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隆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仍於同日0 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甲),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同段142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騎乘機車,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南往北方向駛行駛至系爭巷口,左轉至羅斯福路6 段142 巷,以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甲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乙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手指壓砸傷、右第四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被告則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兩造分就系爭傷害甲、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05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認被告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原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歷經3 次手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28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受術住院期間,即於104 年6 月8 日至6 月16日、104 年7 月13日至7 月17日、104 年11月9 日至11月17日住院期間各次看護費用40,000元,總計120,000 元。㈢輔助工具8,500 元;㈣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乙因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51,750元;㈤救護車費用23,100元;㈥薪水損失:系爭車禍發生後1 年無法工作,以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即104 年1 月至5 月原告薪資所得證明,計算出全年薪資應為502,992 元(計算式209,580元÷5 /12=502,99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乙,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減損比例為17% -27%,取平均數22% 計算,並以原告車禍時為便利商店店長,每月收入36,000元,而原告為76年7 月14日出生,系爭車禍時年齡為27歲又11月,計算至目前法定勞動年齡65歲共37年又1 個月(即445 月),總額為3,524,000 元(計算式445月×36,000元×22%=3,52 4,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醫療費210,928 元、救護車費用23,100元、輔助工具支出8,5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參酌鈞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之比例7%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僅11,1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6,000元,顯有不實;原告主張每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為計算之基礎,總計23日,共支出46,000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乙受損部分,訴外人立昇車業行已回函未進行維修,不能以該車行之估價單作為賠償依據,且系爭機車乙係102 年10月出廠,零件已非全新,實際維修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1 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但原告已自認104 年6 月7 日剛換工作到訴外人大三圓企業社上班,而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應以11,10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況原告之前在訴外人興娣企業社之月投保之薪資亦僅為19,273元,顯見原告主張1 年薪資損失為502,992 元,亦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年僅31歲,毫無資產,現每月薪資僅有26,108元,原告主張1,300,000 元遠超過一般行情。另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甲至系爭巷口時,固有闖紅燈之舉,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乙至系爭巷口時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依過失比例原則,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況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物)請領102,375 元,被告亦已先行賠償2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系爭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則就被告受有系爭傷害甲部分,已支出醫藥費骨科19,719元;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3,028 元(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工地監工每月43,838元×6=263,028元);住院期間及術後須看護共1 個月,費用 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6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經送萬芳醫院手術,在家休養6 個月,身心均受嚴重打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總計642,747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準此,查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仍於同日0 時47分騎乘系爭機車甲,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方向,騎乘至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騎乘機車,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乙,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南往北方向駛行駛至系爭巷口,左轉至羅斯福路6 段142 巷,以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甲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乙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被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甲。兩造分就系爭傷害甲、乙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05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認被告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原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甲,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騎乘機車,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依燈光號誌闖紅燈經過系爭巷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自有過失,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210,928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歷經3 次手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10,92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46,000元:稽之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16日慈新心醫文字第106153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第一點略為住院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及臺北慈濟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月30日、104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略為病患即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行右股骨幹開放性復位併股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6 月16日出院,於104 年7 月13日再次入院,於104 年7 月14日行關節鏡韌帶重建及軟骨修補手術,於7 月17日出院,於104 年7 月24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30日復診,於104 年11月9 日再次入院,於104 年11月10日行拔釘、再次右股股開放性復位併股髓內鋼釘固定及補骨手術,於104 年11月17日出院,須助行器及膝支架使用,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因手術治療3 次期間均需人看護。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23日總計支出120,000 元,衡以目前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較為相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乙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手術住院期間,即於104 年6 月8 日至6 月16日、104 年7 月13日至7 月17日、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17日住院期間2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為4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輔助工具8,500 元:依上開臺北慈濟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均記載須助行器及膝支架使用,原告亦提出發票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核屬有理。 ㈣機車維修費37,031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乙維修需支出51,75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系爭機車乙確實受有前車頭撞損,並於105年7月間轉讓予訴外人張郁鴻,而未支出修繕費用,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可按(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005 號卷第44頁、本院卷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經本院函詢立昇機車行陳報系爭機車乙並無維修,且已於105 年4 月26日以6,000 元售出(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堪認系爭機車乙確有受損,且因轉讓他人,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亦有重大之困難,是系爭機車乙既已出售,出售之價金經原告陳報為6,000 元,並辦理過戶,無法以現況鑑價,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乙為102 年10月出廠,斯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售價為76,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8 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76,500÷(3+1 )≒1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6,500-19,125)×1/3×(1+9/12)≒33,4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500-33,469=43,031】,再扣除前揭原告出售價格6,000 元,則應為37,031元(計算式43,031元-6,000元=37,0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救護車費用23,100元:原告主張之出救護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㈥薪水損失432,000 元:稽之前揭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病情說明書,第2 點記載略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後再持續復健1 年到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1 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乙須休養1 年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再依證人即大三圓企業社負責人顏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104 年6 月7 日開始任職景美景華街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伊開的,原告在新店橋興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基本薪資為36,000元,車禍後大概休息1 年,修養期間並未支付原告薪資,修養後仍然回來橋興店擔任店長等語(見本院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976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104 年6 月6 日起投保單單位為大三圓企業社(見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相符,堪認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起即任職由證人顏美娟所開設之新店橋興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且薪資為每月36,000元;是原告既自104 年6 月8 日起1 年無法工作,則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損失,總計43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32,000 元),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大三圓企業社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000元與證人顏美娟所稱薪資金額不符部分,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薪資係在於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據以計算應給付保險金之基準,且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規定亦有投保薪資不實時,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是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未必即是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㈦勞動能力減損543,043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任職興娣企業社、大三圓企業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有勞動能力乙節,自 屬可採。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756號函暨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陳先生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右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術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病人遺存步態不穩、右下肢局部疼痛、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後因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05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矚言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7%(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經函詢臺大醫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188號函暨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稱:「依據臨床評估,陳建文先聲目前主要遺存身體障礙為右腳功能之損失。陳先生右腳之診斷為右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術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陳先生右腳的三個診斷屬於同一部位(膝部),評估失能時,只能依據臨床評估選擇一項診斷為基礎進行失能計算。考量陳先生理學檢查顯示右腳長度較左腳少一公分,右腳主動彎曲角度較左膝少10度,且之前有股骨癒合不良再接受手術的病史,因此選擇陳先生右下失能以股骨骨折合併中度遺存問題之情形評量,又考量陳先生不需要依賴拐杖行走,但行走時會稍微不穩且偶爾會有疼痛,屬於輕度功能損失。綜上評估其下肢損失為15% ,折合全人損失為6%。本次評估只有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全人功能損失計算。至於是否使用美國加州政府的失能評估評級表來進行賺錢能力、年齡與職業校正,目前國內與國外於此部分爭議仍大,國外職業歸類於國內是否合宜使用仍無共識,因此沒有提供該部分資訊。如以陳先生的右腳造成全人失能6%來評估,考量其職業為便利商店工作與受傷年齡,校正後的失能比例為7%」(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見臺大醫院進行之鑑定乃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失能之基礎,而前揭臺大醫院105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除考量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外,尚參酌美國加州政府的失能評估評級表,然因目前國內與國外於美國加州政府的失能評估評級表爭議仍大,國外職業歸類於國內是否合宜使用仍無共識,因此臺大醫院沒有提供該部分資訊,據此,衡以美國加州政府的失能評估評級表爭議既仍大,且非國內使用之共識,是本件應認依前開106 年2 月15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自屬可採。 ⒉另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之平均投保薪雖為1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91 頁)。然於任職大三圓企業社前平均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4 年6 月在興娣企業社薪資所得為209,58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91 頁、外放所得調查卷),且證人顏美娟亦證稱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背面),復依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之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月36,000元之薪資,即每年收入43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32,000 元),故以上開收 入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76年7 月14日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實際年齡為27歲10月,於前述無法工作期間終止日之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41 年7 月13日,尚有36.09 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920元(計算式432,000 元×6%=25,920元 ),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543,043 元,應屬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3,043 元【計算方式為:25,920×20.0000000+ (25,9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5 43,04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乙傷害,除住院手術治療達3次外,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併致尚有遺存 身體障害,精神受有極度傷害。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財產所得,併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當事人財產資料卷),認原告請求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第23005 號卷第1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乙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卻仍在系爭巷口左轉,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甲發生撞擊,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並未注意機車左轉應以兩段方式為之,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具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甲酒駕及未依燈光號誌闖紅燈,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乙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情,被告前揭行為之過失情節較重過失應為70%,原告與有過失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30% ,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 為限。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1,600,602 元(計算式210,928 元+46,000元+8,500元+37,031元+23,100元+432,000元+543,043 元+300,000元=1,600,602元),被告應負擔70%即1,120,421元(計算式為1,600,602 元×70%=1,120,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原告2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背面),此部分亦應一併扣除即920,421元(計算式1,120,421元-200,000元=920,421元) ㈩被告辯稱因系爭傷害甲之出醫療費用等,此部分原告有過失,應負擔賠償責任一節 ⒈醫藥費骨科19,719元: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萬芳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71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0,000元:稽之萬芳醫院104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為「因上述疾病於104 年6 月8 日1: 5 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治,於104 年6 月8 日出院,於104 年6 月9 日接受開刀整復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6 月19日出院,術後不宜激烈活動,需人看護照顧2 個月,及需輪椅代步3 個月,建議休養6 個月…」(見上開第23005 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接受開刀整復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確實需人看護,另被告接受前揭手術後尚須人看護2 個月,堪認其於住院期間生活亦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辯稱需專人照顧期間1 個月,衡以目前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較為相當,是被告因系爭傷害甲前往萬芳醫院手術住院及術後共1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為60,000元,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204,000 元:稽之萬芳醫院106 年3 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613號函,說明二略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左側股骨骨折,於104 年6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辦理入院,6 月9 日接受開刀整復及內固定手術,本院醫師建議術後6 個月需拐杖助行無法站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及皇昌公司106 年4 月19日皇法字第1060000009號函暨所附資料,說明二略為「㈠林隆瑜於104 年4 月13日至104 年6 月2 日任職於本公司,雙方約定之月薪為34,000元。㈡林員於104 年6 月2 日辦理離職(當月5 日辦理勞保退保,如附件)後,並無於本公司任職,無請假事宜,亦無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堪認被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前曾任職皇昌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為34,000元,具有工作能力,並因系爭車禍6 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既自104 年6 月8 日起6 個月無法工作,則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損失,總計204,000 元(計算式34,000元×6月=204,000元),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甲之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外,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精神受有極度傷害。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財產所得,併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當事人財產資料卷),認被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⒌依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甲酒駕及未依燈光號誌闖紅燈,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乙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情,被告前揭行為之過失情節較重過失應為70% ,原告與有過失應為30% ,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30% ,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 為限,原告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為30% 為限。是被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433,719 元(計算式19,719元+60,000元+204,000元+150,000元=433,719 元),原告應負擔30%即130,116 元(計算式為433,719元×30%=13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分向國泰產物公司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375 元(計算式91,013元+11,362元=102,375 元)、54,692元,有國泰產物公司106 年5 月8 日國產字第106050007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均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被告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為920,421 元、130,116 元,扣除前開已分別領受之保險金102,375 元、54,692元後,原告、被告因兩造前揭過失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分為818,046 元(計算式:920,421 元-102,375 元=818,046 元)、75,424元(計算式:130,116 元-54,692元=75,424元)。被告就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42,622 元(計算式818,046元-75,424元=742,62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00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42,622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