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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相對人
即原告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不同意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訴訟,請鈞院擇期開庭(見被告民國105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0頁)。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之要件,非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倘若,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程式於十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訴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之而消滅。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訴訟於105年9月21日曾為言詞辯論,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檢送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彭世芬,並通知「請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有通知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彭世芬有民事訴訟法第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前開檢送民事撤回起訴狀之通知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彭世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之10日異議期間應於105年11月5日屆滿,而因105年11月5日為週六,依法應順延至下週一(即105年11月7日)屆滿,故聲請人未於該日前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相對人所為之起訴撤回發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向本院遞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聲請擇期開庭,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參,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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