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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
助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宥希
被告
劉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於
    民國104年4月28日、4 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希、劉慶明擔任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助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助旺公司於104年5月
    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28筆,金額共計3,490,000元,依被告
    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助旺公司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
    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
    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助旺公司除
    僅償還本金514,7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
    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975,250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助旺公司
    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皆未獲付款,被
    告陳宥希、劉慶明既為被告助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5,2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各2 份、借據28份、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1 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附卷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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