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30號上 訴 人 劉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最高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法源依據及合 法性即是法律地位不存在,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