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楊俐齡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江瑩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惟佳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署加盟契約書,成為臺中進學店加盟店,嗣於104 年12月31日兩造又簽署原證1 加盟契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更新加盟契約中各月最低保證收入額「最低淨利保證」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乘以年度營業日數及營業時間之比例,即262 萬元×該年度中原告實際營業日數÷365 ×原告營業時 間÷24。依該公式計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被告應給付最低淨利保證數額為1,302,842 元(計算式:262 萬元×182/365 =1,302,842 元),惟被告迄今 僅支付原告788,698 元,尚欠514,144 元,原告業於105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為此,本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障旗下2,533 間加盟店權益,於104 年起統一提高全國加盟店前所簽加盟契約書第40條最低保證收入之計算基準,故委由證人即被告負責該區域之營業擔當洪宗漢於104 年12月3 日將尚未用印之制式加盟契約修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本)攜至原告經營之臺中進學店供原告簽署,惟經原告拒絕當場簽署,洪宗漢遂將協議書原本留置原告處,嗣經洪宗漢催促,原告始於104 年12月9 日將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交付洪宗漢。詎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後,經檢視系爭協議書,竟發現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被告統一發放各加盟店之制式協議書原本有實質重大差異,即「最低『毛』利保證」,遭竄改為「最低『淨』利保證」,是原告顯然出於詐欺之意思,故意將實質內容不同之系爭協議書交與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認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發出之協議書原本相同,而將系爭協議書與其餘協議書原本同時用印,回傳原告。是被告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協議書用印,被告已於105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簽署加盟契約書,原告成為臺中進學店加盟店;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65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出於詐欺之意思,提出與協議書原本內容不同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在被告大量回收難以查知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被告因原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欲為之意思表示不符,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第89至9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簽。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製作,而是依據被告製作之協議書原本另行製作之文書: 1.依被告稱:制式協議書原本為被告總務部法務課通知印刷廠統一印製,再將該紙本以快遞交由各地區營業部收受,北台中營業部收受紙本後,將制式協議書原本交給是時之契約工讀生賴韋陵依據被告總部提供之清單,於協議書原本右上角處以藍筆手寫部門序、店號、店名後,交由營業課課長轉交與負責原告加盟店之營業擔當洪宗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洪宗漢拿到之協議書原本,其上已載有手寫之藍色字跡,此情核與原告稱伊自洪宗漢處拿到協議書時,其上已載有藍色手寫字跡一事(見本院卷二第63頁)相符。是以,洪宗漢收受公司交付之協議書原本時,其上已有手寫藍色字跡之事實,可以認定。 2.復系爭協議書上部門序之「部」字,係由紅色、黃色及藍色三色點狀墨跡所組成,與協議書原本係由藍色墨跡組成並不相同;以系爭協議書墨跡特徵判斷,系爭協議書無法排除是雷射彩色影(列)印方式或噴墨彩色影(列)印方式製成之可能性較高之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故系爭協議書右上角之部門序、店號、店名等藍色字跡應係影(列)印製而成,有別於協議書原本係以藍筆手寫乙節,可以認定。 3.惟倘系爭協議書係依被告之意思所製作,被告逕將該協議書交由北台中營業部工讀生手寫後,再轉交營業擔當交由原告簽署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以印製方式偽為工讀生手寫文字,,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製作乙節,可以採信。復以系爭協議書與協議書原本右上方字跡之字形、結構、筆順及勾勒極為相似,惟系爭協議書右上角之部門序、店號、店名等藍色字跡係印製而成,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依已經工讀生填載之協議書原本所製作,參酌協議書原本係工讀生手寫後交與洪宗漢,洪宗漢轉交與原告之時序,以及僅洪宗漢、原告經手協議書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僅可能是由唯二拿到協議書原本之洪宗漢或原告,自行或是指示第三人依照工讀生手寫之協議書原本而另行製作之文書。 ㈡、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或原告指示第三人所製作: 1.相較於協議書原本、加盟契約均係扣除原告營業費用後再計算原告之保證收入,系爭協議書僅要原告每日24小時且全年營業,被告每年即須給付原告262 萬元之保證收入,顯然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有利。 2.觀諸被告105 年1 月至6 月逐月製作之營運報告書備註欄2.最低保證補償基準,無論是系爭協議書或是協議書原本(下通稱新版協議書,協議書本文內容均同),悉依第1 條之規定以262 萬元計算,而非依兩造103 年1 月1 日修訂協議書(下稱舊版協議書)約定之250 萬元為計算基準,參以新版協議書第2 條俱約定協議書自105 年1 月1 日起生效,則原告自105 年2 月起於收受、閱覽被告製作之1 月營運報告書,並依該報告書備註欄計算結果按月開具委任報酬發票與被告時(見兩造加盟契約書第38條),就被告已依新版協議書約定之262 萬元計算最低保證收入一事,即無從諉為不知。據此,設若系爭協議書為洪宗漢自行或指示第三人製作,以前開原告謹慎且關注所經營加盟店事務之情(如:發現盤點結果與真實情況不符、負責原告之前的營業擔當王淑屏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原告大可於開立委任報酬發票與被告前,直接詢問被告何以105 年1 月營運報告書計算基準已變更為新版協議書262 萬元,卻又依舊版協議書扣除營業費用後計算保證收入,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給與淨利保證收入,詎原告捨此不為,而是迨至收受系爭協議書後,方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補足短缺之最低淨利保證收入乙節,有悖常情。況且,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加盟契約、舊版協議書,原告理當知悉被告用印有一定時間,本難期迅速完成,並無一再詢問何時用印之必要,是以證人蕭翰聰證稱其等每月追問洪宗漢被告公司何時用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更顯原告之心虛。 3.兩造於104 年間就盤點結果有爭執,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一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即令洪宗漢未能於104 年12月間完成使原告簽署協議書原本之工作,被告亦難因此苛責洪宗漢,且洪宗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不簽協議書原本對其並無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認洪宗漢並無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動機。況對洪宗漢而言,如其自行或指示第三人製作系爭協議書,可以想見原告必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最低淨利保證收入,洪宗漢所為反致其與被告可能陷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且一經發現,洪宗漢亦面臨遭被告追訴,甚且開除之可能。是洪宗漢顯無誘因自行或指示第三人製作系爭協議書。 4.基上,衡酌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事後行為模式,可認本件係由原告自行或指示第三人製作系爭協議書,為免提早請求被告補足最低淨利保證收入致遭察覺,故迨至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已用印之系爭協議書後,方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製作等語,並非子虛。 5.原告雖以蕭翰聰證稱原告當場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後即交由洪宗漢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惟考量蕭翰聰為原告之配偶,且其對簽署新版協議書有決定權,此觀蕭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我是否要簽1 個月多1 萬多元之協議書,我叫原告跟洪宗漢表示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即明,其證述已難遽採。且蕭翰聰證稱其與原告當面簽協議書後即交與洪宗漢帶回之情,與洪宗漢證述協議書原本留在原告處,次週才收回等語相悖,而原告是否留存新版協議書乙節,於本件至為關鍵,本件依上4.所述可認係原告或原告指示第三人製作系爭協議書,足認洪宗漢證述為可採,蕭翰聰此部分之證述係維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6.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內部之層層用印程序,豈會均無審查機制致無法察覺文件差異,被告臨訟誣指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顯違常理;由洪宗漢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原告時,有再度檢視文件確認內容,此由原告店內留存之監視器畫面記錄即可證明,加以洪宗漢擔任店面擔當的經驗及敏銳度,實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云云。惟查,加盟商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模式均是由被告擬具、印置內容後,再交由加盟商簽署乙節,有被告制式契約及特約製作流程及用印依據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此觀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新舊版協議書俱是被告提出契約交由原告簽署亦明。是對被告而言,其既立於制定、印製契約之主動角色,自無再就收回之契約內容重覆審查之必要,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層層用印程序,認卻未發現文件差異,顯違常理云云,無足憑採。復依被告制式協議書用印流程彙整表所載營業擔當回收時僅須檢查店名、店號、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用印,洪宗漢殊無再行核對之必要,原告徒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洪宗漢有再度檢視文件之動作謂洪宗漢不可能沒發現系爭協議書不同云云,實強人所難。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詐欺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自行或是指示第三人依洪宗漢提供、留存與原告之協議書原本另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將用印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交還與洪宗漢,洪宗漢復將系爭協議書收回並於被告用印完成後交還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偽以系爭協議書為協議書原本,交與洪宗漢轉交被告用印,核係故意示以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令被告因錯誤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而為意思表示,按前說明,應認原告詐欺被告,致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而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651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撤銷受詐欺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原告,當已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依不生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詐欺被告,致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既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依不生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失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