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 告 蔡棟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被 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一百零五年股東常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後述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改列上開請求 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訴之追加。查上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原告主張同一決議存有後述股東未親自填寫選舉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訴訟證據及資料同一,在本院審理時一併利用,因之難認有礙被告防禦或影響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非 同一,有礙被告防禦並遲滯訴訟終結,不應准許等語,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原告乃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 「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票過程中,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吳宗岳、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青峯及陞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指派代表人林煌基,均未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上親自填寫欲選任之對象及投注之選舉權數,無從認作其等已行使投票權,卻仍遭被告計入有效之選舉權數而公告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並經原告當場異議而於30日內提起本訴,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被告之諸多股東均無行使選舉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決議實欠缺於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自始即不成立,惟被告否認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決議做成後,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臨時動議時始要求就董事選舉結果驗票,且非質疑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在實體上有何違法之處,顯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 被告股東凡同意被告為董監事選舉配票之結果者,均會在股東會召開前將出席簽到卡寄回,同意由被告代其填寫選票,而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有將出席簽到卡先行寄回。從而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之董監事選票固非由吳宗岳、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楊青峯及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林煌基所親自填寫,然前均獲得其等同意,且選舉票投入票櫃前,復經被告人員將選舉票交其等檢視過內容後始投入。況吳宗岳係將選票投給自己;楊青峯及林煌基則將選票投給所代表之青峯公司、陞鴻公司,則系爭決議對其等並無損害,自無違反其等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得以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須當場已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而其異議雖係在訴請撤銷之決議做成之後,然仍在做成該決議之當次股東會結束前提出,難謂係事後任意翻覆,自不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作成系爭決議,即公告選舉結果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固於系爭決議後,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結束,始告稱:「可不可以看一下當選董事的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原告復稱:「我有個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有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4之1頁)。上開議事錄亦記載原告就選舉票之計算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驗算選票,可認原告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在系爭股東會結束前,已表示異議。雖原告為上開異議時未能指明係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等違法所致,然既已顯示原告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有所質疑,當符合提出異議之本旨,依上說明,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決議當 場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自不足採。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以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之一: ㈠查系爭股東會發放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記載共分五欄,第一、二欄乃留空待填寫之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第三至五欄乃已印刷完畢之出席證號碼、股東戶號及選舉權數,有選舉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41頁)。次查,證人吳宗岳證稱:董監事的選票不是伊自己填寫,要投票之前,是一個小姐把票給伊,伊拿到時上面有伊的名字,給我票的小姐有請我看一下。系爭股東會前,被告董監事選舉的票是被告的人給伊,上面都填好了。系爭股東會也是被告的人把票給伊,上面都填好了。從以前到現在伊都不關心被告的人交給伊的董監事選票中要記載選誰,選誰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證人楊青峯則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選票,也沒有在選票上填寫任何字,伊所代表之青峯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應領得之董監事選票上面實際上記載要選誰,伊是不知道,因為青峯公司的持股少,選票影響不了大局,所以上面記載誰,可以說伊是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認吳宗岳及楊青峯就其代表之青峯公司雖均未親自填寫董事及監察人選票,然就其等應領得之選票填載內容並無意見,則其等行使股東權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不因未親自投票而受妨害,而與系爭決議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並無二致,其等就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因而系爭決議將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之選舉權認作有效而計入系爭決議之選舉權數,難謂無據。 ㈡然查,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證人林煌基證稱:伊當天只有投監察人,投給陞鴻公司,印象中伊沒有拿到董事選舉票。系爭股東會上屆的股東會,伊有領到董事及監察人的票,都是伊自己寫的,董事的票投給陞鴻公司。若系爭股東會伊可以自己寫董事選票,伊會投給陞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查 ,陞鴻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戶號為2號,依該戶號所領得 之3張董事選舉票中,就應選之3席董事,二席選任吳宗岳,一席選任青峯公司,有被告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函檢送之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及選舉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114、122頁),可認陞鴻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因未能領得選舉票,致其未能行使選任董事之股東權,且上開陞鴻公司之董事選票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亦與證人林煌基所證述之陞鴻公司真意不符,自難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而不應計入系爭決議有關董事選舉之有效選舉權數中。是以,系爭決議就計算董事選舉結果即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難認合法。 ㈢至被告辯稱陞鴻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出席簽到卡寄回被告,依慣例,陞鴻公司已同意其董監選票由被告依配票結果代為填寫等語,並提出陞鴻公司出席簽到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陞鴻公司因未能親自填寫董事選票,以致該公司 由證人林煌基代為行使之董事選舉內容不合該公司真意,已據證人林煌基證述明確在前。而被告上開所辯於其與股東間存有以寄回出席簽到卡表示股東同意由被告填寫董監選票內容之慣例一節,僅憑被告提出之出席簽到卡實難以印證,復未經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就監察人選舉部分亦有選舉權數因股東未能親自投票而計算錯誤之處等語,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可採。 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中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數將未親自投票,且其選舉結果與真意有違之陞鴻公司選舉權數計入,其決議方法違法,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決議中改選董事部分之決議,乃宣告 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數各為16,185,774權、15,826,603權、15,815,453權,原告所得選舉權數為15,006,462權而未當選,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選舉結果報告單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查,陞鴻公司之選舉權數為2,162,614權,有上開報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雖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席,按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累算陞鴻公司之選舉權數不過僅6,487,842權(計算式 :0000000×3=0000000),與上開當選董事所需選舉權相較 ,陞鴻公司如能依證人林煌基所述投票真意,將所有選舉權數投給自己,雖無法支持陞鴻公司當選董事,惟不合陞鴻公司投票真意之二席投給吳宗岳,一席投給青峯公司,並非有效之意思表示,本應不得計入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上開當選之選舉權數中,此選舉權計算之決議方法違法將無效之意思表示認作有效,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又查,將不合於陞鴻公司真意之陞鴻公司選舉權數扣除後,青峯公司及吳宗岳所得董事投票之有效選舉權數應各為13,663,989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490,225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均低於原告所得上開選舉權票數,足見上 開決議方法違法對於系爭決議中之董事選舉結果自有影響。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中之宣告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