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商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華國豪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商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直銷商權利存在(本院卷第3頁) ,經核係屬關於營業業務涉訟,因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市○○道0段0號16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則依民事訴訟第5條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依起訴狀記載,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是以,縱認本件非屬營業業務涉訟,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