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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蔡信利即高進工程行

      余瑛敏

      余棟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國治,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信利即高進工程行於103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余瑛敏、余棟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附表一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蔡信利即高進工程行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尚積欠本金517萬4,25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余瑛敏、余棟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2份、撥款申請書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4 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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