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 告 陳佳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鉅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沂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追加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報酬70,000元,復於106年10月2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248,450元,及其中1,178,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元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律師費7萬元部分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要係依照客戶所需提供所具備相關技能與經驗之人進行面談。如推薦者順利受聘,客戶則應給付服務費用作為報酬。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沂吟於92年間即認識,於104年7月中旬透過陳沂吟邀約,以無底薪兼職顧問方式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委任原告為其物色客戶所需人選,於合作期間,原告總共推薦85名人選,有51位獲得客戶面試邀請,10位獲取聘書,7位就職,雙方並口頭議定倘 原告支援被告讓原本客戶順利成單,原告可以取得該次契約總服務費50%(含5%營業稅);若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 而完成契約並成單後,則可以取得應得酬勞總服務費65%(含5%營業稅)。且酬勞總服務費之給付分為二階段:㈠頭 款:被告應於收到客戶所支付之服務費起算5個工作天內支 付原告50%應得酬勞總額;㈡尾款:待推薦人選於保證期滿後仍在職,於保證期滿後之5個工作天內再支付原告50%剩 餘應得酬勞總額。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原告未曾自被告支領任何佣金、薪資或補助,直至104年12月始獲得第1筆服務費之頭款37,073元。105年1月獲得2筆頭款98,416元 ,並在同年1、2月間洽商達成3個新案件,料想終能得到所 應得之報酬,無奈遭被告要求簽署不平等之競業條款,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竟以更嚴峻不平等之條件回應,在原告拒簽不平等競業條款後,被告遂於105年3月24日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於該期間,原告就已屆期之報酬部分聲請法院調解,被告雖已給付原告339,939元。然關於原告為訴外人香港 商優比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比快公司)引薦訴外人王昱翔,王昱翔已於105年2月1日任職該公司,試用期間至同年8月1日,此為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且被告可取得王昱翔年薪 20%之總服務費,而原告可得酬勞為總服務費50%,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元。另,原告為訴外人翱特有限公司(下 稱翱特公司)引薦吳瓊珍,吳瓊珍已於105年3月21日任職該公司,試用期間為90天即至同年6月28日,試用期滿後吳瓊 珍仍任職於該公司,此為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且被告可取得吳瓊珍年薪27%之總服務費,而原告可得酬勞為總服務費50%,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頭款198,450元,仍有尾款198,450元未為給付。又,翱特公司缺技 術長(CTO)職位人選,原告自104年8月起為翱特公司尋覓 並推薦丁綺萍,原告於該案誠心協助丁綺萍並提出諸多服務,因與被告間洽談前開合約條款未能合致之故,在翱特公司聘請丁綺萍之前,被告即單方終止委任契約,意欲規避給付委任報酬與原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日前獲悉丁綺萍已於105年7月取得翱特公司聘任,因該案佣金總計約162 萬元,考量原告確實有促成丁綺萍受聘於翱特公司,則被告仍應依約定給付81萬元給原告,於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21,6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00元。故被告迄今仍積 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178,450元(計算式:186,200+198,450+793,800=1,178,450)。因被告透過原告為其物 色客戶所需人選,兩造並口頭議定報酬之給付,顯見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且關於丁綺萍之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諸多服務,該案應能順利成單,被告恐係為脫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片面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為權利濫用,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另,因原告非從事法律專業領域,不懂法律,為爭取己身權益及對應被告之答辯,遂委由律師進行訴訟攻防,有關本件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業已支付律師報酬7萬元,就此部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第14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8,450元,以及其中1,178,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70,000元 則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外部顧問職位,在原告介紹生意給被告且成交後,原告僅可按件計酬,兩造間僅屬類似承攬之關係。原告介紹生意給被告之流程,從開始到成交為:被告為專業人力顧問公司,必須先瞭解客戶之人力需求,於瞭解後,才進行為客戶尋覓人才之下一個階段。為客戶覓得可行之人才後,須先與人才見面及面談,瞭解人才符合客戶之人力需求後,撰寫報告,將報告送交客戶。客戶閱覽報告,認為人才符合人力需求後,再安排人才接受客戶面試。客戶面試後,希望人才到任,就必須代表人才談妥薪資及福利。於談妥薪資及福利後,被告出面與客戶簽約。若未完成上開全部流程,則屬工作未完成,原告不可按件計酬。且原告僅擔任被告外部顧問,並非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故原告不可代理被告出面與客戶簽約,亦即,被告並未授與原告委任與客戶處理事務之簽約權限,原告工作如未完成,須自行負擔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且兩造並未就報酬之給付方式達成固定之協議,須就個案之難易及取得金額之多寡另行協商,並無一定之模式,原告主張之計算模式,為原告最高得請求之報酬。再者,因原告於網路網頁僭稱其曾任職被告公司商業董事、人才收購經理,致被告滋生困擾等情,被告即提出商業夥伴前開契約約款,然原告均不接受,被告始終止兩造間類似承攬契約關係。又,關於王昱翔部分,係因原告對王昱翔之工作內容不熟,僅幫忙做報告,無法與王昱翔做專業程度的面談與提醒王昱翔如何與客戶做面試,故王昱翔個案大部分皆由被告所完成,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流程,不可按件計酬。吳瓊珍部分,因被告終止兩造間類似承攬契約關係之前,原告怠工、退出吳瓊珍部分之工作流程,故由被告安排吳瓊珍面試、代表吳瓊珍談妥薪資及福利並由被告出面簽約,原告自不得按件計酬,被告就此部分於先前調解,係基於善意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丁綺萍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沂吟早於100年9月26日即因接觸而與丁綺萍認識,並維持友誼,原告與丁綺萍聯繫期間,一直未與丁綺萍見面及面談,嗣因兩造類似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即由被告與丁綺萍見面及面談、撰寫報告、安排面試、代表丁綺萍談妥薪資及福利及出面簽約,故原告並未完成丁綺萍之全部工作流程,不可按件計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4年7月中旬起開始合作,權利義務內容如下:原告介紹生意給被告從開始到成交之流程:被告為專業人力顧問公司,必須先瞭解客戶之人力需求,於瞭解後,才進行為客戶尋覓人才之下一個階段。為客戶覓得可行之人才後,須先與人才見面及面談,瞭解人才符合客戶之人力需求後,撰寫報告,將報告送交客戶。客戶閱覽報告,認為人才符合人力需求後,再安排人才接受客戶面試。客戶面試後,希望人才到任,就必須代表人才談妥薪資及福利。於談妥薪資及福利後,被告出面與客戶簽約。 ㈡、兩造上開合作關係,於105年3月24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4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闕為:㈠、於104年7月中旬起開始至105年為止,兩造合作 關係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之酬勞給付方式約定為何?㈢、原告支援被告之客戶王昱翔案件是否業已完成?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酬勞為190,000元 ,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元?㈣、原告支援被告之客戶吳瓊珍案件,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為405,000元,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8,1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00元?㈤、被告之客戶丁綺萍案件,是 由原告或被告所覓尋?於丁綺萍案件進行中,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仍否向被告請求依上開合作關係之酬勞?且原告得請求報酬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於104年7月中旬起開始至105年為止,兩造合作關係之契約 性質為何? 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為之工作流程及內容,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公司為開出職缺公司尋覓人才之工作服務性質,可知上開流程即屬被告公司進行職缺之工作內容與工作人才之需求、尋覓符合上開需求之人員,撰寫報告由開出職缺公司認為符合始進行面試之安排,且於安排面試後,更須就薪資、福利與簽約等,均由被告公司代為處理。而被告公司將上開流程交由原告處理時,亦要求原告必須在上開所有工作內容及流程均由原告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酬勞。足見兩造之契約目的係應於完成所有開出職缺公司與工作人力人才之相互工作內容需求、面試及就職等情後,始屬完成符合之工作,且因此始能請求報酬。原告如未完成上開全部之工作內容及流程,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亦即,被告公司之服務性質係屬完成公司與人力間之尋覓人才與就職之過程與結果,須在面試完成且簽約就職後,工作始屬完成。對此,原告亦稱其工作內為引薦人才到公司任職,人才於到公司簽約上班時工作完成即可請求頭期款,人才於保證期間屆滿後還任職在公司則可請求尾款等語明確。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須由原告提供一定內容之勞務,且就勞務內容完成後,必須由開出職缺公司錄取被告公司引薦之人才後,始能請求給付報酬,如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㈡、兩造之酬勞給付方式約定為何? ⒈查,兩造於合作期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兩造未完成簽訂之商業夥伴契約書之第6條第1項約定:「因先前雙方已口頭約定,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故簽訂此約以茲證明,此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有效期限為半年。」(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可見簽訂此商業夥伴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兩造間前已依契約關係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用。並參之第6條第1項:優比快公司、翱特公司等亦明文約定為被告公司之客戶,並於同條第2項 約定原告已開發之客戶名單(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益證此未完成簽訂之商業夥伴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兩造間為已合意且自104年7月中旬即開始履行之契約權利義務之證明。從而,商業夥伴契約書第2條所載約款內容:「1.由乙方( 即原告)自行開發客戶完成簽約並於合作期間成單,應得酬勞總服務費之65%。2.支援甲方公司(即被告)原本客戶並合作期間成單,乙方應得酬勞總服務費之50%。」第3條第1款:「甲方應於收到客戶所支付之顧問費起算三十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應得酬勞總額之50%予乙方、並於推薦人選保證期滿後之三十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應得酬勞之餘款。」(見本院卷㈠第2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之酬勞給付方式相同。另,被告亦稱:曾向原告之母所經營之冠湧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向原告提出之商業夥伴契約書,原告均不接受,故兩造始終止原本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載約款內容 :「1.由乙方(即原告之母所經營之冠湧有限公司)自行開發客戶完成簽約並於合作期間成單,應得酬勞總服務費之65%(含5%營業稅)。2.支援甲方公司(即被告)原本客戶 並合作期間成單,乙方應得酬勞總服務費之50%(含5%營 業稅)。」(見本院卷㈠第26頁),就上開酬勞給付之約定,核與商業夥伴契約書相同,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之酬勞給付方式相同。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完成工作後之報酬方式約定為:原告支援被告讓被告之客戶順利成單,原告即可取得該次契約總服務費之50%(含5%營業稅);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而完成簽 約並成單後,原告即可取得該次契約總服務費之65%(含5 %營業稅)。給付方式均為:「頭款」,被告應於收到客戶所支付之服務費起算5個工作天內支付原告50%應得酬勞總 額;「尾款」,推薦人選於保證期滿後仍在職,於保證期滿後之5個工作天內再支付原告剩餘之50%應得酬勞,並無需 各別就本件案子討論報酬等情,核與上開兩造原本已合意之付款條件一致,自屬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主張報酬之數額為兩造就每一案件之最高報酬數額,實際上兩造並未就報酬給付之方式達成固定之協議,須就每一案件之個案難抑易為協議議價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支援被告之客戶王昱翔案件是否業已完成?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酬勞為190,000元,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元? ⒈經查,於105年9月9日被告提出客戶優比快公司有應徵硬體 工程師之需求時,原告代為尋覓合適人才,並完成前述約定工作,王昱翔於104年12月28日獲得聘僱契約書且試用期於 105年7月30日屆滿等情,有被告之工作條件需求函(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原告協助王昱翔加入優比快公司,並提供硬體工程師職務描述、履歷撰寫之建議、多次面試注意事項及薪水溝通等情,並有王昱翔出具之感謝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92頁)。職是,原告確已完成其應為之工作。且因王昱翔嗣後確實獲得優比快公司之正式錄取,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上開酬勞。 ⒉又,被告就王昱翔之收益報酬為38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準此,依前開約定原告關此可取得50%之酬勞,再扣除二代健保費後,原告可得之報酬為186,200元一節,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8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王昱翔及吳瓊珍之報酬,因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於調解程序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且未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調解,故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本件請求王昱翔之部分已為前次調解效力範圍內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然則,依兩造先前調解時,原告於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時,雖亦請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昱翔之報酬及吳瓊珍之尾款部分予以調解,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即已表示該次調解係針對無爭議之四件引薦人才酬勞部分達成和解,其餘包含本件王昱翔及吳瓊珍之部分則先撤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徵(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68號卷之105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故兩造於先前調解時就達成調解之範圍、撤回之範圍及調解之結果等,均已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昱翔之酬勞部分,因兩造於先前調解程序中即已同意不在調解範圍內,自非上開調解效力範圍所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㈣、原告支援被告之客戶吳瓊珍案件,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為 405,000元,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8,1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00元? ⒈查,證人吳瓊珍到庭證稱:原告曾打電話聯繫表示翱特公司有一職缺,後來有一天始與原告、被告公司法代陳沂吟見面,伊因而一起認識原告、被告公司法代陳沂吟。後續取得翱特公司工作之過程,由原告、陳沂吟幫忙安排面試,原告均未陪同前往面試,原告曾提供翱特公司相關問題給證人吳瓊珍解答,致於薪資之討論及最後確定的數字則是陳沂吟與吳瓊珍所討論,及最後翱特公司提供吳瓊珍之邀約函,亦由陳沂吟交給吳瓊珍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3頁)。且有吳瓊珍亦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沂吟所為對翱特公司之專案管理(PMO)職位描述、面試安排、薪水溝通及相 關作業流程準備與溝通,而感謝被告公司一節,有吳瓊珍出具之感謝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原告於兩造終止原契約關係後,原告業已退出吳瓊珍部分之工作流程,應屬有據。即後續係由僅被告代表吳瓊珍談妥薪資及福利並出面簽約,原告並未為之。⒉原告固提出被告曾轉記吳瓊珍之聘用書及安排面試等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第258、259頁)。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酬勞,須以全部之工作均完成後始能請求,已如前述。則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終止契約關係後,原告即已退出吳瓊珍之工作流程,故於105年3月24日之後,與吳瓊珍間之代談妥薪資及福利、出面簽約等,均為被告所為,亦已析述如前。故原告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原告雖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然此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之客戶丁綺萍案件,是由原告或被告所覓尋?於丁綺萍案件進行中,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仍否向被告請求依上開合作關係之酬勞?且原告得請求報酬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查,證人丁綺萍到庭結證:伊認識被告公司法代陳沂吟,係因陳沂吟打電話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情形,並表示後續關於翱特公司之工作流程聯絡窗口改為被告、陳沂吟,並停止與原告討論。於105年3月24日之後,即由陳沂吟接手處理關於翱特公司工作之服務,原告也不再就翱特公司工作提供服務等語明確。在105年3月24日之前,原告曾提供關於翱特公司工作之內容,為何有此職缺及相關歷史,主管與聘用關係事項,提供面談等前置作業,原告也曾就履歷內容提供修改建議。致於後續則由陳沂吟與丁綺萍討論,包含職缺內容、公司主管、薪資、該職位之未來,於105年3月24日之後與翱特公司面試均由陳沂吟安排,薪資談判係由陳沂吟所代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且原告亦於105 年3月24日向證人丁綺萍表示因與被告有些爭議,後續即由 被告公司法代陳沂吟丁綺萍聯繫一節,有臉書聯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有丁綺萍亦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沂吟所為對翱特公司之技術長(CTO)職位描述、面試 安排、薪水溝通及相關作業流程準備與溝通,而感謝被告公司一節,有丁綺萍出具之感謝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由上可見,就丁綺萍與翱特公司職缺之處理流程,原告於中途告知丁綺萍後續由被告接手,原告即未再進行其餘工作內容,故原告並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所有工作內容,即屬明確。原告固提出其與丁綺萍之電子郵件暨臉書通聯為證(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然此內容僅至105年3月24日為止,並無原告於該日之後仍繼續履行兩造約定之全部工作資料,故不得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當行為致原告未能繼續完成工作云云。惟查,兩造係因就簽訂書面契約之內容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行為,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 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訂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僅有此情形為我國民事訴訟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從而,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始屬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查,原告固委任律師為前開本件民事訴訟代理人,有律師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2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6,2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