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瑞妮斯特生技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彭欣誼 被 告 吳弘裕即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3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授權經營費用(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後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每月45萬元,然被告 於104年6月至8月期間每月均僅付35萬元,之後更陸續積欠 租賃費用及管理費(若被告當月有付完整租金,該月之管理費用由原告出)與租賃二代健保滯納金,計算至105年1月份被告共積欠原告1,874,220元,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繳付 該筆款項,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期為105年1月13日、內容為「105年元月13日 共積欠帳款1,874,220元....數字協商」之字條係其所簽立 ,然當下係原告主張其積欠1,874,220元,其對此數額有爭 議,因此乃記載「尾款協商分期清償,數字協商」,因此尚未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於105年1月13日為1,874,220元 ,其否認積欠原告1,874,22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二)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簽立內容為「至105年元月13日共積欠 帳款1,874,220元,恐說無憑,簽名以示負責(內含押金壹 佰萬元整在內)還款辦法:105.元.25日若無匯至少1個月房租,則退出,停止租賃並於元月31日前遷離,尾款協商分期清償,數字協商」,有該字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三)被告於105年1月底遷離系爭合約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醫美診所(見本院卷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請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簽立內容為「至105年元月13日共 積欠帳款1,874,220元,恐說無憑,簽名以示負責(內含 押金壹佰萬元整在內)還款辦法:105.元.25日若無匯至 少1個月房租,則退出,停止租賃並於元月31日前遷離, 尾款協商分期清償,數字協商」,有該字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於105年1月13日雖確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帳款1,874,220元,但此數額並非被告未於105年1 月25日匯至少一期房租而應於105年1月31日前遷離之情況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數額,否則何以約定「尾款協商分期清償,數字協商」。而被告於本件亦否認最終積欠原告之款項數額為1,874,22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本 件起訴時確實積欠原告1,874,220元一事先行舉證。而被 告未於105年1月25日前至少匯一期房租予原告,被告於同月31日前遷離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醫美診所,因此依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簽立上開字條內容觀之,自應由兩造再行結算確認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款項及數額,原告雖稱被告避不見面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遵期到庭,原告或委任不具受委任資格之代理人到庭或經本院通知庭前到院閱卷而未遵期閱卷、亦無故未到庭,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故本件無從於審理過程確認被告是否積欠款項及數額,並非被告逃避結算所致。是以,被告未依限於105年1月25日前匯至少一期房租時,被告應於105年1月底前遷離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醫美診所,被告已遵期遷離,故兩造自應再行結算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款項及數額,但原告並未舉證已重新結算並經兩造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874,220元,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