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魏慶鵬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詠郁 被 告 廖煥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創新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原告與被告彭詠郁、廖煥騰乃被告創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股東,後協議拆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被告所委任之廖于清律師、原告委任之江雅萍律師與被告委請且經原告同意之蔣淑玲地政士等專業人士負責擬定系爭協議書及試算相關稅負等,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並有廖律師、江律師與蔣淑玲地政士等人在場。創新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432萬元價金移轉予原告,原告出資額則轉讓被告彭詠郁承受。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價金給付、股權登記等以及創新公司資產結算、切割等相關程序均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房地買賣、股權(出資額)轉讓以及違約罰則等三部分,為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房地買賣,標的不同。被告等原先要求原告提高系爭房地之稅費保留款至200萬元,然經蔣淑玲地 政士將1,432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進行試算後,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遂改以120萬元作為原告保留款,顯見系爭協議 書第5條之稅費保留款係經蔣淑玲地政士按價金試算後經當 事人同意而改為120萬元,且為兩造以及當時雙方委任律師 所知悉,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退還原告36萬9207元,依其提供之明細資料,被告竟擅自扣抵以下非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10樓房屋稅1萬0545元、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5萬4681元、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4064元、偽造文書律師費2萬5714元、閱卷費收據98元以及罰款4萬2857元,共計26萬7959元。系爭房地為4樓之5,不應扣抵10樓房屋稅。兩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創新公司應負擔之稅賦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又原告雖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同意就被 告廖煥騰偽造文書案件所需繳納之公益捐、易科罰金或任何賠償,依照股權3/7比例負擔,但此款項依約定原告係於被 告廖煥騰檢附單據請款後五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而非自上開120萬元之保留款扣抵,況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該偽造文書案 件之律師費與閱卷費。被告等無故扣除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所得扣除之項目屬違約,系爭房地買賣之最後完納日期為104年11月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應於 完納稅捐後三日內檢附單據退還餘額予原告,亦即被告等應於104年11月5日內退還餘額,被告等卻違約遲延至105年5月16日,方才匯款退還,同屬違約。為此原告早於105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催告,次月中又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卻未獲置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件一審委任律師費6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退還扣抵之上述26萬7959元, 合計共132萬7959元。 ㈡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27,95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被告早於105年5月16日即將餘款36萬9207元匯給原告,即於原告催告前即已退還餘款,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點之情形,被告當然毋須給付原告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創新公司屬於有限公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係 於104年10月14日始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詠郁 ,兩造並約定104年3月9日為雙方結算切割日,可知於104年3月9日以前,原告仍為公司之股東,並應共同負擔公司之支出。對於創新公司之所有支出,均應由所有股東按股權比例負擔,此為原、被告間所明知,是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契約當事人間因原告退股所生財務事宜,105年5月25日原告曾寄律師函予被告,該函內容中僅就104年11月2日創新公司所開房屋315萬發票未收到、律師費用及閱卷費用均 係本人退夥後所生及本人亦未承諾負擔及法院之罰款未見正本,此三件事項表示意見,就自己是否不應依股權比例負擔103年補繳營所稅154,681元、104年度營所稅34,064元、104年10樓房屋稅10,545元等情,均未爭執。且關於103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5萬4681元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創新公司需補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 金額36萬923元,原告於102、103年間既仍為創新生技有限 公司之股東,並持有3/7之股權,自應依股權比例分擔稅費 共154,681元(計算式:360,923 x3/7=154,681);104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3萬4064元部分,經會計師結算,創新公司104年度所得額標準結算之稅額為476,898元,其中原告於退股前 仍應共同負擔2個月之稅費,再加計股權比例,共應負擔34,064元(計算式:476, 898x2/12 x3/7=34,064元);104年度10樓房屋稅1萬0545元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104年度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即創新公司之辦公地點,房屋稅為32,808元,其開徵期 間係從103年7月至104年6月,依雙方約定原告僅需負責繳納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稅費,加計股權比例,原告身為股東應負擔之金額為10,545元(計算式:32,808x9/12x3/7=10,545元);偽造文書律師費、閱卷費、以及罰款共68,669元部分 ,被告廖煥騰(即系爭協議書中之乙方)為創新公司之股東,並於103年間即遭檢方調查追訴,原告於事發當時不僅知情 亦具股東身分,對於所有支出自應依約定按股權比例共同負擔,因此系爭協議書中第7條記載此部分之約定。惟其中所 稱易科罰金或任何賠償之文字,其當事人間之真意實係指創新公司因本案件所生之所有相關支出,亦均應由股東按股權比例分擔,此觀前述原告不爭執依股權比例負擔地價、房屋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可得知。末查為共同處理被告 廖煥騰之案件,創新公司曾委請律師處理案件,因此有律師費60,000元以及閱卷費228元之支出,另依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主文,亦可知被告廖煥騰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加計股權比例,原告應負擔68,669元之金額[計算式:(60,000+228+100,000)x3/7= 68,669元],應分擔稅費包括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5萬4681元 、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4064元、104年度10樓房屋稅1萬0545元、偽造文書律師費、閱卷費、以及罰款共6 萬8669元,共26萬7959元應為合理。原告簽收截至104 年11月3 日保留款餘額已達626,621 元計算表,其中並包括就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10樓房屋稅部分,原告亦同意而無意見,足見兩造認知保留款處理範圍,包括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稅費,又雖一再指稱被告未於104 年11月5 日退還餘額屬違約云云,惟依現行稅法,104 年度營所稅本即需待105 年5 月始能申報,前開原告發出之律師函,係105 年5 月25日發出,距離原告所稱104 年11月被告違約之時點,已距半年之久,原告於該函中卻全未指謫被告違約,且雙方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歷次均係以mail方式通知,原告對於辦理進度及扣款項目均相當清楚,足見原告不僅明知自己應依比例負擔退股前創新公司之稅費,亦清楚知悉部分稅費於105 年始能申報,再查,保留款之所以特別高估為120 萬元,相當於當時所估計之稅費之二倍,其原因亦係因當時考量到原告退股前應依股權比例分擔之費用尚待估算,且部分稅費單據尚未屆繳納期間,此情形,契約之當事人無論係甲方、乙方、丙方或者丁方,於磋商過程中均明知此事,縱原告僅需負擔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則依被告退款明細資料,原告僅需負擔約60萬之款項,為何雙方卻又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高達兩倍之120 萬元保留款,且系爭房地之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簽訂,原告亦應早有預知,亦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保留款之約定,均包括就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稅費,又上述26萬7959元實際上既為原告積欠被告之稅費且已屆清償期,已與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惟抵銷之主張僅在本院認定保留款之約定不包括就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稅費時之備位攻防方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系爭協 議書外,兩造並無簽訂其他協議。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所分別委任之江雅萍律師與廖于清律師所撰,並由兩位律師擔任見證人。原告確實提供120萬元保留款供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用,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將36萬9207元匯給原告收訖。被告廖煥騰已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2號判 決國庫機關專戶繳納10萬元(本院卷第13頁)。 五、判決理由說明 ㈠被告不得扣除104年10樓之房屋稅1萬0545元、10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5萬4681元、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4064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移轉 丁方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路○段000號4f-5不動產所有權…。」;第4條約定:「丙方辦理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所有衍生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各項行政規費及代書所需費用等,丙方同意全權負擔」及第5條 約定:「丙方即買方(即原告)同意負擔上開房地買賣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營業稅、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因此次土 地交易所衍生稅捐暨所生行政規費,並同意先行保留120萬 元用以支付稅金,甲、乙、丁三方同意於完納上開稅捐後,於3日內檢附單據退還餘額款項予丙方」,而所謂上開房地 ,依第3條之約定,上下文相對照,可知係指系爭房地,而 不及於10樓房屋,且就其餘合夥析夥所生之其他費用,兩造並無需另外再找補或支付之真意,否則,兩造即應於系爭協議書以明文約定之方式,以杜絕爭議。被告雖以原告曾簽收之發票(本院卷第81頁)、及江雅萍律師函(本院卷第97-98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包括其所扣除之合夥費用(即10 樓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真意云云,惟原告簽收之發票係針對系爭房地,上律師函亦係就系爭房地所為通知,並未對被告片面所扣之上項費用有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項抗辯,或有誤會,並不可採。被告雖另提電子郵件等(本院卷第139-140頁)資料,惟其內文為「對方又違反合 約了,哈哈,又要上法院了」,亦無原告明白同意被告扣除之隻字片語,或其他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亦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所謂雙方183封信件影本(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僅為往來之首頁(並無往來之內文),亦 不得逕憑以認定被告上述抗辯為真。 3.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退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頁)僅就律師費用註記(為何我要分擔、104.10.15已拆夥了等語)爭 執,等同不爭執其餘款項;於截至104年11月3日保留款餘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亦無意見,若僅需負擔系爭 房地買賣所生之稅金等則保留款應不需120萬元及系爭房地 買賣簽訂與系爭協議書簽訂為同日云云。經查,該註記雖未就上述被告逕行扣除之稅金負擔明白予以爭執,惟該未明白爭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該退款明細資料有上開註記意見,其不能僅因退款明細其他款項原告未明白表示意見,即可將各該明細表上所示各該款項細目,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截至104年11月3日保留款餘額計算表部分,亦同上理由。又所謂120萬元保留款部分,既屬兩造約定由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先行預付以扣款之款項,自得經磋商任意約定,尚難僅憑保留款之多寡即擴展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約定範圍;再所謂同日簽訂兩契約,亦無法當然得出,被告此部分逕扣款,亦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之內,且應由原告負擔之結論,是被告上述抗辯,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4.綜上,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之負擔範圍為所有股東出資轉讓所生之稅金及規費,應不可採。就房屋稅1萬0545元、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5萬4681元、104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3萬4064元部分,既非因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稅捐、行 政費用及代書費用,而係公司營業稅收,則原告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被告逕以系爭協議書,拒不返還上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該部分返還原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尚有稅金129,951元未給付(本院卷第136頁),惟依被告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上開金額亦非屬系爭房地買賣所生,是亦不得以之抵銷原告上項請求,至被告以原合夥關係抗辯其得以上款項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本院卷第78頁)云云,亦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原告就原合夥關係另對被告負擔給付上項費用之債務,而無可採取。 ㈡偽造文書律師費2萬5714元、閱卷費98元以及罰款4萬2857元,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因phyto-c期限標籤誤植一事所衍生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如因法院判決結果致乙方( 即被告廖煥騰) 需繳納公益捐、易科罰金或任何賠償,由丙方依照3/7 股權比例負擔,丙方應於乙方檢附單據請款後五日內匯入指定帳戶。」,依上開約定,既已敘及「所衍生」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則原告應依上約定負擔之費用,即應包括因法院判決致被告廖煥騰繳納公益捐、易科罰金或任何賠償之原告3/7 股權比例分擔部分,及該案所衍生之律師費、閱卷費等刑事訴訟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之上項費用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云云,與上約定之明文及「衍生」文義之綜合解釋不同,尚難採取。 2.依台灣新北地院104年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廖煥 騰繳納10萬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13、64 頁),加計3/7之原告比率,就罰款4萬2857元部分(計算式:100,000×3/7=4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予 負擔,同上理由,律師費2萬5714元及閱卷費收據98元,亦 應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未將本項律師費等返還原告,即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萬元、律師費6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最後完納日期為104年11月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應 於完納稅捐後三日內檢附單據退還餘額予原告,被告等應於104年11月5日內退還餘額,被告等於105年5月16日才匯款退還屬違約,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本院卷第96-98頁)催告,同年6月16日又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本院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三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本件委任律師費6萬元(本院卷第24頁)。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項約定:「甲、乙、丁三方如 有違反本協議書第五條,未依期限於完納稅捐後退還120萬 元保留款之餘款時,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同意給付丙方( 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負擔丙方支付之律師費用。」,依上開明文可知,若有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未即時退還120 萬元保留款之餘款,經催告後不履行時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負擔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惟承本院上述說明,雖就偽造文書案件所繳付之4 萬2,857 元、閱卷費98元、律師費2 萬5714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就其餘扣款部分,被告並無任何依據,雖被告辯以於105 年5 月16日即將餘款36萬9207元匯給原告( 本院卷第56頁) ,惟就上開部分應屬已遲延且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並未依催告履行,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4 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其金額另審酌如下) 及律師費用6 萬元。 3.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於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 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準此,雖被告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部分僅占原預留總額120萬元之 1/5左右,與100萬元之約定違約金,顯失平衡而嫌過高,自應由法院衡酌前述扣款與保留款之比例,原告因被告未立即返還保留款所受之損失如利息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為5萬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樓房屋稅10,545元、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元、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4,064元、違約金5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共309,290元(計算式10,545+154,681+34,064+50,000+60,000=30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如mail所檢附之內容(本院卷第159-171頁)、原告簽收「航空進口貨物簽收憑單 」(本院卷第138頁)、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6-178頁),均不影響本判決前述說明,故不一一敘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