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九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献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UPING LIN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國內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義大利,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512 號卷第1 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已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本案訴訟標的內容行言詞辯論並提出答辯狀,並未拒絕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已就該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早已知悉原告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於105 年10月28日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