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連詠軒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良(EDDY MENG)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BATTLE.NET使用條款(下稱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及BATTLE.NET最終用 戶授權協議(下稱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第1.1.10條、第1.1.11條約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被告雖不同意為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BATTLE.NET使用條款及最終用戶授權協議,負有回復原告遊戲帳號及遊戲角色之義務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以遊戲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線上遊戲「魔獸世界」(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會員,創設數個遊戲角色,主要角色名稱為「四紅葉四-尖石」(下稱系爭角色),原告購買遊戲時 間後,被告應即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自由登入系爭線上遊戲。詎被告未經專業查證即率斷認為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出借系爭帳號等違反系爭遊戲規則之行為,而於104年12月 間貿然將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角色註銷,致其無法進行系爭遊戲。然原告並無違規行為,系爭遊戲帳號係遭駭客入侵,被告應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角色。爰依使用條款第5條 第6項、第7項、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第1.1.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線上遊戲之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角色。 二、被告則以:依使用條款第5條第3項、最終用戶協議第1.1.6 條約定:不得向任何人分享或洩漏帳號或登入資訊,最終用戶協議第1.3.2.1條約定:不使用作弊程式,另BLIZZARD遊 戲規範亦與玩家約定:不得使用第三方軟體自動進行任何遊戲,或帳號共享等行為。依被告公司資料庫電磁記錄可知,系爭遊戲帳號自104年8月起迄同年12月16日止,有多次在不可能於短時間往返之遠地、於數分鐘內,交替登入之情形,原告顯有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借他人之行為;又偵測到系爭遊戲帳號於104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 12日均有以網路業者廣東奧飛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飛數據公司)之IP登入,使用作弊程式「HONORBUDDY」(翻譯:魔獸兄弟,下以中文稱之)之情形,是依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有權刪除系爭遊戲帳號,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重新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以系爭遊戲帳號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於加入系爭遊戲會員前,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使用條款、最終用戶授權協議、BLIZZARD遊戲規範,有使用條款、最終用戶授權協議、BLIZZARD遊戲規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27、42-43頁)。 ㈡、被告係有償提供系爭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系爭線上遊戲註冊系爭帳號之消費者。原告以系爭遊戲帳號創設數個遊戲角色,主要角色名稱為「四紅葉四-尖石」(即系爭角色)。 ㈢、被告於104年12月中旬將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角色註銷,有 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使用條款及最終用戶授權協議,被告應依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第1.1.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復系爭遊戲帳號於 系爭線上遊戲之使用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使用條款、最終用戶授權協議及BLIZZARD遊戲規範?㈡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使用條款、最終用戶授權協議及BLIZZARD遊戲規範? 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並未使用作弊程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張哲揚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以偵測IP及其他方法,統整出從奧飛數據公司之IP:103.251.130.134登入之帳號幾乎 均係使用非法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被偵測到之其他玩家亦有坦承使用外掛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正、反面) ,並提出其他玩家之登入電磁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被告公司以其專業技術,偵測到原告於格林威治時 間104年12月5日16時27分至同年月6日1時44分、同年月7日8時5分至同日13時11分、同年月11日5時16分至同日11時5分 、同年月12日12時20分至17時43分,以IP址:103.251.130.134登入,其遊戲行為有異常程式碼,經比對後該作弊程式 即為「魔獸兄弟」,此有系爭角色登入紀錄、104年12月11 日起迄至同年月12日止系爭角色歷程電磁紀錄、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5-149、170-188、194-2 41頁),衡以被告為世界執牛耳之娛樂軟體研發 公司及發行公司,其研發之系爭線上遊戲於世界各地擁有許多玩家,此乃眾所周知,為維持遊戲之公平性,被告所開發偵測作弊之軟體及方法,應具相當可信性,被告與原告並無怨細,原告進行系爭線上遊戲長達8年餘,期間購買遊戲時 間、寶物、裝備等理當所費不貲,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證據即恣意凍結為忠實玩家之被告帳戶、角色,是以,被告偵測原告使用作弊程式魔獸兄弟乙情,應堪信實。復考據前開104年12月11日起迄至同年月12日止系爭角色歷程電磁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194-241頁),於前開期間,系爭角色均係 與「嘯天之拳」、「嘯天靈魂撕裂者」、「嘯天屈心者」、「嘯天巨獸」、「嘯天掠奪者」等電腦怪物對打,內容顯示之動作單一,且該等電腦怪物均非屬高級、亦非須數人一起攻擊之電腦怪物,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間以作弊程式自動進行遊戲,尚非虛妄。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乙情,並舉系爭角色登入紀錄資為佐證。參諸該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70-188頁 ),系爭角色自104年8月17日起開始頻繁以大陸地區廣州、成都之IP登入,並時常有於短暫數分鐘或數秒鐘於兩遠地登入復登出之情況,惟遊戲玩家透過虛擬私人網路(VPN)建 立遠端連線而進行系爭線上遊戲,乃屬常情,是故,尚難逕以原告有於短暫時間於兩地登入、登出之事實,佐證原告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之情事。然稽以原告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4日5時59分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關於我賬號的問題。希望各位能否幫幫我,我有深深的反思自己的錯誤,不應該這樣隨意將賬號借給他人,導致了最後的賬號被鎖」、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31日12時36分之電子郵 件記載:「我相信不止一個我這樣的玩家,所以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於格林威治時間105年1月11日16時9分之電子郵 件記載:「實在是我也沒有辦法,只是一心想拿回自己的賬號好好的繼續玩魔獸以後一定不會把號交予他人。嚴格按照規則遊戲」、於格林威治時間105年1月17日13時36分之電子郵件記載:「同樣我知道這樣讓各位大大很困擾,但是依舊希望各位大大在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繼續好好的玩下去,一定不會將賬號給予他人」、於格林威治時間105年1月21日16時56分之電子郵件記載:「魔獸對我來說已是生活中的一部份,所以希望再次給我一個機會我一定好好的珍惜自己的賬號不會在給予任何人」、於格林威治時間105年1月27日3時10 分之電子郵件記載:「希望給大大能幫幫忙,讓我這樣的骨灰級玩家繼續留在魔獸,我一定一定可以保證賬號絕對不會再借給他人,只會自己好好的玩」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電腦翻拍畫面、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311-312頁) ,原告寄送前開電子郵件IP均係:1.64.102.150,核與原告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9時21分、104年12月29日12 時36分、105年1月2日10時8分寄送電子郵件IP址相符,原告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9時21分、104年12月29日12 時36分、105年1月2日10時8分等時間寄送電子郵件時復檢附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機票等私人文件供被告驗證,有電子郵件譯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機票電腦翻拍照片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10-326頁),而原告自承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未曾遺失(見本院卷第330頁),且機票、簽 證亦係真實且未主張有交付他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徵IP址1.64.102.150為原告本人經常使用,是以,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4日5時59分、104年12月31日12時36分 、105年1月11日16時9分、105年1月17日13時36分、105年1 月21日16時56分、105年1月27日3時10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 應係原告本人所撰,堪以認定。職是,原告於系爭遊戲帳號遭停用後,旋即並且多次自承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借他人,是以系爭遊戲帳號確有出借他人之情事,應堪信為屬實。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駭客入侵,其自104年8月15日起迄至系爭遊戲帳號遭刪除之日止均無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然審酌於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間,系爭遊戲帳號仍頻繁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期間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3日均有購買戰網幣、魔獸代幣、寵物、坐騎、遊 戲時間等行為,其中如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14日所購買之泰瑞爾的戰馬,104年11月27日所購買之鐵甲奪天獸、守護 巨龍之心、裝甲血翼、鐵鑄夢魘戰馬、迅捷狂風戰駒、齜牙劫奪者等,均屬不能移轉予其他帳號之坐騎,另於同日購買之奧特蘭克酒桶犬、魔法靈龍、阿吉、小小拉格納羅斯、小小科、飛翼守護者、火焰凱蒂、小小拆解者、繁花樹人等,均屬不能移轉予其他帳號之寵物,殊難想像駭客會為其所入侵之帳號購買不能移轉,反係增加遊戲效率或樂趣之坐騎及寵物;另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7日均購買不得移轉予其他帳號之魔獸遊戲時間,駭客理當無可能為其盜取之帳號以現實貨幣添購遊戲時間,復未出售該帳號以牟利。又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我的傳家保坐騎不見了,成就上已顯示達成」、同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的,苦工的礦皜,不見了,點網頁上的物品恢復服務一直顯示,服務維護中。由於伺服器正在維護中或網路流量過高,目前無法處理您的要求。請稍後再試。plz help!!!」、同年月1 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4個結實的寶箱都撿完還沒完成這成 就」、同年月16日之電子郵件記載:「開了4個結實的寶箱 ,還是沒辦法完成」、同年月2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很早之前我用,兇惡馬鞍,不小心兌換了,2個兇惡戰狼之角, 可是一直沒留意,希望我用另一個兇惡戰狼之角換,兇惡馬鞍好讓我兌換另一個坐騎」等語,有電子郵件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2頁),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討論遊戲過程,甚至對系爭角色過往於遊戲中獲取虛擬坐騎之過程知悉甚詳,與一般係為利益,甫盜用遊戲帳號之駭客之舉大相逕庭。再審酌系爭遊戲帳號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9日、105年1月2日、同年3月17日於 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均檢附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9日、105年1月2日復檢附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機票,於同年3月17日則檢 附美國簽證,此有電子郵件譯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機票照片、簽證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6、311-313、319、323、325-326頁),系爭遊戲帳號既於前開 期日檢附私人之身份證件、機票,及護照上之簽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可得推斷前開期日之電子郵件確係原告本人所寄發無訛,雖原告另稱其電子郵件信箱亦曾遭駭客入侵,電子郵件信箱內存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檔案云云,然據原告提供之yahoo電子郵件網路頁面( 見本院卷第264頁),無從證明與系爭遊戲帳號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同一,復未能推斷有遭駭客入侵之情事及期間;此外,原告自始未能說明何以電腦駭客得檢附未曾遺失之機票、簽證資料予被告,原告所陳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於格林威治時間105年3月17日使用之IP址為:99.9.38.6,核與系 爭遊戲帳號自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物理位置「美國加州Alhambra」使用之IP相符,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105年1月2日使用之IP址為:1.64.102.150,核與系爭遊戲帳號自格林威治時間自10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於物理位置「香港中環」使用之IP相同,堪認 格林威治時間104年8月6日起迄至同年12月5日,系爭遊戲帳號應係原告本人使用,至為明灼。 ⒋系爭遊戲帳號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9日 、105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2日、 同年3月17日於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均檢附原告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份證,此外,於格林威治時間104年12月21日、 同年月29日、105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2月12日尚提 供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機票照片,於同年1月30、同年3月17日尚提供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簽證照片,有電子郵件譯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機票照片、美國簽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311-313、319、323、325-326頁),系爭遊戲帳號既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3月17日間,檢附私人之身份證件、機票,及護照上之簽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可得推斷前開期日之電子郵件確係原告本人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遊戲帳號,足徵原告本人知悉系爭遊戲帳號遭刪除乙事,原告陳稱其迄至105年4月21日始知悉帳號遭刪除乙情,顯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駭客入侵之情,顯有可疑,無足採憑。 ㈡、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 原告有使用作弊程式及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而屬違反使用條款第5條第3項、最終用戶協議第1.1.6條:不得向任 何人分享或洩漏帳號或登入資訊,及最終用戶協議第1.3.2.1條:不使用作弊程式等約定,BLIZZARD遊戲規範亦規定禁 止任何形式之作弊,包含使用第三方軟體自動進行任何遊戲。職是,被告以使用提款第6條約定,逕對原告為刪除系爭 遊戲帳號之處分,應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提醒原告,違反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及最終用戶授權協議 第1.1.10條、第1.1.11條約定在先刪除系爭遊戲帳號並無理由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中,有使用作弊程式及出借系爭遊戲帳號行為等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為其有利之說明,是被告依使用提款第6條約定,逕對原告為刪除系爭遊戲帳號,即非無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