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合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 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曾瓅誼 吳玲珠 蕭英儀 鄭曉君 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合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共同簽訂東雅髮藝集團YU8店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投資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東雅髮藝YU8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合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原告出資50%即850,000元、被告曾瓅誼出資15%即255,000元、吳玲珠出資10%即170,000元、蕭英儀出資10%即170,000元、鄭曉君出資10%即170,000元、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出資5%即85,000元。惟自101年3月1日 起至104年3月1日止,系爭加盟店之營業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什費、旅費、郵電費、修繕費、髮品、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營業稅、設備費用、經理津貼、職工福利、管理費用、MIS記帳系統等合夥事務 費用,均由原告代全體合夥人墊付,合計共2,395,990元。 且自103年10月後之營業稅費用,至今仍由原告持續代全體 合夥人墊付,合計共12,573元。再系爭加盟店以原告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曾瓅誼接手管理後,因營運情形每況愈下,僅僅付過103年5月份之房租,其餘均由原告代全體合夥人墊付,合計共28萬元。又104 年4月起至103年9月間,原告擔任系爭加盟店店長期間,被 告等人未依「東雅髮藝連鎖集團」員工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之規定,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薪資,合計共積欠413,312元之薪資。另系爭加盟店於103年10月結束營業,被告曾瓅誼不滿原告有意頂下該店,竟於103年10月8日惡意破壞系爭加盟店之裝潢,連水電管線也破壞殆盡,逾越股東會議決議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決議,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合計共15萬元。被告等人積欠原告代墊費用、營業稅、房租、薪資及工作損失等,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費用2,395,990元、房租28萬元、營 業稅12,573元、薪資及工作損失563,312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合夥投資經營系爭加盟店,因有虧損,便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依股東持股比例補足增資款項,然原告拒繳,故被告曾對原告訴請返還合夥費用148,026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已於前案提出代墊費用之抵銷抗辯,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所提出之各年度損益表以及各年度之分類帳,係自行製作,除不符格式外,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承認,且依該損益表及分類帳,系爭加盟店僅有支出,未有任何收入,顯有違常理而不可信。原告於101年3月至103年4月擔任系爭加盟店店長時,負責管理財務,並將帳務輸入MIS電腦作帳系統, 依被證三之MIS之帳務資料,可看出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 實際上已入帳,非由原告支付。 ㈢再被告曾瓅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及系爭加盟店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股東會議決議,於103年10月8日前往系 爭加盟店執行還原租賃物及取回系爭合夥財產之事務時,遭原告百般阻攔並驅趕之。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決議明白記載:「若是股東延誤,房租等相關產生的費用由自行負責」,而本件系爭加盟店至今仍無法結算,係因原告阻攔被告曾瓅誼執行合夥決議事項在先,而後又不欲繳付增資款,故自103年10月8日以後因合夥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房租、營業稅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被告曾瓅誼乃係依股東會議決議而執行拆除以還原租賃物、變賣合夥資產,其行為自無不法,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之意思及行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㈣東雅髮藝北區各分店之經營模式其通常分為兩種,其一係從各店合夥股東中擇一人擔任店長,因該分店店長其本身即為股東,故其身分自始非屬東雅髮藝連鎖集團所稱之員工,自不會如一般受僱員工領取固定薪資,其薪資皆係從股東獎金制度而來。另一種則係由合夥股東們共同決議聘請第三人擔任分店之店長,惟因此種經營模式之分店店長並不具有股東之身分,故其僅如一般受僱員工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本件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模式,係由股東之一即原告擔任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原告已領取股東獎金,自無法再以員工之身分領取固定薪資。如認原告得領取薪資,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 之規定,期限僅為1年,且此為合夥債務,原告應依持股比 例即50%共同分擔之。 ㈤如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關款項,則被告等人自得主張前經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對原告之債權與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並以本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 ㈠兩造於101年2月24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投資系爭加盟店,合夥金額為170萬元,原告出資50%即850,000元、 被告曾瓅誼出資15%即255,000元、吳玲珠出資10%即170, 000元、蕭英儀出資10%即170,000元、鄭曉君出資10%即170,000元、東亞公司出資5%即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 頁)。 ㈡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由原告擔任店長,負責收支及記帳,103年5月以後由被告曾瓅誼擔任店長,負責收支及記帳。 ㈢本院曾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 償還被告增資款148,026元,原告尚未給付。 ㈣原告於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案件中提出抵銷抗辯。 ㈤原證29之股東會議紀錄經兩造簽名確認,房租費用已包含於支出內(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 ㈥系爭加盟店之租金每月28,000元。 ㈦系爭加盟店欠繳之租金原告尚未代付。 ㈧原告曾對被告曾瓅誼提出毀損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損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自101年3月1日起,陸 續為被告代墊營業費用2,395,990元、房租28萬元、營業稅 12,573元等;且原告擔任店長期間,被告並未按月給付3萬 元之薪資,被告曾瓅誼並於103年10月間破壞系爭加盟店之 設備,使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63,312元。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為合夥事務代墊費用?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得否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之規定請領3萬元之薪資?被告曾瓅誼是否有破壞系爭加盟店之侵權行為?㈢原告於前案所提抵銷抗辯,是否已生既判力?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148,026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為合夥事務代墊費用?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 ⑴代墊營業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為系爭加盟店代墊營業費用2,395,990元等情,固據提 出其自行製作之損益表、分類帳等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至108頁);惟依其自製之損益表所載 ,系爭加盟店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均無任何收入,已與常情不符;且參以兩造簽名確認之歷次股東會議紀錄表,均有載明系爭加盟店之收入為何、支出為何、盈虧為何,每位合夥人按持股比例之分紅或補款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0至59頁),顯見系爭加盟店之收入及支出數額業經兩造確認,原告再以事後單方製作之損益表、分類帳,主張系爭加盟店從無收入,已代墊2,395,990元云云,自難採信。 ②又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為系爭加盟店之店長,負責收支及記帳,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反面),如原告於此期間內確有為合夥 事業代墊款項,當記入帳冊,並於股東會議時,提出結算之要求;然遍觀股東會議紀錄,並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或請求抵銷應補款金額之記載,甚於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中確認應於104年10月9日將增資款148,026元交予被告曾瓅誼,此有兩造簽名確認之 股東會議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已就合夥事業為總結算,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於股東會後,再翻異前詞,主張有代墊費用未結算云云,實難採信。況10 3年5月以後,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已改由被告曾瓅誼任 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有何理由代墊款項,未見其說明及舉證之,亦無可採。 ⑵房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之租金每月28,000元,被告自103 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有10期租金未付,雖據提出 其與房東即訴外人李陳純純簽署之租約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為證。然觀諸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如下:①確認未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03年4月、103 年6月至104年2月共10個月28萬元。②雙方同意以押租 金8萬元抵扣後尚餘20萬元租金未付。③確認103年1月1日起房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曾瓅誼及被告東亞公司,待原告與被告曾瓅誼及被告東亞公司之民刑訴訟定讞後,再確定由何人對房東負擔租金之給付義務。④如租金爭議確定應由被告曾瓅誼及被告東亞公司負擔,且房東對被告曾瓅誼及被告東雅公司求償未果,則原告願代為清償,房東同意轉讓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顯見欠繳之租金,需待房東向被告曾瓅誼及被告東亞公司求償未果,原告始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且原告代償後,才取得租金債權。然原告尚未代墊租金,此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其執此協議書主張已代墊租金,向被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⑶營業稅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代墊103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 3,492元、104年1月至3月營業稅3,027元、104年4月 至6月營業稅3,027元、104年7月至9月營業稅3,027元,共計12,573元一節,雖提出自製明細1紙、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5頁 、第148至149頁)。惟兩造已於103年9月23日之股東會議中決議,於103年9月30日結束系爭加盟店之營業,並由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與房東處理退租事宜,此有兩造簽名確認之股東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則原告於合夥事業終止後,未前往註銷商號登記,所衍生之營業稅等費用,自難謂為合夥費用而命被告分擔之。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加盟店積欠103年5月至9月之營業 稅,故無法註銷商號登記云云。然兩造於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中已進行結算,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者為103年10月以後之營業稅,足認103年9月 以前之營業稅已計入系爭加盟店之成本,由兩造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擔完畢,原告如有怠於繳納,致無法辦理註銷登記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無令被告分擔之理。 ⒊綜上,原告主張曾為系爭加盟店代墊營業費用、房租、營業稅等,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得否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 條之規定請領3萬元之薪資?被告曾瓅誼是否有破壞系爭加 盟店之侵權行為? 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雖有於第3條、第8條約定被告曾瓅誼為執行股東,原告為副執行股東,及執行股東、副執行股東之權責義務,然並未約定執行股東或副執行股東之報酬,此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是難認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得請求報酬。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擔任店長,依系爭加盟店之員工手冊第9條之規定,得按月請領3萬元之薪資云云,然被告辯稱股東兼任店長,僅能按業績領取1.5%之店長津貼等語,衡諸原告自認擔任店長期間從未支領3萬元之薪 資,亦未將店長薪資記入帳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 、第156頁),僅領取1.5%之店長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與被告所述之經營實況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辯稱爭員工手冊所稱之店長不包含合夥人,合夥人不得領取店長薪資一情為真,否則原告怎可能長達2年之期間 未為爭取,遲至系爭加盟店結束營業後,再為請求。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員工手冊所稱之「員工」,則其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瓅誼明知其有意頂下系爭加盟店繼續經營,卻故意破壞店內設備,連水電瓦斯之管線都破壞殆盡,超過股東會決議拆除裝修器材返還租賃物之範圍,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0月至104年2月無法營業 之損失云云。然查,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決議於103年9月30日結束系爭加盟店,室內硬體則拆掉還原,並預定於 103年10月9日退租等情,有兩造簽名確認之股東會議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是被告曾瓅誼辯稱係依股東決議執行還原租賃物等語,洵屬有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瓅誼係蓄意破壞管線設備,超過股東決議之拆除範圍云云,然依被告曾瓅誼所述,其僅僱工拆除招牌、加壓馬達、可移動之裝潢設備,並拔掉電腦、電話、電器之插頭,並未破壞管線設備等語,此有系爭毀損案件偵查筆錄可參(外放於卷宗);而原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亦未提及被告曾瓅誼有破壞水電瓦斯管線之行為,現始於本案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曾瓅誼依股東會決議所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行為,核非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瓅誼賠償未能營業之損失,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被告曾瓅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於前案所提抵銷抗辯,是否已生既判力?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148,026元,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房租、營業稅、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則原告於前案所提抵銷抗辯是否為既判力所及,被告於本案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員工手冊第9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費用2,395,990元、房租28萬元、 營業稅12,573元、薪資及工作損失563,312元暨遲延利息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