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98號
- 原告
- 唐名亨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文嘉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之事務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本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參諸原告分別與被告遠雄建設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辦事處所簽訂之遠雄錦繡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條:「一、土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段48地號土地(下稱本基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由此可見,兩造係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辦事處之所在地亦屬新北地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