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徐國泰(即寶勝商行) 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泰即寶勝商行於民國89年9月15日邀同 被告丁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訂「便利 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1日起至92年9月2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5%計付。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徐國泰即寶勝商行未依約償付本息,僅繳付本金37萬571 元及至90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尚欠花蓮中小企銀本金92萬 9,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如數清償。俟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其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上開花蓮企銀對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徐國泰即寶勝商行如數清償;又被告丁桂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徐國泰即寶勝商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沒有工作,失業很久,沒有清償能力,有能力一定會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