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詹民 被 告 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即亞洲廣場5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櫃位(即編號5F-001、5F-008、5F-010,下稱系爭櫃位)而涉訟,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慶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泰成,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系爭大樓出租予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後被告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櫃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31日止,共計10年。嗣因五鐵秋葉原公司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大樓之租約,並擬於105 年2 月22日起終止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與原告洽談後續事宜,詎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後即避不見面,遲至105 年5 月3 日始將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櫃位既無使用權源,則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或占有系爭櫃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共計6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應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判決所認定之租金行情、即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以系爭櫃位之坪數296.72坪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899,00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大樓出租予五鐵秋葉原公司,被告另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櫃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31日止,嗣五鐵秋葉原公司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大樓之租約,並於105 年2 月5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25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5 年2 月22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已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終止租約,而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5 月3 日將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有其所提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255 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搬遷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0年,如前所述,屬定有期限之租約,而依系爭租約「貳、一般條款」第19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五鐵秋葉原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及第15條第22項約定:「若因甲方之五鐵秋葉原廣場改裝、調整櫃位或店面裝置、…、甲方(即五鐵秋葉原公司)與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租賃契約終止,…甲方應敘明原由於契約終止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被告)終止本契約,並扣除乙方應付相關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之文義,足認五鐵秋葉原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五鐵秋葉原公司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得任意於期前終止租約,且於五鐵秋葉原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情形下,五鐵秋葉原公司負有15日之先期通知義務;五鐵秋葉原公司既於105 年2 月5 日以系爭25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租約自105 年2 月22日起終止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收受系爭255 號存證信函,惟被告已於105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258 號存證信函,嗣又將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五鐵秋葉原公司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確實送達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業經五鐵秋葉原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合法終止,是被告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櫃位,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5 年2 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有立即遷離並依現況返還系爭櫃位之義務(系爭租約「貳、一般條款」第19條以下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猶繼續占有系爭櫃位直至105 年5 月3 日,自屬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櫃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共計6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櫃位所在地即系爭大樓係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屬城市地方,鄰近地區工商業繁榮、租金亦偏高,認原告主張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判決所認定之租金行情、即每坪每月3,000 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當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99,008 元【計算式:(3,000 元×296.72÷30日)×64日=1,899,008 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008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105 年9 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