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更行主張撤銷黃仁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無不成立之瑕疵。另原告雖備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卻仍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未取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形成權,則其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具當事人之適格,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股東會召集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方式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由為任何之主張,故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應剔除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則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故系爭決議屬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即被告股東黃仁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04 年11月6 日有前往被告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參加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我有親自簽名。該次是要選舉董事,後來選出洪士琪、曾適然與我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含黃仁炫之系爭股份200 股後已超過被告發行股份總數(5 萬8, 000 股)之半數,即2 萬9,200 股(50.34 %) ,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法定最低出席數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實係原告之父洪文樑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歷來均由洪文樑及其繼承人為之,黃仁炫並無行使權利,系爭股份自不應列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縱認有此情,黃仁炫既為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原告所不爭執,對被告公司自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為他人,實為黃仁炫與其他人之內部關係,本不得以之向被告為主張。復且證人黃仁炫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系爭股份是我太太他們家公司增資的股份登記在我名下,之前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已經過世,現在我名下的股份算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46 頁反面),則依證人黃仁炫之證述,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確屬其所有,尚無從以系爭股份當初來源係由原告家族登記於證人黃仁炫名下即認為係屬借名登記,而非係將系爭股份給予證人黃仁炫。是原告就系爭股份屬借名登記一事,亦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稽上,被告將黃仁炫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依證人黃仁炫證述,黃仁炫於104 年11月6 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向其承諾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故證人黃仁炫始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洪士琪未依照前揭承諾進行會議,誆稱先由洪士琪之員工曾適然頂替董事職位,再通知洪士傑遞補,使證人黃仁炫陷於錯誤認知,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則證人黃仁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之行為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洪士琪並無詐欺之故意,證人黃仁炫亦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於事後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證人黃仁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當日,以手機簡訊將撤銷之意旨寄送予洪士琪時,即已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故被告將黃仁炫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並將系爭股份記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自於法未合等語。惟查,依證人黃仁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洪士傑生病沒有到場,但我們都不曉得洪士傑生病,所以當時洪士琪提議說用洪士琪員工曾適然先頂替董事,再通知洪士傑遞補。後來在選舉時就變成洪士琪、曾適然、我三人當董事。開完股東會當天下午,我後來想想上午曾適然頂替的作法會不會不太適合,因為原本在開會前幾天講好是洪士傑會擔任一席董事,但是到當天發現洪士傑沒來,才改用曾適然代替,所以後來才會發簡訊給洪士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而上開證人黃仁炫所發之簡訊內容為:「我好像作錯了?太相信您了?希望您保仗(障)我小孩的權力。謝謝」、「應該找士傑一起討論比較圓滿?」,洪士琪則回以:「您放心,我做事很謹慎,說出的話都會做到,您和您小朋友的權利我一定會像處理我自己的一樣,…,請您再次放心」,黃仁炫再回以:「Many thanks 」(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則上開簡訊內容,僅係證人黃仁炫表達其有所疑慮及希望洪士琪保障其權利,並無原告所主張證人黃仁炫有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等情。是原告以此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不得記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等語,實無可採。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於103 年8 月5 日最高法院作出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實務見解針對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未超過法定最低出席數額時,究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抑或是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迭有爭議,故若本院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即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主張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部分為審理等語。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係屬不成立至明。原告本件備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應剔除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則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等語,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選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