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劉寧成 被 告 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 黃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信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信銀行即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黃淑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邀同黃淑櫻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 月4 日向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墊付代償,其中960,000 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40,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並約定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0年1 月14日止後(償還本金為164665元),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335 元,及自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淑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契約係伊基於同事情誼所簽,僅同意在40萬元內為保證。且本案已於90年8 月31日經本票裁定確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394 號),原告不得重複起訴。又上開裁定確定已逾五年,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且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 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暨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5 -7頁),黃淑櫻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黃淑櫻雖辯稱其僅同意於借款範圍之40萬元內為保證,並非全部借款為保證云云。惟黃淑櫻既擔任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契約、本票末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處簽名蓋印,有系爭契約、本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 頁),且未就連帶保證範圍有所限制,足以表示原告與黃淑櫻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限於40萬元內。是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黃淑櫻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黃淑櫻又以原告曾經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認無起訴必要云云。惟原告固以其執有被告於89年7 月4 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各為120 萬元,到期日為90年1 月15日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惟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情事,黃淑櫻辯稱原告不再行起訴,即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違約金係約定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按計算,並定期產生而由原告收取,雖名為違約金,實質上與遲延利息無異,此違約金債權屬於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次查,系爭借款債權前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惟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對黃瑞美即世新企業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起訴時本應中斷,惟於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後,應視為不中斷。然系爭借款係於90年1 月15日始停止繳納本息而得請求全數清償,原告則係於105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本金部分顯然未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又查,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1 月8 日起訴前5 年之利息與違約金,即自100 年1 月9 日起向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335 元,及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