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 告 王寶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法扶) 被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林幸惠 被 告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東森旅行社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訴外人程福龍轉購其所訂購由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旅行社)與東森旅行社所共同提供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3 月17日止之「韓國馬耳山紅蔘溫泉滑雪5 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於出發前向東森旅行社完成報名手續,而與被告成立國外旅遊契約。詎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至第3 天即104 年3 月15日,因誤信被告在主商品規格說明中所宣稱「如不會滑雪也可使用雪盆」之說明,而在表訂行程韓國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活動時,決定參與雪盆滑雪活動,卻在雪盆滑雪過程中失速撞及滑雪場之鐵圍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頭暈、第四五頸椎輕微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於回國後,經鑑定為精神輕度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 年8 月8 日經診斷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器質性腦徵候群。東森旅行社為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歡樂旅行社則係為東森旅行社從事旅遊服務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渠等就系爭旅遊行程之服務提供具有共同合作關係,依法應就系爭旅遊行程所提供之雪盆滑雪服務,確保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系爭旅遊行程所具有之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然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而於滑雪場進行雪盆活動時,被告竟未曾基於確保原告所應享有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需要,而提供原告必要之滑雪安全帽等安全裝備,亦未督促渠等履行輔助人即韓國陽智滑雪場在鐵圍籬上包覆足以避免造成原告傷害之安全設施,致原告在進行雪盆活動服務時,無法認知其間危險性及熟諳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發生系爭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額至少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於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表明就國外旅行業者有違反契約或不法情事時,被告負同一責任,則就韓國陽智滑雪場之疏失所致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亦應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經診斷認知功能有缺損,需要持續復健與治療,且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建議遠離高壓複雜環境,依一般經驗事實及論理法則,應認原告屬於喪失完全勞動能力。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於103 年7 月1 日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則原告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為231,276 元(計算式:19,273元×l2=231,276 元) ,而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起訴時年齡為37歲(68年6 月4 日出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數2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17,749 元(計算式:231,276 元×17.0000000=4,11 7,7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對此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脾氣不好、容易煩躁生氣、處於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狀態、喪失嗅味覺、有自殺想法,生活需他人協助,更被迫與配偶離婚而喪失子女監護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因原告所受損害合計達5,117,749 元(計算式:4,117,749 元+100 萬元=5,11 7,749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至少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00,960 元,於法自屬正當。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及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0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東森旅行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旅遊行程中韓國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活動,團員僅得就雪杖、雪盆擇一使用,而原告係選擇雪杖而非雪盆,故並未聽到使用雪盆之相關說明,且原告使用雪盆係其另行向其他團員借用,才發生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歡樂旅行社則以:程福龍於104 年1 月8 日向歡樂旅行社訂購東森旅行社所寄售之「韓國馬耳山紅蔘溫泉滑雪5 日」旅遊行程,嗣程福龍配偶王新萍與原告便自行與東森旅行社聯繫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所提供行程說明載明「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包含雪橇+雪杖+雪鞋或雪盆2 選1 )」,被告只提供其中一種服務予團員,因原告係選擇雪杖,故原告進行雪盆活動並非系爭旅遊服務之一部,自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領隊鄭德宜在遊覽車上及滑雪場均有向團員說明滑雪之注意事項及基本動作,然原告卻以錯誤方式使用雪盆,如原告係以正確方式進行雪盆活動,當不致發生頭撞護欄之意外,故系爭傷害顯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至原告爭執陽智滑雪場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然陽智滑雪場係合法經營且滑雪安全帽並非進入滑雪場必要之安全裝備,縱未提供,亦非即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空言陽智滑雪場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顯屬無稽。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報名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而與被告成立國外旅遊契約。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表訂行程韓國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活動,在韓國陽智滑雪場進行雪盆滑雪活動時,因失速撞及滑雪場之鐵圍籬,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經鑑定為精神輕度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 年8 月8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規格說明、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東森旅遊購買證明、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病歷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70至7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旅遊行程進行雪盆滑雪活動時,因陽智滑雪場未提供具有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防護措施及安全設備,且所提供之雪盆滑雪活動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然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造成原告進行雪盆滑雪活動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進行之雪盆滑雪活動是否為被告旅遊服務之一部。現析述如下: ㈠、依證人即團員陳美珠、洪莉華、連彩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領隊鄭德宜在進入滑雪場時,就有告知團員僅能就滑雪仗或雪盆擇一使用等語,有證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3 頁),參以系爭旅遊行程訂購說明亦載有「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包含雪橇+ 雪仗+ 雪鞋或雪盆2 選1 )」之字樣。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第3 日陽智滑雪場半日體驗,團員僅得就滑雪仗或雪盆擇一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領隊鄭德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及其朋友王新萍都是選擇進行滑雪杖滑雪活動;當時伊收隊後要帶團員去還雪杖、雪鞋,還沒有輪到雪盆,但雪盆也收隊,只是團員要自己拿雪盆進來;服務員跟伊核對數量時,有團員跑來跟伊說雪盆被王新萍拿走,伊就衝出室外,看到原告、王新萍分坐不同滑雪盆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可知原告進入陽智滑雪場時,係選擇進行滑雪杖之滑雪活動,而屬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之一部分。被告係依據各團員之選擇,而擇一提供滑雪杖「或」雪盆滑雪活動之旅遊服務,原告既選擇滑雪杖,是滑雪杖之滑雪活動,方屬被告提供與原告旅遊服務之一部,縱原告嗣自行使用雪盆進行滑雪活動,然此非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之一部,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鄭德宜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為免除自己過失責任,而偽為有利於己之證詞,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憑採。惟證人鄭德宜為領隊,職司該團觀光活動之執行與安排,對原告選擇何種滑雪活動,最為知悉,且鄭德宜並非被告,與被告間亦無僱傭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偏袒被告,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證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且依證人連彩娥、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領隊在遊覽車上就有告知雪杖使用及雪盆剎車的注意事項;雪杖跟雪盆是在不同區域進行;到滑雪場後,韓國教練會教導選雪杖的人初級使用方式及試滑乙節(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13 頁),以及證人鄭德宜證述伊於遊覽車上有用麥克風講解雪盆剎車方式是要將腳放在雪盆外作為剎車;到滑雪場後,雪杖及雪盆的使用方式是由不同人解說,因為是在不同地點進行,伊在滑雪場是負責雪盆解說,伊是一個動作一個動作教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可知領隊鄭德宜於遊覽車上及滑雪場均曾解說雪盆之使用方式,團員抵達滑雪場後,即會依據所選擇之滑雪活動,於不同區域進行滑雪。是倘原告確係選擇雪盆進行滑雪活動,衡諸常情,原告進行此具危險性之活動應會依循鄭德宜之解說指示,將腳置於雪盆外作為剎車,以確保進行雪盆滑雪活動時之安全,實難認其會以腳置於雪盆內之錯誤使用方式進行雪盆滑雪活動。何況,倘原告自始即選擇雪盆,以其錯誤之使用方式,當不可能迨至滑雪場體驗行程將結束之時,方因使用雪盆進行滑雪活動受有系爭傷害。反之,原告係選擇滑雪杖活動,故未能聽見證人鄭德宜於滑雪場中之雪盆使用教學,致不諳悉雪盆使用方式,較符常理。綜此,堪認證人鄭德宜證稱原告係選擇滑雪杖活動等語,信而有徵。原告雖指證人鄭德宜偽證,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其於書狀中所稱俱為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㈣、又原告是於進行雪盆滑雪活動時受有系爭傷害,而此雪盆滑雪活動非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提供旅遊服務之人及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旅遊服務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因雪盆滑雪活動非屬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一部,而失其所憑。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即未提供安全帽、防護欄,且就系爭旅遊行程所具有之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未在明顯處為中文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觀諸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因瑕疵商品或服務遭受損害,而依同法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亦即,原告需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之歸責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企業經營者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安全帽、防護欄,且未在明顯處為中文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為真,然依通常情形,被告未提供安全帽、防護欄,以及中文警告標示,而有過失,亦不必然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蓋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是因其未將腳置於雪盆外,而無法以腳剎車所致,是按前說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未提供安全帽、防護欄及中文標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歸責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進行之雪盆滑雪活動非屬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的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提供旅遊服務之人及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旅遊服務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至195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瑕疵服務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