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鄭人維 訴訟代理人 鄭煌州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契約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忠,並經蔡明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暨所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8至1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與台灣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簽立「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嗣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購入台灣大公司,並更名為被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上開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堪認屬實,是台灣大公司因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亦予指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01年6月21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即前述「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合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5年10月3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增補契約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 101年6 月21日及103年12月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及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1日、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旗下富邦勇士籃球隊(下稱富邦勇士隊)提供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聘任之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嗣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代表富邦勇士隊參與超級籃球聯賽(即SBL)第12屆季後賽第3戰與臺灣啤酒籃球隊(下稱臺啤隊)之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於終場前28.6秒(即第4節第9分31秒)與臺啤隊之球員蔣淯安在邊線爭球時發生肢體碰撞後,因遭場外觀眾出言咆哮,原告乃向該名觀眾解釋其並無犯規,且臺啤隊球員尚韋帆與另名外籍球員即將原告勸離,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當下裁判亦未給予任何違反運動道德之犯規,僅給予原告先前因與蔣堉安發生爭球碰撞之普通犯規(團隊犯規加罰),隨後富邦勇士隊將原告換下場休息,該事件維持不到10秒之久。詎被告事後竟於104年5 月2日以板橋文化郵局001752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之行為失當,嚴重影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形象,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惟原告與蔣淯安於爭球時發生肢體碰撞並與場外觀眾發生爭執之期間甚短,且係場外觀眾先出言咆哮,原告為捍衛、解釋自身在球場上之專業表現方才出言回應,亦未對該名觀眾有人身攻擊、謾罵字眼,原告復非刻意將蔣淯安逼出場外撞到看板,僅係籃球運動正常之威懾行為,被告指稱原告之行為使球隊形象受損,實屬太過;又原告事後雖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上貼文稱「今天的行為,太衝動了,自己也覺得不恰當……」等語,但所謂「今天的行為」僅係指原告隨口附和場邊球迷言語一事,並非指原告基於專業球員之素養奮力爭球並鞏固球隊氣勢之行為,且該則貼文係原告應富邦勇士隊之要求而發佈,被告一面要求原告道歉,一面又據此主張原告行為失當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可議。再被告雖以媒體報導、PTT 設群網站之輿論聲稱原告之行為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云云。然媒體報導本多所渲染,而網路言論亦百無禁忌,時值SBL 季後賽戰況緊繃之際,球迷情緒多有激動,為維護自身所支持之球隊而對他隊有所批評,實屬尋常,豈能以此率斷原告行為有所失當?況實際上亦有網友貼文持與被告前揭主張相反之意見,可見球迷對各個球員表現之評斷,本帶有主觀立場與個人喜好,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之行為已有失當;且縱原告之行為確有失當,被告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除有失公允外,更侵害原告工作權。故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作法,要非適法,實則被告係基於球隊年輕化之考量(原告為年齡第2 高之球員),方恣意以上開事件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轉至他隊服務而可認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然原告於被告以被告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曾短暫至台啤隊幫忙,惟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訂有任何期限,原告仍處於隨時得履行系爭契約之狀態,且另已於104年10月2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001609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不同意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自難認原告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被告此節辯解,亦難採信。則被告寄發被告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應自斯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惟核其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下,原告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縱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系爭契約亦不因此當然終止,當無被告所稱已生合意終止效果之情事存在。從而,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存在,惟被告否認其效力,原告就其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於101年6月21日及103年12月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富邦勇士隊大幅落後臺啤隊10分之際,於全場球迷、電視與網路等轉播觀眾注視下,在裁判吹判犯規後仍對蔣淯安惡意逼近、頂撞及壓迫,甚至與場邊觀眾言語衝突。賽後輿論譁然,不但媒體以「勇士『打』得火爆分數很落漆」、「鄭人維跟球迷爭執─輸了比賽又失了面子」等標題對被告及富邦勇士隊為負面報導,臉書、PTT 等社群媒體,更有人直接以「富邦就是沒品」、「輸球沒風度」、「富邦輸不起歐!爛』」大加撻伐,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形象嚴重受損,被告不得不於富邦勇士官方臉書網頁貼文立即道歉以修補企業形象。嗣球季結束後,被告考量原告前開行為有失運動選手風度且傷害被告之企業形象,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乃據以於104年5月2 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適法有據。原告雖謂被告係因球隊年輕化之考量,始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觀之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新加盟富邦勇士隊之球員即有2 位(洪志善、蔡文誠)較原告年長,1 位(張宗憲)與原告僅差1 歲,被告實係因體認到重建球隊文化之重要性,乃為上開不得已之艱難決定,原告前開指摘要非事實。又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有得對原告為停賽處分、罰款、終止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處分之選擇權限,各該處分間並無手段上先後順序之關係,而私法事件亦無比例原則適用之可言,被告僅對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而未論及請求罰款或違約金等更不利於原告之契約效果,是原告指摘被告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合法云云,亦非可取。則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原告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之性質,前經原告為權利自認,原告已不得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況系爭契約既訂明為「委任契約」,當無另行於明確文義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且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而SBL 之球員於聯賽期間或休賽季兼職情況,亦甚普遍,原告復未與被告另訂僱傭契約擔任被告企業內之其他僱員工作,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確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則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著重者既為球隊與球員間之忠實信賴關係,球員亦不得同時兼受其他球隊委任,更無受委任之球員加入其他球隊以對抗委任球隊之理。本件原告於經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即行使自由球員權利,與臺啤隊簽訂球員委任契約並領取報酬,對外均以臺啤隊球員身份受訪,復代表臺啤隊與富邦勇士隊於SBL 第14屆季前夏季聯盟之比賽中對戰,並於原告存證信函所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旋即於SBL 登錄為臺啤隊之18人正式球員,又曾積極公開表示:願協助臺啤隊奪冠、希望儘速復出幫助臺啤隊等語,足見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可能,則無論原告於系爭比賽之前揭舉措是否該當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至遲於原告轉隊時起,系爭契約亦已因原告之默示同意而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而尚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原告既已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且實際上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亦尚未期滿,此觀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8、54頁),自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契約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所明定。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亦即,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準此,雇主與員工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視兩造間是否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加以判斷。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1日、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旗下之富邦勇士隊提供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聘任之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54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觀之系爭契約固名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然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所訂原告應負之義務,包含「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本球隊之球員,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即被告)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之執行及球員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第1 項)、「應全力配合甲方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參與配合甲方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第2 項)、「應善盡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從甲方(即被告)之管理辦法、本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本球隊及乙方(即原告)個人於各項賽事中取得最佳成績。」(第3 項)、「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甲方或其它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無償接受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與錄影或拍攝影片,以提升本球隊及球員之社會形象;惟若甲方因前揭乙方之配合行為,而直接由第三人處取得收益之給付時,甲方得視況酌給乙方津貼。」(第4 項)、「就本球隊與相關贊助單位權義之議定,概由甲方為之,乙方並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相關作為,而不得有影響或違反甲方與贊助單位議定權義之情事發生。」(第5 項)及「未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之贊助,亦不得為任何促銷或代言之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同。」(第 6項),復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明被告得於一定情況下對原告為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依同項第1 款之約定,包含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之情形),有系爭契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原告為持續性勞務之提供以獲取被告報酬之給付,而原告於履行前開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被告之管理、富邦勇士隊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進行、對外宣傳等活動之義務,其相關贊助之權義,亦概依被告單方之指定行之,原告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復不得私自以自己之名義接受他人贊助或為促銷、代言之行為,另於對外宣傳等活動中,除需以提升被告及所屬球隊、關係企業之社會形象為目的外,尚須經被告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之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前開約定而遭被告為禁賽、罰款等懲處,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被告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名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認定該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明訂為「委任契約」,文義上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締結委任契約,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效果均具有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質,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卻猶於名稱上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締結委任契約之真意,即不因系爭契約使用「委任契約」之字樣為其名稱而屬明確,仍有另行探求之必要,被告此節辯解,當嫌無據。被告固再謂: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且可兼職,故兩造間應無前開從屬性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有無打卡及集中住宿僅為被告或富邦勇士隊管理原告等球員之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認被告就原告所為勞務之給付確無指揮、監督情事或其他應為原告所服從之管理措施(即上述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所示之原告義務及被告之懲處權限等)存在;又原告縱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為兼職,然此亦不足以卸除其於為被告服勞務時從屬於被告之地位,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SBL 為半職業聯盟,且無另行簽立其他僱傭契約以使原告在被告之關係企業從事其他職務等節云云,亦顯與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具從屬性之判斷無涉,系爭契約確屬僱用契約之情,應甚灼然。 ⒉至被告雖仍爭執: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均係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委任契約為基礎,則原告既已為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乙節為權利自認,自應受此拘束,詎其竟遲於起訴後8 個月始突稱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而為新攻防方法之提出,顯係意圖妨礙訴訟終結且有害被告之防禦權,原告就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所為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駁回云云。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於起訴之初雖多次使用「委任契約」之字樣而為陳述,但系爭契約既名為「委任契約」,且原告在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前,亦未曾就該契約為委任契約乙節,引用其契約特質或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本難逕憑原告使用「委任契約」字樣以為陳述之事實,遽認原告已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乙情為權利自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亦非不得事後撤銷之,本於相同之解釋,縱有權利自認之情,應認權利自認亦得由當事人撤銷或更正,而當事人間如已就訴訟標的前提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爭議而撤銷權利,此等涉及相關法律適用之事項,法院本即不受當事人為權利自認時所為法律見解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亦無所謂應由權利自認者證明其原為權利自認之法律評價係屬錯誤,抑或須經對造同意始得變更其法律見解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已權利自認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乙節予以爭執,洵非足取。又原告雖非於訴訟之始即行就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之性質為何主張,惟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亦尚難認其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適當之時期始逾時提出該等攻防方法而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實際上雙方復已就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性質,於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辯論,當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及妨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勞務給付,既係基於從屬於被告之地位而為,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被告於104年5 月2日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明: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比賽中場上行為失當,造成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形象受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於104年5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有被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49頁)。而依被告所辯之情節,並對照其另於104 年10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3620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可知其所指原告前述失當行為,即應指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時,在裁判吹判犯規後仍對蔣淯安惡意逼近、頂撞及壓迫,甚至與場邊觀眾言語衝突,因而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或聲譽受到影響等情而言。惟查: ⑴籃球比賽係兩隊籃球員各憑其籃球技能為自己球隊爭取勝利之賽事,球員在場上進攻、防守時,隨時可能會因爭奪球權而發生身體接觸甚或犯規之情事,然如未有明顯逸脫比賽本質(例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之攻擊行為、打假球等嚴重違背運動員精神之情事)之情況,不論其犯規之手段究係鐵血強硬或點到為止,甚或其在場上打球的態度是否總是熱血激昂抑或平凡穩定,這都是其詮釋比賽內容之方式,屬於籃球員基於其天賦、訓練及經驗所取得之籃球技能所為一瞬間反應之比賽行為,性質上不應構成評判其是否有影響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行為之對象,否則將使籃球員因受制於過多之球場外因素而無法充分展現其籃球技能,亦將使籃球比賽係以競技、追求卓越為目標之本質變調。又SBL 設立之宗旨既強調該聯賽係以推動該聯賽為國內籃球最高殿堂為目標,有其競賽規程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足見前開籃球比賽之本質及吾人對籃球員場上行為之評價標準,當亦不致因SBL 是否為職業化賽事或半職業聯賽而有所改變。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比賽之光碟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2:01:05,場上時間為第4 節剩35.1秒,原告等富邦勇士隊球員於臺啤隊球員發球後進行全場壓迫防守,畫面顯示時間02:01:11,場上時間為第4 節剩28.6秒,原告對持球之臺啤隊球員蔣淯安犯規,經裁判吹判後,原告第1 時間高舉右手表示犯規,畫面顯示時間02:01:13,原告於犯規後仍持續往蔣淯安所在之界外位置走去,與蔣淯安發生身體碰撞後,原告高舉雙手並再以身體往蔣淯安身上撞擊,此時有球迷大喊:「嘿嘿嘿,你在幹嘛?」,畫面顯示時間02:01:17,原告即朝觀眾席有講話之動作,惟無法聽清楚原告講話之內容,經臺啤隊球員上前勸阻,此時球迷繼續喊:「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怎麼可以打人啊?對不對?」,畫面顯示時間02:01:24至02:01:30,原告持續有朝觀眾席與球迷理論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2:01:37,主播在節目中表示原告有與場外球迷放垃圾話的情況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 頁)。據此,固可見原告有於裁判吹判其犯規後仍往蔣淯安身上撞擊之情,然觀之原告是時係高舉雙手,顯見其確無揮拳、架拐或暗地以多餘之手部動作攻擊蔣淯安之行為,而衡以當時係處於SBL 季後賽期間,雖系爭比賽勝負已明,但依卷內事證既未見富邦勇士隊之教練有何已強烈對原告等球員下達放棄系爭比賽指示之情,而該系列賽仍在進行中,如在士氣上因系爭比賽之勝利為對手輕易取得而遭徹底壓過,富邦勇士隊在該系列賽之後續比賽中勢將更難有所作為,足徵原告在系爭比賽行將結束之際,猶在身體對抗上給予蔣淯安相當程度之壓迫,應係在表現其不願讓對手輕鬆過關之比賽態度,縱該手段因涉及肢體碰撞而非最無爭議之作法,惟對於有實際從事過籃球比賽之人而言,此等行為應不致遭理解為惡意傷害對手或純為滋生事端而為欠缺運動家精神之無謂舉動,此觀當場裁判並未就此給予原告違反運動道德之惡意犯規,而系爭比賽現場轉播單位之球評亦稱:「不過在這個時候富邦當然雖然在這場比賽,他們肯定是沒有機會可以贏球,可是其實球賽還沒有結束,所以他們必須在氣勢上面不能輸,所以當然他們在後續還是會採取一些犯規啊甚至於其他的一些動作,對可是這是很合理的」等語益明,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前開在球場上與蔣淯安所生之肢體碰撞情事,既純屬原告基於其籃球專長所為一瞬間之比賽判斷,本不能期待其於為該比賽行為時仍應先行思索有無可能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造成影響等球場外考量,性質上應不得作為評斷原告是否有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之對象。再原告雖在系爭比賽中與球迷發生言語衝突,然實際上原告確無該球迷所指打人之舉動,此觀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是原告就球迷因誤會或於情緒反應過當下所為之指摘予以爭辯,固非明智之舉,惟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藉此對球迷謾罵或為其他人身攻擊之情事,而原告事後亦針對其過於衝動之態度公開表達歉意,有原告FB貼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難逕認原告主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迷發生爭論之行為,有何影響被告、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之情況或危險存在。是被告逕將原告於場上之一般比賽行為及主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迷爭論之行為解讀為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之行為或有影響之虞,已有可議。 ⑵被告就此雖仍謂:原告前開行為造成賽後媒體、網路上言論對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多有責難,已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之形象嚴重受損,並提出媒體報導、PTT basketballTW版、FB、超級籃球聯賽社群網站上之相關留言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然原告在球場之比賽行為,本不應成為有無損及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之評價對象,已如前述。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標題為「勇士『打』得火爆分數很落漆」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中雖提及「場上打得激烈,場邊也有火花,鄭人維在讀秒階段犯規後還有意肢體接觸」等情,但對照該報導中所敘述「勇士這場比賽荒腔走板」、「下半場富邦越打越毛躁,球員屢次抱怨裁判尺度」、「總教練閻家驊肯定蔣淯安,但對蘇翊傑多次大動作碰撞頗有微詞,不但以『要用技術讓人服氣』喊話,也直言:『臺灣裁判要跟著球員進步,有這種刻意的犯規一定要響哨』」等節,即可知該篇報導實係針對富邦勇士隊於系爭比賽中整場全隊球員之整體表現為報導,而非係針對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安所為前開碰撞行為而致之評論;另被告所提出運動視界網站標題為「鄭人維跟球迷爭執─輸了比賽又失了面子」之專欄(見本院卷第35頁),通篇內容則均僅係針對原告之個人行為而非被告或富邦勇士隊進行批評,亦非可憑此逕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有何將因此遭受影響、損害之情。是被告以上開媒體報導、評論資為原告前述行為已影響其或富邦勇士隊形象或有影響之餘之證明,尚非的論。又就被告所提出之球迷留言部分,被告雖臚列諸多網友對於原告之指摘、批評,然網路言論基於其匿名性,本已易有使留言者肆無忌憚地散布攻擊性或不負責任言論之傾向,而時值SBL 季後賽戰況膠著時期,球迷間為維護自身所支持之球隊或球員,亦難保不會因一時之情緒而對他隊球員為與事實未必相符甚或不盡理性之批評及人身攻擊,故是否得以本來就不會支持富邦勇士隊之他隊球迷在網路上所為充滿主觀看法之發言,即認定原告前述行為失當而有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已非無疑。況實際上亦尚有球迷留言稱「其實季後賽拼命用身體去壓別人的控球還蠻常見的」、「我覺得各位有些大驚小怪了, HBL的神盾防守就是那樣啊」、「碰撞是籃球的一部分啊」、「今天小安(即蔣淯安)狀況好,對手當然會用更多身體接觸來消耗他的體力、削弱他的鬥志……」、「還好吧,籃球本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176頁),被告對此置之不論,僅憑若干球迷片段對原告之批評言論,遽謂原告前開行為已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亦非公允。再縱認球迷間於系爭比賽後之留言可資作為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有無受影響之判斷依據,然觀之前開留言中已有球迷指明「一堆沒品的啊富邦」、「他們有裝熟魔人做行銷,FB常PO球員多努力,心態多棒……突然覺得反胃」、「贏球的時候才有態度,輸球的時候沒風度,呵」、「不要仗恃著自己球團比較大,黑人比較會哀哀叫,就打這種垃圾籃球」、「其實我本來就很看好富邦今年的戰力,但球團這樣的文化真的很不被欣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若謂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確有因系爭比賽而受到影響,究係因與球迷所指整個富邦勇士隊之球隊文化不被認同之情事有所關連,抑或屬原告一人所為之前開行為所致,復未明確(實則自前開網路言論以觀,即可見網友之留言是多麼地偏頗恣意而不求實據)。是被告以上開網路討論留言認定原告前述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安撞擊及與球迷爭執之行為,致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因此受有影響或有影響之虞,尚屬牽強,被告此節辯解,並非合理。 ⑶況縱認原告之前開行為得被認定屬於足以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名譽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如球員有該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被告仍應按其情節輕重而分別對球員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或扣除報酬、獎金、終止契約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系爭契約之終止。被告雖辯稱: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有得對原告為停賽處分、罰款、終止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處分之選擇權限,各該處分間並無手段上先後順序之關係,而私法事件亦無比例原則適用之可言,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之情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等語,自該項約定之整體架構以觀,若就處分程度較輕之停止出賽及罰款處分,尚須由被告斟酌球員違規情節之輕重而為,卻謂處分程度較重之終止契約手段,得不經被告考量相關情節而恣意行使之,顯然輕重失衡,當已難認係當初兩造締約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又比例原則之價值判斷既為憲法第23條所宣示,而此等依憲法規定所形成之客觀價值體系,在法律適用上實已擴散至包含私法在內之所有法律領域。觀之民法第148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釋行使權利應符合比例性之意旨,可見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實踐,實際上即係誠信原則之一種具體化表現,被告辯稱於私法事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亦非有據。則本件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安之撞擊及與球迷間之言語衝突行為,縱認確有不當,考其情節,實際上亦難逕與同項他款所列賭博、鬥毆、酗酒、吸食販賣毒品等重大違紀情事或因其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籃球比賽等情形相提並論,依上說明,自難認已達於得由被告資為終止契約事由之程度,是被告仍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從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前開所為有何該當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稱「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第2 款所謂「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於104年5 月2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即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並無另與被告合意終止之情事,尚不發生兩造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本件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敘及。被告雖仍辯稱:不論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經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即行使自由球員權利,與臺啤隊簽訂球員委任契約並領取報酬,對外均以臺啤隊球員身份受訪,復代表臺啤隊與富邦勇士隊於SBL 第14屆季前夏季聯盟之比賽中對戰,並於原告存證信函所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旋即於SBL 登錄為臺啤隊之18人正式球員,又曾積極公開表示:願協助臺啤隊奪冠、希望儘速復出幫助臺啤隊等語,堪認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可能,則至遲於原告轉隊時起,系爭契約亦已因原告之默示同意而合意終止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104年5 月4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於104年6月間與臺啤隊閻家驊教練達成加入臺啤隊之口頭協議,並代表臺啤隊參加104年9月1日至同月13日之SBL夏季聯盟且上場比賽,復曾登錄於臺啤隊SBL 第13屆選手名單及秩序冊上,嗣因膝傷無法參賽而離隊,在隊期間為104年6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獲臺啤隊給付酬勞等情,業有臺灣啤酒籃球協會106年1 月3日臺啤籃協行字第1060000001號函暨所檢送之薪資明細表、員工領款清冊及中華民國籃球協會(下稱籃協)以105年12月9 日(105)籃協中字第1050001156號函所檢送之第13屆SBL報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5至110 頁)。原告雖謂其僅係至臺啤隊幫忙,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僅係試用而未訂有任何期限,不能認其與臺啤隊存有契約關係云云。然勞務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所謂試用期間之約定,亦僅係指勞雇雙方各自保留於試用期間屆滿前之任意終止權而言,非可謂於試用期間仍無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實際上已受有臺啤隊所給付之酬勞,復曾代表臺啤隊出戰SBL夏季聯盟並登錄於第13 屆SBL 之臺啤隊選手名單及秩序冊上,而臺啤隊不會將非該隊球員列名於秩序冊乙情,亦經臺灣啤酒籃球協會以前開函文答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是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曾另與臺啤隊締結籃球員勞務契約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故縱為默示意思表示,在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亦須以相對人為表意對象而使該等默示舉動達於相對人,始發生其效力。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以被告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不同意其片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而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4年10月5日為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有原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19 頁),依此,可見原告已明確表達不同意由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雖辯稱:伊於104年5月2日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始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原告自104年6月間(實際支薪日為104年5月20日)起既已受僱於臺啤隊,是時即生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自不因原告嗣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表達反對意思而得回復其效力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本無應即刻為否認、拒絕表示或其他回應之義務,是原告雖於104年10月2日始為前開不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行為,惟在此之前,縱其未就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何回應,亦僅能認其係單純之沈默而非有何默認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之情。又原告在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前雖已另與臺啤隊締約,但被告已坦認:伊係 104年8 月間因原告加入臺啤隊的事情在媒體上報導,才知悉原告已加入臺啤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足見原告實未曾向被告明示通知其已另行加入臺啤隊之情事,而所謂加入臺啤隊之行為,性質上亦非係以被告為表意對象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復不能認足以發生對被告默示同意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證人陳建州(即富邦勇士隊副領隊)雖曾到庭證稱:原告在遭被告解約後,有在伊與原告、蔡承儒(即富邦勇士隊領隊)之聚會上表示說他已經確定要去臺啤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惟原告就此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則結稱:伊於104年5月間收到被告解約通知後馬上撥電話給證人陳建州,伊覺得伊跟他有交情,且他是球隊副領隊,應該了解球團為何會直接解約,伊想知道原因,希望他幫伊跟公司內部的人做協調,他當時說這是公司內部的決定,他會幫伊跟公司洽談,希望和平解決這件事情,之後伊在同年5 月份與蔡承儒、證人陳建州會面時,蔡承儒也說是公司內部的決定,他說可能會賠償伊一筆錢,希望以和平方式解決,不希望上法院,叫伊回去考慮,蔡承儒當時是照著公司存證信函跟伊說解約原因,伊當時認為這不構成解約理由,所以他說我們找一個方法和平解決,當時伊覺得伊的精華時段都在球隊上,所以覺得他提出的賠償金額不夠,又被告已經有說不要伊,伊也不可能死賴在那裡,不能在那邊參加訓練,聚餐時因他們有問伊之後有無要發展,所以伊有說有三四支球隊跟伊接洽,伊可能會加入臺啤隊,但還未確定要去,伊向蔡承儒、證人陳建州表示臺啤隊有人找你過去,並非表示伊已同意與被告以不請求任何薪資損失或其他賠償的方式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是說新聞這樣出來會導致伊無法跟其他球隊談比較好的合約,伊不可能在解約過程中沒有經濟來源,而蔡承儒及證人陳建州在聽到伊有跟其他球隊接洽時,也沒有表示如果伊跟其他球隊接洽甚至簽約,即表示伊跟被告間已經沒有合約糾紛,只是希望伊回去考慮他們所提的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104年7月30日由被告法務處所出具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41)亦記載:之前蔡總(即蔡承儒)、黑人(即證人陳建州)與人維(即原告)吃飯時有提過100 萬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雖該等款項究屬轉職金或終止契約後之賠償或買斷權利金之性質,固因雙方立場不一而有認知上之出入,但已可見於該次聚會中,被告方面確有向原告提出給付相當金額之情事,準此,實已堪認原告前開陳述內容應非子虛。佐以證人陳建州雖為前開原告於聚餐上已為「確定」要去臺啤隊之證述,然觀之其於同日復證稱:原告已經開始跟臺啤隊練球跟做重訓,有沒有跟臺啤隊有合約,伊真的不了解,原告沒有說他已經跟臺啤隊簽約,但他有說他有去臺啤隊練球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實已與其前開所證稱「確定」要去臺啤隊之情節不盡一致;又其固再證述:原告在被告解約之後有一直找伊,他說可不可以出來聊聊,但沒有提到合約,伊有說擇日找一天吃個中餐聊一下,伊覺得在情面上伊還是原告學長,只是吃個便飯不會有太多事情延伸出來,後來伊有約了蔡承儒,就是吃一個便飯,原告好像沒有要伊約蔡承儒,但原告看到伊約了蔡承儒仍是很自然坐著聊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聊有關合約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賠償或補償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嗣卻又證稱:原告找伊一定是跟合約有關,伊那個時候一定要防範這類的事情,這不在伊權限內,伊雖然是副領隊,但權力不是很大,只是打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且實際上,如果原告確非欲請證人陳建州協助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糾紛而僅係單純之學長學弟聚餐,其又何須主動約與此無關之蔡承儒與原告見面?原告於見到本來沒有預期出現之蔡承儒,不但不覺得驚訝,反而還很自然地坐著聊天,甚至從頭到尾沒有把握機會詢問蔡承儒為何被告會將其解約?亦均與常理不符。遑論證人陳建州所證述該次聚餐中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乙情,更與被證41所示之其與蔡承儒曾向原告提及被告願支付100 萬元予原告之內容迥然不同。準此,顯見證人陳建州所證稱當初其與原告、蔡承儒非係因欲洽商系爭契約之事而見面,過程中亦未曾提及任何與系爭契約相關情事,甚至原告已經「確定」加入臺啤隊云云,恐均係因其顧及尚為富邦勇士隊副領隊之身分所為避重就輕之說詞,難以遽採,自應以原告前開所具結陳述之內容堪信較與實情相符。是原告雖於該次聚會中有向被告方面為前開與臺啤隊相關之陳述,惟此純係為回應蔡承儒、陳建州於聊天時偶然詢問之內容所為之答覆,依當時之情狀,難認係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或不再追究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責任之表示行為,自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何已於該聚會中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既已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達其不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被告亦未證明在此之前,原告有何可認已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為同意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行為,被告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爭執: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既已加入臺啤隊,顯見其主觀上已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性,堪認該等行為仍屬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但原告加入臺啤隊之行為並非對被告之表意行為,當不生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以被告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其自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惟其終止契約既不合法,當構成對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該規定亦可見立法者實際上係准許受僱人於此情況下得轉覓其他工作而不影響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蓋仍得請求報酬),僅須就其另覓工作所得報酬自得向僱用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爾。則對原告而言,被告既已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預示拒絕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其本即無必需一再向被告表達欲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蓋被告根本不可能會接受,此觀證人陳建州所證:據伊所知,富邦勇士隊不會讓已經被球隊解約之人以選手之身分參與球隊練球或是比賽等情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故已不能以其是否一再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為其有無履約意願之判斷依據;且原告身為籃球員之生涯既屬有限,實際上亦不能期待其得不顧經濟壓力而不另尋工作,復不應限制其在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經數度協商仍未能獲致合理回應之情況下,不僅不能利用剩餘有限時光至他隊發揮其籃球特長以賺取自己應得之報酬,反而只能委身其可能根本無意願或不適合從事之教練或其他與打球無直接關連之工作,而去等待一個可能要經過數年漫長訴訟過程才能確定結果之公平正義,否則法律對於原告此等受僱人之保障,實際上亦將成為紙上樓閣。衡諸原告自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以來,即已曾與蔡承儒、陳建州聚會協商系爭合約處理事宜,復曾與被告法務單位協調(此參被證41可明),然均未獲結果,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無法獲得合理回應並遭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情況下,恐係因不得已始選擇暫時另投他隊,尚難憑此認定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至被告雖援引相關實務判決,辯稱可依受僱人另謀他職之事實推認其有與僱用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云云。然法院應依現行有效之解釋、法律或判例而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特定個案見解之拘束,況細繹被告所舉實務判決,亦均係立基於受僱人已取得僱用人所給付資遣費之事實而為前述判斷,此等情節既均與本件全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原告另行加入臺啤隊,足徵其已無履約之主觀意願云云,已無可取。 ②又原告於經被告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雖另與臺啤隊締結勞務契約並登錄於SBL 選手名單中,然勞務契約性質上既屬債權契約,當無不得同時締結多個有效契約之可能,亦即不當然因選手在與其中一隊仍有契約關係之狀況下逕與他隊簽約,即認定前契約已屬無效或當然終止,而僅係該選手應如何在兩份契約均屬有效存續之情況下履行其勞務之問題,如無法同時履行,選手固應對其無法履行勞務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惟仍不會當然導致由選手方面終止前契約之效果。被告固仍謂:依SBL 競賽規程之規定,重複報名選手,須在領隊會議中確認歸屬,如在領隊會議中無法確認,則取消該選手參賽資格,可見參與SBL 之籃球員應不得同時與兩支以上之SBL 球隊具有契約關係云云。惟籃協已於前開函文中覆稱:有關球員跟球隊之間是否委任契約,本會並無法得知,有關球隊報名表中球員名單將會於領隊會議中確認,如球員重複報名,則必須在領隊會議中確認球員歸屬,不得重複報名(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證是否經登錄為參賽球員,實與該球員與球隊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僅須參賽球隊對球員之歸屬無爭議即為已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嫌無據。被告雖再稱:如許原告同時與臺啤隊及被告間存有勞務契約關係,則原告代表臺啤隊與富邦勇士隊進行對抗,實與律師同時受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兩造之委託在法庭上進行攻防無異,當不合理云云。然律師若同時受利害關係相反之兩造委託,在法律層面上,實則仍不妨礙律師與兩造間同時成立委任契約,僅其雙方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無從將其代理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已,被告將契約能否成立生效與其履行效果混為一談,殊無足取。是雖原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同時與臺啤隊及富邦勇士隊締有勞務契約,已尚不能憑此逕謂系爭契約全無客觀上之履行可能性。再依上開競賽規程可知如選手重複報名且無法確定歸屬時固即無法出賽,但選手重複報名時是否即無法為其中特定某支球隊出賽,仍應視領隊會議之確認結果而定,然本件實際上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未再將原告登錄為該屆SBL 賽事之富邦勇士隊參賽選手,因而未有與臺啤隊重複報名原告之情事產生,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經SBL 領隊會議確認無法為富邦勇士隊效力,或已經SBL 領隊會議確認應歸屬於富邦勇士隊,確仍選擇效力臺啤隊等情,遽謂原告加入臺啤隊之行為,已使系爭契約處於客觀上無法繼續履行之狀態云云,亦嫌無據。 ⑷被告雖再謂:原告於寄發原告存證信函時曾限令被告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惟期滿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反而登錄成為SBL 臺啤隊之18人正式球員,遲至遭臺啤隊釋出後才又向被告主張權利,有違誠信云云。然原告既已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否認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顯見其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會因為其加入臺啤隊就放棄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之意,而在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之情況下,本不應認原告必須待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糾紛有所終結後始得另覓工作,亦如前述,是原告嗣後雖即登錄為SBL 臺啤隊之正式球員,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又原告於原告存證信函中係限令被告應如期履行系爭契約,而非自定其行使權利之期限,考量原告係專以打球為業之人,本未如被告般擁有完整、專業之法務部門可隨時為提起訴訟進行準備(即便其已委請律師,與律師面談、蒐集證據甚至出庭應訊實亦須花費相當心力),其縱因SBL 球季之展開而須積極從事訓練、復健等球隊事務致無暇分心即刻處理本件爭議,直至確定遭臺啤隊釋出後方有餘力專心處理合約糾紛,然發現被告對其訴求仍不予理會,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不可理解,不能以此遽認其係刻意待至遭臺啤隊釋出後,始又違背誠信回頭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此節辯解,復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系爭契約亦尚在存續期間,其法律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4年5 月2日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亦無另與被告合意終止之情事存在,系爭契約復尚未期滿,其法律關係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