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廖文鐸 廖浩欽 廖銘澤 譚守馨 林永吉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數為2,130,000股,而被告和橋公司於民 國105年6月25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做成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和橋公司所否認;且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決議涉及被 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被告林永吉、有章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李清良等八人得否以被告和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代表該公司行使職權?乃攸關被告和橋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是兩造就被告李清良等六人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即有爭執,亦涉及被告李清良能否以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身分執行相關職務;另系爭105年股東常會尚涉及「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 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等議案,故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自屬對原告 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建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景輝,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108年8月2日具狀陳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67 至47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 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和橋公 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至第4頁);茲因被告李清良等六人就被告和橋公司 「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足徵前開三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 應予以撤銷,乃於109年6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 第三備位聲明為「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㈣第337至342頁)。雖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主張撤銷「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部分,已逾越公司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乃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㈣第372至373頁),然核其原訴與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召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詎該次股東常會竟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 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其將最大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是據此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又被告和橋公司之違法董事會選任被告李清良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自非屬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被告李清良實非被告和橋公司合法之董事長,當無擔任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之資格,且該次股東常會各項議 案決議時之股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等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虞,致使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 法律效果,茲分述如后: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為被告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於105年6月間獲悉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僭以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寄發該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會 議通知,並訂於10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然被告李清良等六人實非經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自非屬得合法召集被告和橋實業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是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於召集前,並 未經被告和橋公司合法董事會議議決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誠屬重大違背法令,則其所為之決議應全部不成立。茲按持有被告和橋公司約62%股東權(股數約58,600,000股)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於原創辦人暨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逝世後,被繼承人廖有 章所遺留之三龍公司100%股權,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廖黃香 、廖振鐸及廖文鐸公同共有之遺產,不料被告廖黃香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於100年8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以下簡稱BVI法院)聲請登記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 並隨後登記其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同時將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進而選任自己為三龍公司新任董事,甚至解任被告廖振鐸原於三龍公司之合法董事職位。惟BVI司法機構業已於102年、105年及109年三度明確、積極地表示不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且系爭BVI裁定之內 容乃直接剝奪其他繼承人管理遺產之權利,顯不利於身為我國人民之其他繼承人,則系爭BVI裁定既存有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4款之事由,更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又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則就是否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自屬有人承認繼承之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 所定「關於其他繼承事件」範疇,依該條明定之管轄權歸屬,乃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即專屬於本院管轄而非BVI法院所能審理,足認系爭BVI裁定存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不應承認其效力之事由;況系 爭BVI裁定係由被告廖黃香未事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 自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提出聲請,BVI法院更於未通知其他繼承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旋即於翌日逕為作成系爭BVI裁定,顯於程序上未賦予廖有章其他繼承人(包含 被告廖振鐸在內)之聽審請求權及陳述意見機會,有悖於我國就程序基本權之保障,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佐,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 2.嗣被告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任意行使廖有章遺留之三龍公司100%股東權利,進而與被告廖文鐸組成董事會 ,並共同指派被告廖浩欽出席系爭105年股東常會等行為 均屬違法,堪認被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所召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授權來源顯非適法,雖經 原告公司指派代表人於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當場表示異議,要求不得列入出席股數未果,系爭105年股東常會自不 得加計三龍公司約62%股東權(股數約58,600,000股),予以剔除被告廖浩欽違法代表之前開股數後,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應僅有25,266,440股【計算式:(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載出席股數)83,866,440股-(三龍公 司持有股數)58,600,000股=25,266,440股】,於實際出席比率僅占約26.73%【計算式:(實際出席股數)25,266 ,440股/(被告和橋公司總發行股數)94,500,000股≒0.26 73】,足認系爭105年股東常會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過半數出席股東權數,甚或未達公司法第175條所定三分之 一以上股東出席得作成假決議之門檻而應宣告流會,不得為任何決議。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所做成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3.再參照被告和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知,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應以被告和橋公司合法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 ,始屬適法;然如前述被告李清良實非被告和橋公司合法董事長,當無擔任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之資格, 故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存有 會議主席不適格之瑕疵,且於剔除前述三龍公司之持股數後,系爭105年股東常會顯未達前揭法定出席股東權數, 應為不成立,則依該次股東常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以及監察人林永吉、有章公司所生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是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 召集,自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被告李清良既不具被告和橋公司合法董事長身分,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更存有 會議主席不適格之瑕疵,甚或違法將未經合法授權代表出席之三龍公司股東權數列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故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屬無效,則依該次股東常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以及監察人林永吉、有章公司所生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第1、2項所示。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同前所述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是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 召集,自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被告李清良既不具被告和橋公司合法董事長身分,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更存有 會議主席不適格之瑕疵,甚或違法將未經合法授權代表出席之三龍公司股東權數列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故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則依該次股東常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以及監察人林永吉、有章公司所生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如第二備位聲明第1、2項所示。 ㈣第三備位之訴部分: 1.茲因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均係被告和橋公司違法召集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選 任之董事,自無從組成合法董事會,更無權以董事會名義編製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故由被告李清良等 六人所組成之非法董事會所編製之104年度營業報告書、 決算表冊、盈餘分派表等文件均非合法,則系爭105年股 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董事會提)「104年度決算 表冊承認案」、第二案(董事會提)「104年度盈餘分派 承認案」(參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及其反面),既係 以前開非法製作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足認該等決議內容已然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會計表冊之編造、承認及第231條董監事責任之解除等規定;又被告和橋公司現登記前揭董、監事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104年度盈餘分派案」未依法迴避並違法加入該議案表決 ,該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關於表決權行使 之迴避規定,應予撤銷。 2.另被告和橋公司現登記前揭董、監事旋即於「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其議案內容乃為解除被告廖文鐸(股東戶號:9 號;股東出席證號為2004號)、廖黃香(股東戶號:2號 ;股東出席證號為2006號)、李清良(股東戶號:21號;股東出席證號為6008號)、廖浩欽(股東戶號:7號;股 東出席證號為6004號)、廖銘澤(股東戶號:3號;股東 出席證號為6002號)五人之競業禁止限制,然渠等既兼具新任董事與股東身分,顯就前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應不得以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斯時原告公司指派代表人雖當場表示異議並起稱略以:「一、本次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法不得進行。二、三龍公司股份未經合法代理,依法不應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應流會。三、董事違法選任因此反對解除」等語,然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主席即被告李清良竟無視原告 前開異議,仍續行不法會議程序,此由系爭105年股東常 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表決結果」(參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知被告廖文鐸等五人均未迴避表決權行使,甚或利用股東身分,於此一議案為贊成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關於表決權行 使之迴避規定,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決議,為此 ,爰請求如第三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㈤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和橋公司召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董事會係由該公司10 2年股東會所選任,而該次董監事改選案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裁定「確認有效」確定在案,則上開新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係屬合法,且被告李清良亦合法被推選為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顯無原告所指稱董事會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不合法,更無構成所謂被告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不具資格或董事會違法製作表冊、報表等情事云云,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被告和橋公司召開之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係基於合法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原告爭執者乃被告廖黃香並非合法之三龍公司董事,應以遭被告廖黃香撤換之原董事即被告廖振鐸為合法董事,故上開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組成並不合法,並因此認定被告廖浩欽不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云云,惟 參照另案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略以:「觀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三龍公司89年9月14日 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暨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所載,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 。審酌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前 者應依遺產所在地法,後者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股權,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予承認;且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分 之1,(此)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另三龍公司係 依BVI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依BVI公司法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 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等語,另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本件應定性為外國法人之內部事 項而應以BVI法律為準據法,自非原告所謂公同共有之繼承 關係云云,況承認BVI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亦未無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足證被告廖浩欽現為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且由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其參加被告和橋實業公司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並無不法,故應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參照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西元2016年3月3日回復我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洽詢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所述略以:「As far as I am aware,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of BVIhave not to date recognized the final judgments of civil cas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a foreign judgment from the Republic of(Taiwan).Additionally, the High Court would most likely be theauthority in the BVI to make the decision to recognize foreign judgments from the court of foreign countries.」等語(中譯:據我所知,迄今為止東加勒比海最高 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尚未承認中華民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且我無法肯定英屬維京群島會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此外,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極有可能具有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管轄權;參被證40,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0頁),可知英屬維京群島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然無從得出英屬維京群島有積極否認我國確定裁判之結論,可徵受詢問之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於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準此,系爭BVI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所定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或同條第3款所定有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其他拒絕承認之事由,我國法院自應准予承認BVI法院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之 效力。 ㈣至原告指稱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9年6月30日聖克字第10962601990號函復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01至405頁) 對其主張有利云云,洵屬不實,茲析述如下: 1.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始為決定是否承認外國裁判之有權機關(參被證40,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0頁),並非檢察總長辦公室,此亦為當時本院再次函查之原因,並且要求應向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為函查,惟我國外使館仍僅詢問檢察總長上情,反觀我國則無論是檢察總長抑或是法務部均無權決定是否承認外國裁判之效力?僅有各級法院有權決定之,足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9年6月30日聖克字第10962601990號函復內容尚不能代表英屬維 京群島高等法院之意見,合先敘明。 2.縱認前揭函復內容具有參考價值(假設語),然參照該回函說明項第三點亦已明確表示略以:「...因東加勒比海 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尚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或相關資料。」等語,可知英屬維京群島目前雖未立法承認或法令執行我國之民事裁判,然英屬維京群島實際承認國家之判決,並不限於其立法承認之國家,現已有實際案例存在,過往未曾有英屬維京群島正式裁判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故仍應承認該外國之判決。準此,BVI法院所承認且准許送達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不限英屬維 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72章所列示15個國家之見解係由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所做成,復參以前揭回函說明項第二點記載略以:「...(一)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包含上訴法院 及高等法院兩部分,上訴法院受理轄內會員國初級法院及高等法院之上訴案件,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亦為上訴法院之下級司法機構,目前並無立法承認或法令執行我國之民事裁判。...」等語,可知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乃英屬 維京群島上級法院之下級司法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英屬維京群島上級法院係有權決定是否承認外國判決之機關,而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身為其上級司法機構,均已認為應承認不列在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72章所列示15個國家之外國判決,故本件仍應認為BVI法院承認我國之判決 。 ㈤承前所述,被告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對於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被告和橋公司召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之董事會係由該公司102年股東常會所選任,而該次董監事 改選案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 議有效等事件裁定「確認有效」確定在案,則上開新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係屬合法,且被告李清良亦合法被推選為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顯無原告所指稱董事會就系爭105年 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不合法,更無構成所謂被告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不具資格或董事會違法製作表冊、報表等情事云云,此亦有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被告和橋實業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其所主張之爭點均 與本件完全相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參酌該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人組成董事會所召集...,該董 事會係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而召集該次股東會 之董事會,係由102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參以上訴人(按即被告和橋公司,下同)前以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102年股東會全面 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次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認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確屬有效,則其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105年股東會。況該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與102年股東會改選之董事成員相同,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並有該議事錄可參...,且該105年股東會決議, 未經法院認定無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前,即屬有效,是其選出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應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從而 被告廖浩欽既得合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權,自無構成違法得撤銷決議之 事由,故被告和橋公司與其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㈥原告另指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就股東蔡德賢之股份係委由 另名股東蔡德堅行使,而非本人親自出席,然被告和橋實業公司僅提出股東蔡德賢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而未見蔡德堅本人之開會通知書,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亦僅加計蔡德賢之 股份,顯係有錯誤加計出席股數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蓋按被告和橋實業公司開會通知書第四點記載略以:「隨附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乙份,敬請 查照撥冗出席, 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於出席通知書簽名或蓋章後,於會議當日攜往會場報到。」等語,可知股東如欲親自出席,仍須攜帶出席通知書與會,始能完成報到手續,茲因被告和橋實業公司會場工作人員於會議當日未見蔡德堅本人之開會通知書,雖不清楚斯時蔡德堅何以未提供開會通知書?然因蔡德堅未完成報到手續,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亦僅得加計蔡德賢 之股份,自無所謂出席股數加計錯誤情事發生云云。 ㈦如前所述被告和橋公司召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董事會係由 該公司102年股東會所選任,而該次董監事改選案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裁 定「確認有效」確定在案,則上開新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係屬合法,並製作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 案(董事會提)「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第二案(董 事會提)「104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參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及其反面)為提請承認之客體,足認該等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會計 表冊之編造、承認及第231條董監事責任之解除等規定情事 存在,故原告恣意指摘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為前揭「承認 事項」第一、二案之決議應為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不足取。 ㈧又被告和橋公司現登記前揭董、監事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104年度盈餘分派案」亦無構成所謂須依法迴避、違法加入該議案表決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關於表決權行使之迴避規定,應予撤銷情事, 雖原告曾於該次會議進行時當場提出異議,然細繹其異議理由顯與董事應否迴避乙節無涉,應認當時原告對此議案並無任何異議,況按實務見解認為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亦無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甚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進行迴避,不加 入表決之必要,縱認上開董監事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假設語),然因該等董事持股數顯未達被告和橋實業公司之過半數股權(說明:當日會議出席股數為83,866,440股,而該等議案同意股數則為81,736,440股,於扣除被告李清良等六名董事之持股數後,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若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亦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不得撤銷之,故原告恣意指摘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為前揭「承認事項」第一、二案之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洵不足取 。 ㈨被告和橋公司現登記前揭董、監事隨後於「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其議案內容乃為解除被告廖文鐸(股東戶號:9號;股東 出席證號為2004號)、廖黃香(股東戶號:2號;股東出席 證號為2006號)、李清良(股東戶號:21號;股東出席證號為6008號)、廖浩欽(股東戶號:7號;股東出席證號為6004號)、廖銘澤(股東戶號:3號;股東出席證號為6002號)五人之競業禁止限制等情,茲因原告於109年6月5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第三備位聲明撤銷「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部分,已逾越公司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方面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雖原告曾於該次會議進行時當場提出異議,然細繹其異議理由顯與董事應否迴避乙節無涉,應認當時原告對此議案並無任何異議,況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是否促使該等董事將因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和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可能,且有造成被告和橋公司遭受損害之虞?洵非無疑。縱認上開董監事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假設語),然因該等董事持股數顯未達被告和橋實業公司之過半數股權(說明:當日會議出席股數為83,866,440股,而每件董事之競業禁止案同意股數為81,736,440股,反對股數則為2,130,000股 ,可見當日出席股數均有參與投票,且各案僅有原告持反對意見,其餘股東均持同意意見,縱使於扣除被告李清良等五名董事之持股數後,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若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亦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不得撤銷之,故原告恣意指摘系爭105年股東常會所為前揭「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二案之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稽 等語置辯。 ㈩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1頁): ㈠被告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和橋公司約58,600,000股股數,約佔62%之股權。 ㈡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 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於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參原證3本院101年訴字 第3233號民事判決第6頁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㈢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均為我國籍之人民,廖有章業於99年6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廖黃香、長 子廖振鐸及次子即被告廖文鐸(參原證3本院101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第6頁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㈣訴外人廖有章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 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件原告廖黃香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參原證37) ,該案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㈤被告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於同年8月11日 裁決准允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參原證3本院101 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第7頁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㈥被告廖黃香曾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同日並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參原證3本院101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第7頁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㈦被告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年8月13日召開三龍公司董事會,並通過確認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之董事,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任何職權之決議,並以三龍公司名義函知廖振鐸,通知其業於100年8月12日遭解除三龍公司董事之職務(參原證3本院101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第7頁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㈧被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起訴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參原證21),該案刻正繫屬於最高法院進行審理(參原證24)。 ㈨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之101 年第二次股東常會,係由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並由廖振鐸擔任會議主席( 參原證4)。 廖振鐸並未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上揭股東會,或指派他人出席上揭股東會。 ㈩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之101 年第二次股東常會係因會議主席即股東被告廖振鐸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被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日股東會 ,該次股東會未計入三龍公司持有之股數后之出席數僅有29,649,670股,出席率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0,000股之31.375% ,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及第175條之開會法定出席數 而由廖振鐸宣布流會( 參原證4)。 被告李清良於被告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經會議主席廖振鐸宣布流會后,由被告李清良主持並繼續該日股東會之進行,且於同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公司現任董事及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參 原證6)。 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等,係經被告李清良繼續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之形式後所選任之董事,渠等嗣於102 年1 月14日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 參原證10) 。 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結束後,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9 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之原告董事為被告李清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廖黃香、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董事長為李清良。 被告和橋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向原告、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日股 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之決議為有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 參原證25) 判決後,業經該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和橋公司105年6月25日之股東會係由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等以「經濟部登記之和橋公司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105 年股東常會,當日會議主席為被告李清良。 廖振鐸並未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105年6月25日之股東會,亦未曾同意指派被告廖浩欽或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105年6月25日之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所載出席股數83,866,440股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數後,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僅有25,266,440股,於實際出席比例僅佔26.7369%(參原證1) 。 被告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客觀上選任被告李清良、廖黃香、廖文鐸、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為董事,被告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為監察人( 參原證1 第1頁背面 ,陸、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 。廖浩欽代理三龍公司所持有之和橋公司股數,業經被告客觀上計入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之表決權數。 被告和橋公司105年6月25日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04年度 決算表冊承認案」、第二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係以 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等經濟部登記董事組成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製作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 被告廖文鐸、廖銘澤、訴外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身兼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廖浩欽身兼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參原證7)。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5年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 且違法將未經合法授權代表出席之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致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不成立或所為 之決議無效,或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而應予撤銷,因此導致被告和橋公司與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法提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②確認被告和橋實業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和橋公司於1 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和 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足採,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⒈廖振鐸、洪介文、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㈤第146至161頁),該確定判決確認「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所召開之一○一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②確認被告與游建財、洪介文及嗣後由原告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③確認被告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④廖振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被告」等情明確,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揭「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於兩造間既已確定,依法即有既判力,自不許兩造再行任意爭執,從而應認被告於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是而被告李清良係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常會合法推 選之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而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股東常會合法推選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李清良既係係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股 東常會合法推選之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且102年1月4日 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常會推選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係合法推選組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則是本件被告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常會所推選董事所組 成董事會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 屬合法,當無原告所聲稱該董事會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不合法,更無構成所謂被告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不具資格或董事會違法製作表冊、報表等情事云云,合先敘明。 ⒉關於「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部分: 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前 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認股東會不成 立等訴訟,已就「關於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部分」之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 認股東會不成立等訴訟與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前訴訟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既確認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股東常會,則依前述爭點效理論,於本件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應認定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②再按,與本案相類似案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 7號判決業已認定:「觀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 、三龍公司89年9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暨經我國駐 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所載,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 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 。審酌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 ,前者應依遺產所在地法,後者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股權, 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 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予承認;且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分之1,(此)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另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 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BVI公司 法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等語,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42頁),另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13至1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531至5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8 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515至5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541至549頁)亦採 相同見解,故本件應定性為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而應以BVI法律為準據法,而非原告所聲稱公同共有之繼承關 係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況承認BVI遺產管理人之 裁定,亦未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足證被告廖浩欽現為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並由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廖浩欽代表該公司參加被告和橋公司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 並無不法可言。 ③參照卷附被證40之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西元2016年3月3日回復我 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洽詢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所述略以:「As far as I am aware,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of BVIhave not to daterecognized the final judgments of civil cas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 aforeign judgment from the Republic of(Taiwan).Additionally, the High Court would most likely be the authority in the BVI to make the decisionto recognize foreign judgments from the court offoreign countries.」等語(中譯:據我所知,迄今 為止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尚未承認中華民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且我無法肯定英屬維京群島會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此外,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極有可能具有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管轄權,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0頁),可知英屬維京群島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然無從得出英屬維京群島有積極否認我國確定裁判之結論,可徵受詢問之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於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準此,系爭BVI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所定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或同條第3款所定有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其他拒絕承認之事由,我國法院自應准予承認BVI法院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事件之裁定之效力。 ④至原告指稱卷附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9年6月30日聖克字第10962601990號函復內容(見本院卷㈣第 401至405頁)對其主張有利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被證40之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西元2016年3月3日回復 我國函之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0頁),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始為決定是否承認外國裁判之有權機關,並非檢察總長辦公室,此亦為當時本院再次函查之原因,並且要求應向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為函查,惟我國外使館仍僅詢問檢察總長上情,反觀我國無論為檢察總長抑或法務部長均無權決定是否承認外國裁判之效力?僅有各級法院有權決定之,足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9年6月30日聖克字第10962601990號函復內容尚不能代表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 院之意見,合先敘明。 ⑵再者,縱認前揭函覆內容具有其一定參考價值,然參照該回函說明項第三點亦已明確表示略以:「...因 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尚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或相關資料。」等語,可知英屬維京群島目前雖未立法承認或法令執行我國之民事裁判,然英屬維京群島實際承認國家之判決,並不限於其立法承認之國家,現已有實際案例存在,過往未曾有英屬維京群島正式裁判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故仍應承認該外國之判決。準此,BVI法院所 承認且准許送達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不限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72章所列示15個國家之見解係由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所做成,復參以前揭回函說明項第二點記載略以:「...(一)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包含 上訴法院及高等法院兩部分,上訴法院受理轄內會員國初級法院及高等法院之上訴案件,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亦為上訴法院之下級司法機構,目前並無立法承認或法令執行我國之民事裁判。...」等語,可知 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乃英屬維京群島上級法院之下級司法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英屬維京群島上級法院係有權決定是否承認外國判決之機關,而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身為其上級司法機構,均已認為應承認不列在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72章所列示15個國家之外國判決,故本件仍應認為BVI法院承認我國之判決。 ⑶綜上,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對於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且被告和橋公司召開系爭105年股 東常會之董事會係由該公司102年股東常會所選任,而被 告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常會暨該次 董監事改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認有效 」確定在案,則被告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股東常會開新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係屬合法,且被告李清良亦合法被推選為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顯無原告所指稱董事會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屬不合法,更無構成所謂被告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不具資格或董事會違法製作表冊、報表等情事云云,另被告廖浩欽亦得合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之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權,已如前述,均無構成原告所 聲稱違法而決議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和橋公司與其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存在。 ⒋至原告另指稱系爭105年股東常會就股東蔡德賢之股份係委 由另名股東蔡德堅行使,並非由本人親自出席,然被告和橋公司僅提出股東蔡德賢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然而未見提出蔡德堅本人之開會通知書,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亦 僅加計蔡德賢之股份,顯係有錯誤加計出席股數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蓋按被告和橋公司開會通知書第四點記載略以:「隨附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乙份,敬請 查照撥冗出席, 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於出席通知書 簽名或蓋章後,於會議當日攜往會場報到。」等語,可知股東如欲親自出席,仍須攜帶出席通知書與會,始能完成報到手續,茲因被告和橋實業公司會場工作人員於會議當日未見蔡德堅本人之開會通知書,雖不清楚斯時蔡德堅何以未提供開會通知書?然因蔡德堅未完成報到手續,系爭105年股東常會亦僅得加計蔡德賢之股份,自無所謂出席 股數加計錯誤情事發生云云,併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 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 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和橋公司於 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 、「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案」之決議,惟查,前揭「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 「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之決議係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系爭105年股東 常會所作成,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5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追加第三備位聲明為「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4年度盈 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㈣第337至342頁),,主張撤銷前揭決議,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期限,於法有違,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5 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 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 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②確認被告和橋實業公司 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和橋公司於1 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和 橋公司與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林永吉、有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和橋公司於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針對「104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 」、「104年度盈餘分派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和橋實業公司董事姓名 所持股數 1 李清良 985,545 2 廖文鐸 4,539,165 3 廖黃香 1,218,977 4 廖浩欽 2,252,943 5 廖銘澤 725,447 6 譚守馨 962,000 小計 10,684,077 計算式:83,866,440股-10,684,077股=73,182,363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和橋實業公司 董事姓名 所持股數 該議案同意股數扣除各該董事持有之股數 1 李清良 985,545 82,880,895 2 廖文鐸 4,539,165 79,327,275 3 廖黃香 1,218,977 82,647,463 4 廖浩欽 2,252,943 81,613,497 5 廖銘澤 725,447 83,140,993 6 譚守馨 962,000 無競業禁止之限制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